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曼妙首飾雙抽收納盒壹個、角落恐龍側背包壹
個、迪士尼立體小三包壹個、直直走書袋貳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芳芸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
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
告訴人
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
告訴人所有之曼妙首飾雙抽收納盒、角落
恐龍側背包、迪士尼立體小三包各1 個及直直走書袋2 個,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53號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確定,
嗣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甫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
8 月5 日19時36分許,在陳林幸玫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
○○街○○○ 號「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萬丹店」內,趁店員不
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曼妙首飾
雙抽收納盒、角落恐龍側背包、迪士尼立體小三包各1 個及
直直走書袋2 個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1,434 元)得手後
,未結帳
旋即離去。
嗣經陳林幸玫發覺店內商品遭竊,調閱
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幸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林幸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
查報告、(萬丹店)玉金堂文具有限公司銷貨單各1 份、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蒐證照片1 張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
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商品,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