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7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803 號),爰
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姿誼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姿誼明知綠蠵龜(學名:Chelonia mydas)係經海洋委員
會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公告之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
乃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
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騷擾,其竟基
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15時
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漁福漁港右側附近海域浮潛時,以其左
手觸摸綠蠵龜之龜甲,致該綠蠵龜之游向改變而騷擾之。
嗣
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同行之浮潛遊客事後查看當日所拍攝
之浮潛照片時,發現劉姿誼之上開行為,乃向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杉福安檢所
告發,始查悉上情。案
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訊據被告就
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王偉峻、吳若綾、王俊驊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中心物種
鑑定書
暨
鑑定照片、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現場蒐證照片(含浮
潛報名表翻拍照片、GOOGLE列印資料)16張、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之
勘驗報告等在卷
可稽,並有案
發當時錄影光碟1 片在卷
可佐。又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業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38頁),綜上,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10款規定:「騷擾」係指以藥品、
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又綠蠵龜為保育類
動物,不得觸摸、餵食,此
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為
公眾所週
知,又因海龜皮膚上通常有保護黏液,若人類因好奇而觸碰
,可能會害其遭到細菌感染,且其乃容易緊張之生物,若遭
突然觸摸,會使其受驚逃離,未來可能不再洄遊到原地,甚
至造成死傷
等情,亦經海洋委員會向大眾說明宣導。是本案
被告於浮潛拍照時,擅自觸摸上開綠蠵龜之龜甲,致其游向
改變,顯已對該綠蠵龜造成干擾,自屬騷擾行為甚明。另
按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騷擾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
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保育野生動物
,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騷擾保育類野生
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問
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
物罪論處。
㈡爰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
,率爾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綠蠵龜,對瀕臨絕種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更陷危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騷
擾之手段、騷擾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育有1 名4 歲子女、目前從
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2 萬5 千元等家庭生活狀況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