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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7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71號 被 告 黃金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 9 月7 日17時30分許,在陳怡安所任職址設屏東縣○○鎮○ ○路○○號「東急屋實業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之商店內,徒 手竊取該商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鮮剖純椰汁、落健頭皮洗 髮乳各1 瓶及黑人牙膏1 條(共值新臺幣423 元),並將上 開商品放入其隨身包包,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防盜門警報 器發出聲響,為陳怡安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 扣得鮮剖純椰汁、落健頭皮洗髮乳各1 瓶及黑人牙膏1 條( 已發還)。 二、案經陳怡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9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