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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易字第45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智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智婷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受僱於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產經公司)擔任會計,並自104 年10月間某日起 至107 年3 月31日止,在該公司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 ○○路○○○ 號1 樓之「田園小鎮臺東店」及址設臺東縣某處 之「田園小鎮關山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商品銷售、收取 貨款、將工作當日帳目登載成表冊及將當日收入現金匯入台 灣產經公司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19日止之期間內,利 用其擔任會計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 ,利用如附表編號1 至10「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將其收 取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侵占金額」欄所示客戶交付 款項,未依規定匯入台灣產經公司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侵占入己,並為避免遭台灣產經公司察覺,而於附 表編號1 至2 、4 至10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 至 2 、4 至10「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分別登載 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0「侵占方式」欄所示內容後,持 交時任「田園小鎮臺東店」與「田園小鎮關山店」店長陳瑞 椿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椿及台灣產經公司對於上 開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共計侵占台灣產經公司現金新臺幣( 下同)6 萬8,550 元(起訴書誤載為6 萬5,550 元,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因陳瑞椿查核帳目後發覺有異,始 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產經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智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尊仁、證人即「田園小 鎮」屏東區店長黃子娟於偵查中、證人即「田園小鎮臺東店 」店長陳瑞椿(下稱陳瑞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見他卷一第23至35頁,他卷二第39至43、215 至219 頁,偵卷第17至25、68至74頁),並有手寫未入帳明細暨申 購單編號對照表、台灣產經公司客戶未收帳款報表、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台灣產經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單各1 份及侵占情形說明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本票影本、台灣產經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各2 份、出勤 紀錄表4 份、台灣產經公司(商品申購單)12份、產經應收 款回收明細表8 份、台灣產經(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9 份 、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10份、郵局劃撥儲金存款收據7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59至65、67至75、101 、145 、18 7 、189 頁,他卷二第7 至16、27至29、45至51、57至95、 111 至119 、137 至169 、185 至193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人聲請傳喚陳瑞椿,以證明被告在卷附之台灣產經公司 客戶未收帳款報表(見他卷二第7 至9 頁)上打勾處為被告 坦承侵占款項等語,茲因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已自承明確, 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傳喚陳瑞椿之必要,是以公訴人之聲請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同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 行,前者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5 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後者 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經核 修正後條文均僅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規定予以 明定,修正前後條文之實質內容均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 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 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 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成立犯罪時,仍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刑事判 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19日止之期間內,先 後多次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 擔任「田園小鎮臺東店」或「田園小鎮關山店」會計之業務 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檢察 官起訴書亦採相同見解),且期間內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行為,亦係其業務侵占犯行之一環,行為具有高度重合 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以如附表編號4 、5 、8 「侵占方式」 欄所示方式登載不實事項於各該編號所示產經應收款回收明 細表上並持以行使,及以如附表編號6 「侵占方式」欄所示 方式登載不實事項於該編號所示台灣產經(股)田園小鎮日 報表⑴、產經應收款回收明細表上並持以行使等事實,然此 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為接續一罪 關係,亦與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未能謹守職務分際,有悖雇主對其信任,義 務違反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與告訴人台灣產經公司以13萬5,000 元達成和解, 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乙節,有和解筆錄1 份可考(見院卷第89 至90頁),告訴代理人莊玉玲亦當庭表示: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告訴人不再追究,希望能讓被告趕快回歸社會工 作等語(見院卷第84至86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圖書館工作,與家 人同住之生活情況(見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代理人莊玉玲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告訴人不再追究,對於法院是否為緩刑之宣告無 意見等語(見院卷第84至86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時、地,尚有不實製作台 灣產經(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後交予陳瑞椿而行使之,因 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前揭台灣產經(股) 田園小鎮日報表⑴,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尚有製作不實之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後交予陳瑞椿而行使之, 是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行使不實之台灣產經(股)田園 小鎮日報表⑴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僅應論以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6 萬8,550 元,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3萬5,000 元達成和解, 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 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0「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欄 所示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予陳瑞椿,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 ├──┼────┼────┼───────────┼──────────────┼─────┤ │1 │106 年12│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回收客│5,600元 │ │ │月27日 │臺東店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戶尤月英申購商品尾款現金2,00│ │ │ │ │ │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0 元,及收取客戶李秋雪申購商│ │ │ │ │ │回收明細表 │品款項現金3,600 元,未將右列│ │ │ │ │ │(見他卷二第81至85頁)│款項匯回台灣產經公司而侵占入│ │ │ │ │ │ │己,為避免被發覺,明知前情,│ │ │ │ │ │ │竟以未在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 │ │ │ │ │ │表、台灣產經(股)田園小鎮日│ │ │ │ │ │ │報表⑴及產經應收款回收明細表│ │ │ │ │ │ │上登載客戶尤月英之回收款項,│ │ │ │ │ │ │並將客戶李秋雪之售款記載為未│ │ │ │ │ │ │收款項及當日賒銷等方式製作左│ │ │ │ │ │ │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予店長陳瑞椿而│ │ │ │ │ │ │行使之。 │ │ ├──┼────┼────┼───────────┼──────────────┼─────┤ │2 │107 年1 │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回收客│1,500元 │ │ │月9日 │臺東店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戶陳秀美申購商品尾款現金1,50│ │ │ │ │ │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0 元,未將右列款項匯回台灣產│ │ │ │ │ │回收明細表 │經公司而侵占入己,為避免被發│ │ │ │ │ │(見他卷二第71至75頁)│覺,明知前情,竟以未在應收帳│ │ │ │ │ │ │款明細表/ 業績表、台灣產經(│ │ │ │ │ │ │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及產經應│ │ │ │ │ │ │收款回收明細表上登載客戶陳秀│ │ │ │ │ │ │美之回收款項之方式製作左列業│ │ │ │ │ │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交予店長陳瑞椿而行使│ │ │ │ │ │ │之。 │ │ ├──┼────┼────┼───────────┼──────────────┼─────┤ │3 │107 年1 │田園小鎮│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當│1萬元 │ │ │月18日 │關山店 │ │日客戶款項共計現金3 萬7,220 │ │ │ │ │(起訴書│ │元後,僅將現金2 萬7,220 元匯│ │ │ │ │誤載為田│ │回台灣產經公司之方式,將右列│ │ │ │ │園小鎮臺│ │款項侵占入己。 │ │ │ │ │東店,應│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4 │107 年1 │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客│3,000元 │ │ │月24日 │臺東店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戶邱裕月申購商品訂金現金3,00│ │ │ │ │ │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0 元,卻未將右列款項匯回台灣│ │ │ │ │ │回收明細表 │產經公司而侵占入己,為避免被│ │ │ │ │ │(見他卷二第159 至169 │發覺,明知前情,竟以在應收帳│ │ │ │ │ │頁) │款明細表/ 業績表、台灣產經(│ │ │ │ │ │ │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登載為未│ │ │ │ │ │ │收款項,並在產經應收款回收明│ │ │ │ │ │ │細表上未記載該筆款項等方式製│ │ │ │ │ │ │作左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店長陳瑞│ │ │ │ │ │ │椿而行使之。 │ │ ├──┼────┼────┼───────────┼──────────────┼─────┤ │5 │107 年1 │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回收客│6,000元 │ │ │月30日 │臺東店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戶蘇淑娥申購商品訂金現金6,00│ │ │ │ │ │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0 元,卻未將右列款項匯回台灣│ │ │ │ │ │回收明細表 │產經公司而侵占入己,為避免被│ │ │ │ │ │(見他卷二第151 至153 │發覺,明知前情,竟以未在應收│ │ │ │ │ │頁,他卷一第101頁) │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台灣產經│ │ │ │ │ │ │(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及產經│ │ │ │ │ │ │應收款回收明細表上登載客戶蘇│ │ │ │ │ │ │淑娥之回收款項之方式製作左列│ │ │ │ │ │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交予店長陳瑞椿而行│ │ │ │ │ │ │使之。 │ │ ├──┼────┼────┼───────────┼──────────────┼─────┤ │6 │107 年2 │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客│3,000元 │ │ │月7日 │臺東店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戶周靜妹申購商品訂金現金3,00│ │ │ │ │ │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0 元,卻未將右列款項匯回台灣│ │ │ │ │ │回收明細表 │產經公司而侵占入己,為避免被│ │ │ │ │ │(見他卷二第147 頁,他│發覺,明知前情,竟以在應收帳│ │ │ │ │ │卷一第187至189頁) │款明細表/ 業績表、台灣產經(│ │ │ │ │ │ │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登載為未│ │ │ │ │ │ │收款項,並在產經應收款回收明│ │ │ │ │ │ │細表上未記載該筆款項等方式製│ │ │ │ │ │ │作左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店長陳瑞│ │ │ │ │ │ │椿而行使之。 │ │ ├──┼────┼────┼───────────┼──────────────┼─────┤ │7 │107 年2 │田園小鎮│台灣產經(股)田園小鎮│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回收客│1 萬 9,900│ │ │月12日 │臺東店 │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回│戶劉慧美申購商品款項現金6,00│元 │ │ │ │ │收明細表 │0 元(起訴書誤載為6,600 元,│(計算式:│ │ │ │ │(見他卷二第63至65頁)│應予更正)、客戶羅玉蘭(起訴│6,000 +8,│ │ │ │ │ │書誤載為劉玉蘭,業經公訴檢察│100 +5,80│ │ │ │ │ │官當庭更正)申購商品訂金8,10│0 =19,900│ │ │ │ │ │0 元(起訴書誤載為9,900 元,│) │ │ │ │ │ │應予更正)、客戶鄭雪美申購商│ │ │ │ │ │ │品款項現金5,800 元,卻未將右│ │ │ │ │ │ │列款項匯回台灣產經公司而侵占│ │ │ │ │ │ │入己,為避免被發覺,明知前情│ │ │ │ │ │ │,竟以在台灣產經(股)田園小│ │ │ │ │ │ │鎮日報表⑴及產經應收款回收明│ │ │ │ │ │ │細表上未記載該筆款項等方式製│ │ │ │ │ │ │作左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店長陳瑞│ │ │ │ │ │ │椿而行使之。 │ │ ├──┼────┼────┼───────────┼──────────────┼─────┤ │8 │107 年2 │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回收客│5,800元 │ │ │月23日 │關山店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戶楊蘭花申購商品頭期款現金4,│(計算式:│ │ │ │(起訴書│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000 元及尾款1,800 元,卻未將│4,000+1,80│ │ │ │誤載為田│回收明細表 │右列款項匯回台灣產經公司而侵│0=5,800 )│ │ │ │園小鎮臺│(見他卷二第113 至117 │占入己,為避免被發覺,明知前│ │ │ │ │東店,應│頁) │情,竟以在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 │ │ │ │予更正)│ │績表、台灣產經(股)田園小鎮│ │ │ │ │ │ │日報表⑴及產經應收款回收明細│ │ │ │ │ │ │表上均未記載該筆款項等方式製│ │ │ │ │ │ │作左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店長陳瑞│ │ │ │ │ │ │椿而行使之。 │ │ ├──┼────┼────┼───────────┼──────────────┼─────┤ │9 │107 年2 │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客│7,950元 │ │ │月28日 │臺東店 │(見他卷二第139 至141 │戶高燕雪(起訴書誤載為高雪燕│ │ │ │ │ │頁)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申│ │ │ │ │ │ │購商品頭期款現金7,950 元,卻│ │ │ │ │ │ │未將右列款項匯回台灣產經公司│ │ │ │ │ │ │而侵占入己,為避免被發覺,明│ │ │ │ │ │ │知前情,竟以在應收帳款明細表│ │ │ │ │ │ │/ 業績表登載客戶高燕雪所付上│ │ │ │ │ │ │開款項為未收款項及當日賒銷等│ │ │ │ │ │ │方式製作左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 │ │ │ │ │書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店│ │ │ │ │ │ │長陳瑞椿而行使之。 │ │ ├──┼────┼────┼───────────┼──────────────┼─────┤ │10 │107 年3 │田園小鎮│應收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回收客│5,800元 │ │ │月19日 │臺東店 │、台灣產經(股)田園小│戶陳春英申購商品款項現金5,80│ │ │ │ │ │鎮日報表⑴、產經應收款│0 元,卻未將右列款項匯回台灣│ │ │ │ │ │回收明細表 │產經公司而侵占入己,為避免被│ │ │ │ │ │(見他卷二第89至93頁)│發覺,明知前情,竟以未在應收│ │ │ │ │ │ │帳款明細表/ 業績表上回收總金│ │ │ │ │ │ │額部分加計該筆款項,並在台灣│ │ │ │ │ │ │產經(股)田園小鎮日報表⑴及│ │ │ │ │ │ │產經應收款回收明細表上均未記│ │ │ │ │ │ │載該筆款項等方式製作左列業務│ │ │ │ │ │ │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交予店長陳瑞椿而行使之│ │ │ │ │ │ │。 │ │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9 年度簡字第1639號卷 │院卷 │ ├──┼───────────────┼──────┤ │ 2 │108年度偵字第7552號卷 │偵卷 │ ├──┼───────────────┼──────┤ │ 3 │107 年度他字第3187號卷一至二 │他卷一至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