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55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易字第456 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智婷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智婷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受僱於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產經公司)擔任會計,並自104 年10月間某日起
至107 年3 月31日止,在該公司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
○○路○○○ 號1 樓之「田園小鎮臺東店」及址設臺東縣某處
之「田園小鎮關山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商品銷售、收取
貨款、將工作當日帳目登載成表冊及將當日收入現金匯入台
灣產經公司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19日止之
期間內,利
用其擔任會計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
,利用如附表編號1 至10「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將其收
取而
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侵占金額」欄所示客戶交付
款項,未依規定匯入台灣產經公司帳戶,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侵占入己,並為避免遭台灣產經公司察覺,而於附
表編號1 至2 、4 至10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 至
2 、4 至10「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分別登載
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0「侵占方式」欄所示內容後,持
交時任「田園小鎮臺東店」與「田園小鎮關山店」店長陳瑞
椿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椿及台灣產經公司對於上
開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共計侵占台灣產經公司現金新臺幣(
下同)6 萬8,550 元(
起訴書誤載為6 萬5,550 元,業經
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因陳瑞椿查核帳目後發覺有異,始
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產經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李智婷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8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柯尊仁、證人即「田園小
鎮」屏東區店長黃子娟於偵查中、證人即「田園小鎮臺東店
」店長陳瑞椿(下稱陳瑞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見他卷一第23至35頁,他卷二第39至43、215 至219
頁,偵卷第17至25、68至74頁),並有手寫未入帳明細
暨申
購單編號對照表、台灣產經公司客戶未收帳款報表、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台灣產經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單各1 份及侵占情形說明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本票影本、台灣產經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各2 份、出勤
紀錄表4 份、台灣產經公司(商品申購單)12份、產經應收
款回收明細表8 份、台灣產經(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9 份
、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10份、郵局劃撥儲金存款收據7
份附卷
可稽(見他卷一第59至65、67至75、101 、145 、18
7 、189 頁,他卷二第7 至16、27至29、45至51、57至95、
111 至119 、137 至169 、185 至193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人
聲請傳喚陳瑞椿,以證明被告在卷附之台灣產經公司
客戶未收帳款報表(見他卷二第7 至9 頁)上打勾處為被告
坦承侵占款項等語,茲因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已
自承明確,
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傳喚陳瑞椿之必要,是以公訴人之聲請
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同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
行,前者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
法定刑為「5 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後者
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經核
修正後條文均僅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規定
予以
明定,修正前後條文之實質內容均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
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
觸犯刑法分則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
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成立犯罪時,仍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刑事判
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
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19日止之期間內,先
後多次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
擔任「田園小鎮臺東店」或「田園小鎮關山店」會計之業務
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檢察
官
起訴書亦採相同見解),且期間內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行為,亦係其業務侵占犯行之一環,行為具有高度重合
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
㈣
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以如附表編號4 、5 、8 「侵占方式」
欄所示方式登載不實事項於各該編號所示產經應收款回收明
細表上並持以行使,及以如附表編號6 「侵占方式」欄所示
方式登載不實事項於該編號所示台灣產經(股)田園小鎮日
報表⑴、產經應收款回收明細表上並持以行使等事實,然此
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為接續一罪
關係,亦與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
審酌被告所為未能謹守職務分際,有悖雇主對其信任,義
務違反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與
告訴人台灣產經公司以13萬5,000 元達成
和解,
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乙節,有和解筆錄1 份
可考(見院卷第89
至90頁),
告訴代理人莊玉玲亦當庭表示: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告訴人不再追究,希望能讓被告趕快回歸社會工
作等語(見院卷第84至86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
宣告之前科紀錄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圖書館工作,與家
人同住之生活情況(見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
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
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代理人莊玉玲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告訴人不再追究,對於法院是否為緩刑之宣告無
意見等語(見院卷第84至86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綜上,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㈦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時、地,尚有不實製作台
灣產經(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後交予陳瑞椿而行使之,因
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前揭台灣產經(股)
田園小鎮日報表⑴,亦無其他證據
可佐被告尚有製作不實之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後交予陳瑞椿而行使之,
是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行使不實之台灣產經(股)田園
小鎮日報表⑴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僅應論以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
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6 萬8,550 元,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3萬5,000 元達成和解,
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然
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
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0「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欄
所示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予陳瑞椿,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
├──┼────┼────┼───────────┼──────────────┼─────┤
│1 │106 年12│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回收客│5,600元 │
│ │月27日 │臺東店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戶尤月英申購商品尾款現金2,00│ │
│ │ │ │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0 元,及收取客戶李秋雪申購商│ │
│ │ │ │回收明細表 │品款項現金3,600 元,未將右列│ │
│ │ │ │(見他卷二第81至85頁)│款項匯回台灣產經公司而侵占入│ │
│ │ │ │ │己,為避免被發覺,明知前情,│ │
│ │ │ │ │竟以未在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 │
│ │ │ │ │表、台灣產經(股)田園小鎮日│ │
│ │ │ │ │報表⑴及產經應收款回收明細表│ │
│ │ │ │ │上登載客戶尤月英之回收款項,│ │
│ │ │ │ │並將客戶李秋雪之售款記載為未│ │
│ │ │ │ │收款項及當日賒銷等方式製作左│ │
│ │ │ │ │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予店長陳瑞椿而│ │
│ │ │ │ │行使之。 │ │
├──┼────┼────┼───────────┼──────────────┼─────┤
│2 │107 年1 │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回收客│1,500元 │
│ │月9日 │臺東店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戶陳秀美申購商品尾款現金1,50│ │
│ │ │ │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0 元,未將右列款項匯回台灣產│ │
│ │ │ │回收明細表 │經公司而侵占入己,為避免被發│ │
│ │ │ │(見他卷二第71至75頁)│覺,明知前情,竟以未在應收帳│ │
│ │ │ │ │款明細表/ 業績表、台灣產經(│ │
│ │ │ │ │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及產經應│ │
│ │ │ │ │收款回收明細表上登載客戶陳秀│ │
│ │ │ │ │美之回收款項之方式製作左列業│ │
│ │ │ │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交予店長陳瑞椿而行使│ │
│ │ │ │ │之。 │ │
├──┼────┼────┼───────────┼──────────────┼─────┤
│3 │107 年1 │田園小鎮│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當│1萬元 │
│ │月18日 │關山店 │ │日客戶款項共計現金3 萬7,220 │ │
│ │ │(起訴書│ │元後,僅將現金2 萬7,220 元匯│ │
│ │ │誤載為田│ │回台灣產經公司之方式,將右列│ │
│ │ │園小鎮臺│ │款項侵占入己。 │ │
│ │ │東店,應│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4 │107 年1 │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客│3,000元 │
│ │月24日 │臺東店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戶邱裕月申購商品訂金現金3,00│ │
│ │ │ │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0 元,卻未將右列款項匯回台灣│ │
│ │ │ │回收明細表 │產經公司而侵占入己,為避免被│ │
│ │ │ │(見他卷二第159 至169 │發覺,明知前情,竟以在應收帳│ │
│ │ │ │頁) │款明細表/ 業績表、台灣產經(│ │
│ │ │ │ │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登載為未│ │
│ │ │ │ │收款項,並在產經應收款回收明│ │
│ │ │ │ │細表上未記載該筆款項等方式製│ │
│ │ │ │ │作左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店長陳瑞│ │
│ │ │ │ │椿而行使之。 │ │
├──┼────┼────┼───────────┼──────────────┼─────┤
│5 │107 年1 │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回收客│6,000元 │
│ │月30日 │臺東店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戶蘇淑娥申購商品訂金現金6,00│ │
│ │ │ │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0 元,卻未將右列款項匯回台灣│ │
│ │ │ │回收明細表 │產經公司而侵占入己,為避免被│ │
│ │ │ │(見他卷二第151 至153 │發覺,明知前情,竟以未在應收│ │
│ │ │ │頁,他卷一第101頁) │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台灣產經│ │
│ │ │ │ │(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及產經│ │
│ │ │ │ │應收款回收明細表上登載客戶蘇│ │
│ │ │ │ │淑娥之回收款項之方式製作左列│ │
│ │ │ │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交予店長陳瑞椿而行│ │
│ │ │ │ │使之。 │ │
├──┼────┼────┼───────────┼──────────────┼─────┤
│6 │107 年2 │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客│3,000元 │
│ │月7日 │臺東店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戶周靜妹申購商品訂金現金3,00│ │
│ │ │ │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0 元,卻未將右列款項匯回台灣│ │
│ │ │ │回收明細表 │產經公司而侵占入己,為避免被│ │
│ │ │ │(見他卷二第147 頁,他│發覺,明知前情,竟以在應收帳│ │
│ │ │ │卷一第187至189頁) │款明細表/ 業績表、台灣產經(│ │
│ │ │ │ │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登載為未│ │
│ │ │ │ │收款項,並在產經應收款回收明│ │
│ │ │ │ │細表上未記載該筆款項等方式製│ │
│ │ │ │ │作左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店長陳瑞│ │
│ │ │ │ │椿而行使之。 │ │
├──┼────┼────┼───────────┼──────────────┼─────┤
│7 │107 年2 │田園小鎮│台灣產經(股)田園小鎮│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回收客│1 萬 9,900│
│ │月12日 │臺東店 │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回│戶劉慧美申購商品款項現金6,00│元 │
│ │ │ │收明細表 │0 元(起訴書誤載為6,600 元,│(計算式:│
│ │ │ │(見他卷二第63至65頁)│應予更正)、客戶羅玉蘭(起訴│6,000 +8,│
│ │ │ │ │書誤載為劉玉蘭,業經公訴檢察│100 +5,80│
│ │ │ │ │官當庭更正)申購商品訂金8,10│0 =19,900│
│ │ │ │ │0 元(起訴書誤載為9,900 元,│) │
│ │ │ │ │應予更正)、客戶鄭雪美申購商│ │
│ │ │ │ │品款項現金5,800 元,卻未將右│ │
│ │ │ │ │列款項匯回台灣產經公司而侵占│ │
│ │ │ │ │入己,為避免被發覺,明知前情│ │
│ │ │ │ │,竟以在台灣產經(股)田園小│ │
│ │ │ │ │鎮日報表⑴及產經應收款回收明│ │
│ │ │ │ │細表上未記載該筆款項等方式製│ │
│ │ │ │ │作左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店長陳瑞│ │
│ │ │ │ │椿而行使之。 │ │
├──┼────┼────┼───────────┼──────────────┼─────┤
│8 │107 年2 │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回收客│5,800元 │
│ │月23日 │關山店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戶楊蘭花申購商品頭期款現金4,│(計算式:│
│ │ │(起訴書│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000 元及尾款1,800 元,卻未將│4,000+1,80│
│ │ │誤載為田│回收明細表 │右列款項匯回台灣產經公司而侵│0=5,800 )│
│ │ │園小鎮臺│(見他卷二第113 至117 │占入己,為避免被發覺,明知前│ │
│ │ │東店,應│頁) │情,竟以在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 │
│ │ │予更正)│ │績表、台灣產經(股)田園小鎮│ │
│ │ │ │ │日報表⑴及產經應收款回收明細│ │
│ │ │ │ │表上均未記載該筆款項等方式製│ │
│ │ │ │ │作左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店長陳瑞│ │
│ │ │ │ │椿而行使之。 │ │
├──┼────┼────┼───────────┼──────────────┼─────┤
│9 │107 年2 │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客│7,950元 │
│ │月28日 │臺東店 │(見他卷二第139 至141 │戶高燕雪(起訴書誤載為高雪燕│ │
│ │ │ │頁)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申│ │
│ │ │ │ │購商品頭期款現金7,950 元,卻│ │
│ │ │ │ │未將右列款項匯回台灣產經公司│ │
│ │ │ │ │而侵占入己,為避免被發覺,明│ │
│ │ │ │ │知前情,竟以在應收帳款明細表│ │
│ │ │ │ │/ 業績表登載客戶高燕雪所付上│ │
│ │ │ │ │開款項為未收款項及當日賒銷等│ │
│ │ │ │ │方式製作左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
│ │ │ │ │書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店│ │
│ │ │ │ │長陳瑞椿而行使之。 │ │
├──┼────┼────┼───────────┼──────────────┼─────┤
│10 │107 年3 │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回收客│5,800元 │
│ │月19日 │臺東店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戶陳春英申購商品款項現金5,80│ │
│ │ │ │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0 元,卻未將右列款項匯回台灣│ │
│ │ │ │回收明細表 │產經公司而侵占入己,為避免被│ │
│ │ │ │(見他卷二第89至93頁)│發覺,明知前情,竟以未在應收│ │
│ │ │ │ │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上回收總金│ │
│ │ │ │ │額部分加計該筆款項,並在台灣│ │
│ │ │ │ │產經(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及│ │
│ │ │ │ │產經應收款回收明細表上均未記│ │
│ │ │ │ │載該筆款項等方式製作左列業務│ │
│ │ │ │ │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交予店長陳瑞椿而行使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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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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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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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度簡字第1639號卷 │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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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度偵字第7552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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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度他字第3187號卷一至二 │他卷一至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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