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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柒拾柒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穎自民國107 年2 月間起,受僱於址設屏東縣○○市○ ○路○段○○○ 號之嘉沛鮮有限公司,從事替嘉沛鮮有限公司 配送牛、羊奶及向客戶收受款項後,代嘉沛鮮有限公司保管 上開款項並事後繳回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政穎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 年4 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利用配送牛、羊奶向客戶收 取現金之機會,收取新臺幣(下同)39,577元後,未將前揭 金額之所收款項全數繳回嘉沛鮮有限公司,而侵占入己。嗣 因嘉沛鮮有限公司會計人員發現林政穎應繳回公司之客戶款 項有所短缺,遂通知嘉沛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燕山,經郭 燕山向林政穎詢問後,林政穎坦承已將前揭款項挪用他處, 始查悉上情。案經郭燕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燕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分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16,偵卷第9 頁至第 11頁),復有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配送 員應收帳款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泰安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批單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 頁、第21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無須新舊法 比較,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嘉沛鮮有限公司之配送牛、羊 奶職務,負責代收客戶交付之款項,其就客戶所交付如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有持有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將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自107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反覆利用 職務上機會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返還一部分犯罪所得外,尚未補償 告訴人其餘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 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 開犯行所侵占之39,57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供陳 上開款項已花用完畢及借予他人等語(見警卷第6 頁)。除 被告自107 年9 月12日起陸續清償告訴人之款項,堪認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尚有餘款10,577元未返還告訴人,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而該犯罪所得10,577元並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