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玟欣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0
5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37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盧玟欣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玟欣因與吳雅妮有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
,先揮拳歐打吳雅妮,復以手拉扯吳雅妮頭髮,致吳雅妮因
此受有頭皮鈍傷、顏面挫傷、右側手肘、雙手部挫傷之傷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吳雅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
述。
(三)證人陳政雄、林湘梅、宋宸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四)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07 年9 月23日第0000000 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監視
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6 張。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
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
,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揮拳毆打及拉扯
告訴人頭
髮之數舉動,應認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
接續犯,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盧玟欣身為民意代表
,不知以身作則,明知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竟僅因與告
訴人間之細故,不循合法途徑解決,反以徒手毆打、拉扯
頭髮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顏
面挫傷、右側手肘、雙手部挫傷等傷害,所為當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
且雖有意願
和解,並就和解金額部分與告訴人已有共識,
但就道歉方式及內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調
解
期日報到單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素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
第63頁),素行尚佳;復衡其自述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
博士班就學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2頁),
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