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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803 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姿誼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姿誼明知綠蠵龜(學名:Chelonia mydas)係經海洋委員 會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公告之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乃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 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騷擾,其竟基 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15時 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漁福漁港右側附近海域浮潛時,以其左 手觸摸綠蠵龜之龜甲,致該綠蠵龜之游向改變而騷擾之。嗣 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同行之浮潛遊客事後查看當日所拍攝 之浮潛照片時,發現劉姿誼之上開行為,乃向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杉福安檢所告發,始查悉上情。案 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偉峻、吳若綾、王俊驊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中心物種鑑定書暨 鑑定照片、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現場蒐證照片(含浮 潛報名表翻拍照片、GOOGLE列印資料)16張、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案 發當時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又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業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8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10款規定:「騷擾」係指以藥品、 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又綠蠵龜為保育類 動物,不得觸摸、餵食,此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為公眾所週 知,又因海龜皮膚上通常有保護黏液,若人類因好奇而觸碰 ,可能會害其遭到細菌感染,且其乃容易緊張之生物,若遭 突然觸摸,會使其受驚逃離,未來可能不再洄遊到原地,甚 至造成死傷等情,亦經海洋委員會向大眾說明宣導。是本案 被告於浮潛拍照時,擅自觸摸上開綠蠵龜之龜甲,致其游向 改變,顯已對該綠蠵龜造成干擾,自屬騷擾行為甚明。另按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 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保育野生動物 ,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騷擾保育類野生 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問 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 物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 ,率爾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綠蠵龜,對瀕臨絕種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更陷危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騷 擾之手段、騷擾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育有1 名4 歲子女、目前從 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2 萬5 千元等家庭生活狀況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