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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玟欣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0 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37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盧玟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玟欣因與吳雅妮有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 ,先揮拳歐打吳雅妮,復以手拉扯吳雅妮頭髮,致吳雅妮因 此受有頭皮鈍傷、顏面挫傷、右側手肘、雙手部挫傷之傷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吳雅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 述。 (三)證人陳政雄、林湘梅、宋宸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四)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07 年9 月23日第0000000 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監視 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 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揮拳毆打及拉扯告訴人頭 髮之數舉動,應認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玟欣身為民意代表 ,不知以身作則,明知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竟僅因與告 訴人間之細故,不循合法途徑解決,反以徒手毆打、拉扯 頭髮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顏 面挫傷、右側手肘、雙手部挫傷等傷害,所為當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雖有意願和解,並就和解金額部分與告訴人已有共識, 但就道歉方式及內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調 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素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3頁),素行尚佳;復衡其自述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 博士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2頁),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