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屏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532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563 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屏貞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貳
罪,各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屏貞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恩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盈公司)及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叶光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叶光公司)合併
聘僱之人事及會計人員,以製作叶光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及各
類所得稅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屏貞與恩盈公司負責人郭啓恩、叶光公司負責人郭迦勒(
郭啓恩、郭迦勒係兄弟,兩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已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
度
上訴字第888 號判決確定;下稱
另案)均明知鄭恒信係恩
盈公司之員工,領取恩盈公司之薪資,並非任職於叶光公司
,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陳屏貞並
基於幫助叶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前某日,陳屏貞依郭啓恩及郭迦勒之
共同指示,接續
按月虛偽登載製作鄭恒信於100 年6 月至12
月在叶光公司共請領新臺幣(下同)15萬2040元之「薪資印
領清冊」(按月製作,每月1 份,下同),進而於101 年5
月(100 年度報稅期間)前某日,持之交由不知情之「佳安
會計事務所」之職員黃雅君而行使,並由黃雅君將鄭恒信係
叶光公司員工而支領叶光公司上開薪資之不實事項,虛偽登
載製作鄭恒信於100 年在叶光公司上開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
,並由該會計人員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下
稱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加以行使,以此
虛列成本之
不正方法逃漏100 年度叶光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2 萬5846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
正確性及鄭恒信對於個人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
㈡
復於101 年間,陳屏貞依郭啓恩及郭迦勒之共同指示,接續
按月虛偽登載製作鄭恒信於101 年1 月至12月在叶光公司共
請領31萬9385元之「薪資印領清冊」,進而於102 年5 月(
101 年度報稅期間)前某日,持之交由不知情之「佳安會計
事務所」之職員黃雅君而行使,並由黃雅君將鄭恒信係叶光
公司員工而支領叶光公司上開薪資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製
作鄭恒信於101 年在叶光公司上開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並
由該會計人員持以向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
加以行使,以此虛列成本之不正方法逃漏101 年度叶光公司
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429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
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鄭恒信對於個人所得稅管理之正確
性。
㈢又於102 年間,陳屏貞依郭啓恩及郭迦勒之共同指示,接續
按月虛偽登載製作鄭恒信於102 年1 月至12月在叶光公司共
請領31萬8050元之「薪資印領清冊」,進而於103 年5 月(
102 年度報稅期間)前某日,持之交由不知情之「佳安會計
事務所」之職員黃雅君而行使,並由黃雅君將鄭恒信係叶光
公司員工而支領叶光公司上開薪資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製
作鄭恒信於102 年在叶光公司上開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並
由該會計人員持以向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
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惟因鄭恒信於103 年2 月開始向國稅局提出檢舉,經國稅局
通知叶光公司調查後,因叶光公司自行更正102 年度申報書
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及鄭恒信對於個人所得稅管理之正確
性。
㈣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
偵查起訴。
二、
訊據被告陳屏貞就
上揭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啓恩與郭迦勒於偵訊及另案於高雄高
分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鄭恒信於偵查及另案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即恩盈公司員工李森明與會計事務所人員黃雅
君及林岱融於偵訊及另案於本院審理時之
具結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下列
書證在卷
可佐:
㈠證人鄭恒信提出之100 年度至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切結書、叶光公司之承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違
章案件罰緩繳款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103 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Z000000000 號裁處書、10
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
通知書、100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
叶光公司之承諾書2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財所得
字第92103100324 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恩盈公
司之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暨更正明細
表、鄭恒信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明細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財所得字第92103100342 號裁
處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恩盈公司之101 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財所
得字第92103100341 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恩盈
公司之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證人鄭
恒信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
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證人鄭恒信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證人鄭
恒信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
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 年4
月9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30232989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3 年4 月11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031781432號函暨
所附鄭恒信之更正後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 年5 月23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
30234312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5 月27日南區國稅
潮州綜所字第1031782211號函。證人鄭恒信提出之恩盈公司
101 年度請假卡、證人鄭恒信提出恩盈公司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號工廠外觀及內部照片3 張、證人鄭
恒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103 他字
1318卷第10-16 、27、32-37 、43-44 、45-47 、48-50 、
51-52 、53、54-55 、56、75、76、77、90、91-92 、94、
95、96、97、104 頁)。
㈡證人鄭恒信與恩盈公司間95年2 月8 日簽立之勞動契約書、
薪資印領清冊、證人鄭恒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
5 年1 月8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51056260號函、叶光公司
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叶光公司、恩盈公司之
歷次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12月9 日南區國
稅潮州營所字第1051784809號函暨所附恩盈公司100-102 年
申報鄭恒信薪資影響營所稅說明、鄭恒信100 至102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4 易69卷一第74-77
、99-104、157-172 、256 、280 、283-292 頁;本院104
易69卷二第35-54 、109-113 頁)。
㈢就被告與另案被告郭迦勒、郭啟恩共同為上開不實文書之登
載並申報,於各該會計年度所逃漏之稅額如何計算乙節:於
100 年至101 年之會計年度,確使叶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納稅額因而減少25,846元(計算式:虛報薪資152,040
元營所稅稅率17%)、54,295元(計算式:虛報薪資319,
385 元營所稅稅率17%),又102 年度因查獲時仍於該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該公司已無將鄭恒信之薪資列
報營業成本中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5 年1
月8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51056260號函附卷
可憑(本院10
4 易69卷一第256 頁),且叶光公司100 至102 年度申報營
業淨利已達所得額標準;又該公司原申報係以【營業收入淨
額-(自行依法調整後營業成本及費用)+非營業收入-非
營業損失】×營所稅率方式計算應納稅額;該公司申報營業
成本係為投入原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合計數,惟可自行
調整成本或費用科目申報金額,使調整後營業淨利達所得額
標準,尚非無須計算營業成本及人工成本;本件公司100 、
101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已核定,惟事後因該公司認諾虛
報檢舉人(證人鄭恒信)之薪資費用,且經查「原申報時並
未調減直接人工及薪資費用」,(因而)認定該公司直接人
工業列報檢舉人薪資,確有虛列成本情事等情,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5 年6 月4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5024
4498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484號卷第79、
81頁),綜上可知,被告與另案被告郭迦勒、郭啟恩共同為
前開不實登載即申報行為,於100 年至101 年之會計年度,
確使叶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確因而分別減少25
,846元、54,295元,而102 年度則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之
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000 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
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
法律。
㈡查被告係依另案被告郭啓恩、郭迦勒之共同指示,為虛報證
人鄭恒信薪資所得,因而按月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復
持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雅君製作證人鄭恒信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叶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
使之。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第43條第1 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均係
結果犯,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必
須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以成立該罪(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就事實欄
一㈢叶光公司據以申報證人鄭恒信102 年支領薪資之營業成
本,因仍於申報期間,故由叶光公司自行更正而未生逃漏稅
之結果。由於另案被告郭迦勒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案被告郭啓恩因提
供恩盈公司員工鄭恒信之相關資料供另案被告郭迦勒製作薪
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叶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核其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因未生逃漏稅之結果,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情,前
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後經高雄
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見107 他字3674卷第5-28頁)、上開2 名
另案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
109 年度簡字第1484號卷第59-63 頁)。基此,被告雖無叶
光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而不具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
之身分適格,然其既為恩盈公司、叶光公司合併聘僱之人事
及會計人員,而薪資印領清冊、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均係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且為被
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則其
受叶光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郭迦勒及恩盈公司負責人即另
案被告郭啓恩之指示,為協助叶光公司逃漏稅捐,按月製作
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並持向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之會計人
員行使,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並持向國稅局申報,以為行使,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另就
事實欄一㈢部分,由於並未使叶光公司發生逃漏稅之結果,
且另案被告郭迦勒、郭啓恩僅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且被告與另案被告郭迦勒、郭啓恩等人就上揭事實欄一㈢所
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郭迦勒、郭啓恩將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持
向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之會計人員行使,而製作不實之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持向國稅局申報,以為行使,為
間接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100 年至102 年度分別製作各月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
,並持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扣繳憑單,其各
年度製作薪資印領清冊之及其後製作扣繳憑單之行為,均係
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各年度製作薪資印領清冊及其後製作
扣繳憑單之行為,均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其主觀上
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
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兩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
審酌被告依另案被告郭迦勒、郭啓恩之指示,製作不實之
薪資印領清冊,供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
憑單,復持以向國稅局申報而行使,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
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
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審酌被告
犯罪
動機係因員工身份而依其上司即另案2 名被告之指示故為本
案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情節、並未因此而獲得相當利益,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
、目前仍任職於恩盈公司並擔任相同職位之工作、月收入為
2 萬6 千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
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484
號卷第21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綜上,本院因認就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
(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
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
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
沒收或追徵說),依此決議意旨,則就
教唆犯、
幫助犯之犯
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查本案被告雖協助另案
被告郭迦勒所經營之叶光公司逃漏稅捐,而犯幫助逃漏稅捐
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然卷內並無
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從對被告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係被告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
扣繳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