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353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481 號),爰
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朝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
拘役參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朝和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之和生市場內,以經
營魚攤販售魚肉為業,其前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因聘僱持
觀光簽證來台而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PHAN NGUYEN VINH T
HAN 、以及聘僱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人士PHAM VINH
DAO (范永道)等2 人,在上開魚攤內,從事宰殺、分割魚
類等工作,而於107 年3 月15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屏東縣專勤隊查獲,並經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4 月23日以
屏府勞工字第10711554400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前案裁處書
),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該裁處
書於107 年4 月25日合法
送達生效,事後並未經撤銷或廢止
。
詎張朝和明知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開裁處罰鍰後之5 年
內之108 年10月19日,聘僱由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合法移工即越南籍人士NG
UYEN VAN CUONG(阮文剛)、DO VAN TOAN (杜文全)、PH
AM VAN TUAN (范文俊)等3 人在上開魚攤內,從事宰殺、
切割、
搬運魚肉等工作,並約定以給付魚肉作為勞務報酬之
對價。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會同屏
東縣政府勞動
暨青年發展處於108 年10月19日至上開魚攤實
施檢查,當場查獲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訊據被告就
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阮文剛、杜文全、范文俊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屏東縣專勤隊調查時之陳述、證人阮文剛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109 年2 月14日屏府勞動行
字第10903645900 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
專勤隊書函、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各1 份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3 份
、查獲照片數張、前案裁處書(暨所附前案裁處書之
送達證
書、前案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書函、
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等在卷
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4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
按勞動部(前為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
釋揭示:「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
然人或
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
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
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
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
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此有該函文1 紙在卷
可參。
㈡查本案被告未經勞動部許可,聘僱由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智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
阮文剛、杜文全、范文俊等3 人,至其所經營之上開魚攤從
事宰殺、切割、搬運魚肉之勞務工作,並約定以給付魚肉作
為勞務報酬之對價,是被告對上開3 名越南籍外國人具有勞
務上之指揮監督關係,亦有勞務報酬之約定,因而具有雇傭
關係甚明,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聘僱」之要件
無訛。則被
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經裁處罰緩後,於5 年
內再犯相同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 款經裁處罰緩後,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處斷。
㈢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
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是被告同時聘僱上開3 名越南籍人士為
其工作,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
國家保障國民工作權之國家
法益,故應論以
單純一罪。
㈣爰
審酌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
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審酌其非法聘僱之外國人數為3 人、
期間
非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魚販、月收入約7 至
8 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