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1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311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川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益德 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益德公司)之負責人,其知悉高誌遠 、賴聖華分別持有嘉義縣水上鄉慈雲寶塔未使用之納骨塔位 ,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16時許,至屏東縣○○鄉○○村○ ○巷0000號高誌遠工作之地點,向高誌遠佯稱:有買家欲 購買高誌遠所有之慈雲寶塔塔位,可委託其代為銷售,但 要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云云,致高誌遠陷 於錯誤,並委託母親將1 萬元交付予黃文川;嗣於同年10 月1 日,黃文川基於接續之犯意,又向高誌遠佯稱管理費 已漲為2 萬元,所以還要再付1 萬元云云,高誌遠遂陷於 錯誤,再委託母親交付1 萬元予黃文川,而共計詐得2 萬 元。事後高誌遠欲以電話聯絡黃文川時,已無法聯絡,始 知受騙。 (二)於108 年9 月25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 統一超商,向賴聖華佯稱:有買家欲購買賴聖華之胞兄所 有、委託賴聖華管理之慈雲寶塔塔位,可委託其代為銷售 ,但要先繳交每個塔位1 萬元之管理費云云,致賴聖華陷 於錯誤,並當場交付黃文川2 個塔位之管理費2 萬元,黃 文川因此詐得2 萬元。翌日(26日)黃文川又基於接續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向賴聖華佯稱管理費 已漲為2 萬元,所以還要再付2 萬元云云,惟賴聖華發現 可疑,向慈雲寶塔服務人員詢問後才知尚未使用之空塔位 無須繳交管理費,並於黃文川再以電話聯絡催促其趕快繳 交調漲之管理費2 萬元時,與黃文川約定在上述同一超商 見面,賴聖華並暗中報警,嗣於同年月27日12時25分許黃 文川至上述超商要向賴聖華再拿取管理費2 萬元時,為警 當場逮捕,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高誌遠、賴聖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高誌遠部分)益德公司與高誌遠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 、黃文川之名片、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塔 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賴聖華部分)益德公司與賴聖 華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賴聖華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擷圖;益德人文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4日(109 )慈 總字第109022401 號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之未遂部分應 為詐欺取財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向高誌遠、賴聖華分別2 度告以上開不實內容,侵害同一法益,均應為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財務上出現 困難,竟以向被害人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塔位為由詐騙被害 人,致高誌遠、賴聖華分別受有2 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 確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雖 能與被害人2 人達成調解,然迄已逾期而未能履行調解內 容,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從事業務、勉 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分別向高誌遠、賴聖華各詐得2 萬元,均為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然已逾期仍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