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穎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穎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柒拾柒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穎自民國107 年2 月間起,受僱於址設屏東縣○○市○
○路○段○○○ 號之嘉沛鮮有限公司,從事替嘉沛鮮有限公司
配送牛、羊奶及向客戶收受款項後,代嘉沛鮮有限公司保管
上開款項並事後繳回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政穎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 年4 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利用配送牛、羊奶向客戶收
取現金之機會,收取新臺幣(下同)39,577元後,未將前揭
金額之所收款項全數繳回嘉沛鮮有限公司,而侵占入己。
嗣
因嘉沛鮮有限公司會計人員發現林政穎應繳回公司之客戶款
項有所短缺,遂通知嘉沛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燕山,經郭
燕山向林政穎詢問後,林政穎坦承已將前揭款項挪用他處,
始查悉上情。案經郭燕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郭燕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分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16,偵卷第9 頁至第
11頁),復有警員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配送
員應收帳款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泰安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批單各1 份附卷
可稽
(見警卷第1 頁、第21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無須
新舊法
比較,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擔任嘉沛鮮有限公司之配送牛、羊
奶職務,負責代收客戶交付之款項,其就客戶所交付如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有持有關係,足
堪認定。被告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將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易
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之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自107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反覆利用
職務上機會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爰
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且其
犯後迄今仍
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除返還一部分犯罪所得外,尚未補償
告訴人其餘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卷
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
開犯行所侵占之39,57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供陳
上開款項已花用完畢及借予他人等語(見警卷第6 頁)。除
被告自107 年9 月12日起陸續清償告訴人之款項,堪認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尚有餘款10,577元未返還告訴人,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 份在卷
可憑。而該犯罪所得10,577元並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請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