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女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女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71號
被 告 黃金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
9 月7 日17時30分許,在陳怡安所任職址設屏東縣○○鎮○
○路○○號「東急屋實業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之商店內,徒
手竊取該商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鮮剖純椰汁、落健頭皮洗
髮乳各1 瓶及黑人牙膏1 條(共值新臺幣423 元),並將上
開商品放入其隨身包包,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防盜門警報
器發出聲響,為陳怡安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
扣得鮮剖純椰汁、落健頭皮洗髮乳各1 瓶及黑人牙膏1 條(
已發還)。
二、案經陳怡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金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
諱,核與
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9 張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