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紋
林美萱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70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499
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
審判程序,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以其臉書社群網
站帳號「林紋」,代他人刊登廣告訊息,並提供該人LINE聯
絡資訊,可能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向民眾取得銀行帳戶等個人
資訊,並用於從事詐欺行為,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1 時7 分前
不詳時間,以張貼1 則臉書廣告訊息新臺幣(下同)8 元之
代價,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wxx556號,暱稱「
吳欣欣」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吳欣欣),在
臉書「東港人 找工作 臨工」社團刊登「徵小幫手/ 工作
時間:不限制/ 工作地點:不限制/ 薪水週領:0000-00000
/ 地區限制:全台皆可/ 人數限制:50人滿額為止/ 詳情加
賴:wxx5…」及多張鈔票、名牌皮包之照片為內容之廣告貼
文。
㈡嗣甲○○於108 年4 月4 日1 時7 分許前不詳時間,瀏覽乙
○○上開貼文後,向乙○○詢問兼職內容,經乙○○指示以
LINE與吳欣欣聯絡後,吳欣欣向乙○○表示如出租金融帳戶
,每月酬勞3 萬元。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8 年4 月10日前不詳
時間,將其申辦使用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吳欣欣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再
將提款卡、存摺,在屏東縣潮州安泰醫院旁統一超商以交貨
便方式寄予吳欣欣。嗣吳欣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後
,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丁○○、丙○○,致丁○○
、丙○○因而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丁○○、丙○○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丁○○、證人丙○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
可憑,
足證被告2 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 人實施詐欺
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竟意圖以張貼臉書廣告貼文之方式輕鬆牟利,使
「吳欣欣」得以借助其貼文,收購第三人金融帳戶,助長詐
欺歪風;而被告甲○○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吳欣
欣」使用,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致
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2 萬9,985 元、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12萬元,
被告甲○○提供之金融帳戶增加檢警追緝詐欺犯罪之難度,
且被告2 人於審理時已知悉告訴人丙○○聯絡方式,
迄今卻
未與告訴人丙○○達成
和解或賠償分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2 紙可憑(本院卷第159 頁、第177 頁),而被害人丁
○○則表示本案損失之款項已與
另案被告達成和解,並無意
願與被告2 人調解(本院卷第69頁),
難謂被告2 人
犯後有
積極彌補之心,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均為幫助犯,不法及
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乙○○自陳
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在餐廳上班、月收入約
3 萬元、家境狀況勉持、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
一切情狀;被告甲○○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3 萬至4 萬元、家境狀況勉持、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
沒收:
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
騙者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
可證被告2 人有取
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2 人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或酬勞,故不予
宣告沒
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
│ │被害人 │ │ │ │ │ │
├──┼────┼────┼────────┼──────┼───────┼─────────┤
│ 1 │丙○○ │108 年3 │「吳欣欣」於左列│108 年4 月10│2 萬9,985 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
│ │ │月27日18│時間,撥打電話予│日16時21分許│ │ 之證述(警卷第21│
│ │ │時13分許│丙○○,假冒網路│ │ │ 頁至第23頁) │
│ │ │ │購物平台工作人員│ │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佯稱丙○○先前│ │ │ 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於網路購物交易過│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程出現問題,將造│ │ │ 線紀錄表、臺中市│
│ │ │ │成重複扣款云云,│ │ │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致丙○○因而陷於│ │ │ 局豐東派出所受理│
│ │ │ │錯誤,依其指示前│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往臺中市豐原區豐│ │ │ 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
│ │ │ │東路239 號全家便│ │ │ 三聯單各1 份(警│
│ │ │ │利超商豐原騰偉店│ │ │ 卷第40頁至第44頁│
│ │ │ │,於右列時間以超│ │ │ ) │
│ │ │ │商內設置之台新銀│ │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 │ │ │行自動提款機轉帳│ │ │ 資料查詢、台幣存│
│ │ │ │右列金額至本案帳│ │ │ 摺對帳單、ATM 交│
│ │ │ │戶。 │ │ │ 易查詢各1 份(警│
│ │ │ │ │ │ │ 卷第8 頁至第9 頁│
│ │ │ │ │ │ │ ) │
│ │ │ │ │ │ │④證人丙○○手機來│
│ │ │ │ │ │ │ 電紀錄翻拍照片2 │
│ │ │ │ │ │ │ 張(警卷第27頁)│
│ │ │ │ │ │ │⑤台新銀行ATM 轉帳│
│ │ │ │ │ │ │ 交易明細1 紙、證│
│ │ │ │ │ │ │ 人丙○○玉山銀行│
│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 │ │ │ │ │ │ 本2 紙(警卷第25│
│ │ │ │ │ │ │ 頁至第26頁、第28│
│ │ │ │ │ │ │ 頁) │
│ │ │ │ │ │ │⑥被告2 人臉書對話│
│ │ │ │ │ │ │ 訊息截圖4 紙(警│
│ │ │ │ │ │ │ 卷第16頁) │
├──┼────┼────┼────────┼──────┼───────┼─────────┤
│ 2 │丁○○ │108 年4 │「吳欣欣」於左列│①108 年4 月│①4 萬元 │①證人丁○○於警詢│
│ │ │月10日9 │時間,撥打電話予│ 10日11時23│②3 萬元 │ 之證述(警卷第17│
│ │ │時30分許│丁○○,假冒中華│ 分許 │③3 萬元 │ 頁) │
│ │ │ │電信人員、檢警,│②108 年4 月│④2 萬元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 │佯稱丁○○涉嫌毒│ 10日11時24│ │ 埔里分局長壽派出│
│ │ │ │品洗錢案件需匯款│ 分許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云云,致丁○○因│③108 年4 月│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而陷於錯誤,依其│ 10日11時51│ │ 件報案三聯單、內│
│ │ │ │指示於右列①②所│ 分許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示時間,在丁○○│④108 年4 月│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位於南投縣國姓鄉│ 10日11時52│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中正路長壽巷52之│ 分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1 號住處,使用網│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路銀行轉帳右列①│ │ │ 通報單各1 份(警│
│ │ │ │②所示金額至本案│ │ │ 卷第32頁至第36頁│
│ │ │ │帳戶,又前往南投│ │ │ ) │
│ │ │ │縣○○鄉○○路1 │ │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 │ │ │段100 之1 號萊爾│ │ │ 資料查詢、台幣存│
│ │ │ │富便利超商,於右│ │ │ 摺對帳單、ATM 交│
│ │ │ │列③④所示時間以│ │ │ 易查詢各1 份(警│
│ │ │ │該超商內設置之永│ │ │ 卷第8 頁至第9 頁│
│ │ │ │豐銀行自動提款機│ │ │ ) │
│ │ │ │轉帳右列③④所示│ │ │④證人丁○○提供之│
│ │ │ │金額至本案帳戶。│ │ │ 網路銀行交易結果│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AT│
│ │ │ │ │ │ │ M 交易明細各2 紙│
│ │ │ │ │ │ │ (警卷第19頁至第│
│ │ │ │ │ │ │ 20頁) │
│ │ │ │ │ │ │⑤被告2 人臉書對話│
│ │ │ │ │ │ │ 訊息截圖4 紙(警│
│ │ │ │ │ │ │ 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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