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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紋       林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7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49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以其臉書社群網 站帳號「林紋」,代他人刊登廣告訊息,並提供該人LINE聯 絡資訊,可能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向民眾取得銀行帳戶等個人 資訊,並用於從事詐欺行為,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1 時7 分前 不詳時間,以張貼1 則臉書廣告訊息新臺幣(下同)8 元之 代價,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wxx556號,暱稱「 吳欣欣」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吳欣欣),在 臉書「東港人 找工作 臨工」社團刊登「徵小幫手/ 工作 時間:不限制/ 工作地點:不限制/ 薪水週領:0000-00000 / 地區限制:全台皆可/ 人數限制:50人滿額為止/ 詳情加 賴:wxx5…」及多張鈔票、名牌皮包之照片為內容之廣告貼 文。 ㈡嗣甲○○於108 年4 月4 日1 時7 分許前不詳時間,瀏覽乙 ○○上開貼文後,向乙○○詢問兼職內容,經乙○○指示以 LINE與吳欣欣聯絡後,吳欣欣向乙○○表示如出租金融帳戶 ,每月酬勞3 萬元。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8 年4 月10日前不詳 時間,將其申辦使用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吳欣欣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再 將提款卡、存摺,在屏東縣潮州安泰醫院旁統一超商以交貨 便方式寄予吳欣欣。嗣吳欣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丁○○、丙○○,致丁○○ 、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丁○○、丙○○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證人丙○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 人實施詐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竟意圖以張貼臉書廣告貼文之方式輕鬆牟利,使 「吳欣欣」得以借助其貼文,收購第三人金融帳戶,助長詐 欺歪風;而被告甲○○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吳欣 欣」使用,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2 萬9,985 元、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12萬元, 被告甲○○提供之金融帳戶增加檢警追緝詐欺犯罪之難度, 且被告2 人於審理時已知悉告訴人丙○○聯絡方式,迄今卻 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2 紙可憑(本院卷第159 頁、第177 頁),而被害人丁 ○○則表示本案損失之款項已與另案被告達成和解,並無意 願與被告2 人調解(本院卷第69頁),難謂被告2 人犯後有 積極彌補之心,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均為幫助犯,不法及 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乙○○自陳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在餐廳上班、月收入約 3 萬元、家境狀況勉持、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 一切情狀;被告甲○○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3 萬至4 萬元、家境狀況勉持、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 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2 人有取 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2 人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或酬勞,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 │ │被害人 │ │ │ │ │ │ ├──┼────┼────┼────────┼──────┼───────┼─────────┤ │ 1 │丙○○ │108 年3 │「吳欣欣」於左列│108 年4 月10│2 萬9,985 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 │ │ │月27日18│時間,撥打電話予│日16時21分許│ │ 之證述(警卷第21│ │ │ │時13分許│丙○○,假冒網路│ │ │ 頁至第23頁) │ │ │ │ │購物平台工作人員│ │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佯稱丙○○先前│ │ │ 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於網路購物交易過│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程出現問題,將造│ │ │ 線紀錄表、臺中市│ │ │ │ │成重複扣款云云,│ │ │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致丙○○因而陷於│ │ │ 局豐東派出所受理│ │ │ │ │錯誤,依其指示前│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往臺中市豐原區豐│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東路239 號全家便│ │ │ 三聯單各1 份(警│ │ │ │ │利超商豐原騰偉店│ │ │ 卷第40頁至第44頁│ │ │ │ │,於右列時間以超│ │ │ ) │ │ │ │ │商內設置之台新銀│ │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 │ │ │行自動提款機轉帳│ │ │ 資料查詢、台幣存│ │ │ │ │右列金額至本案帳│ │ │ 摺對帳單、ATM 交│ │ │ │ │戶。 │ │ │ 易查詢各1 份(警│ │ │ │ │ │ │ │ 卷第8 頁至第9 頁│ │ │ │ │ │ │ │ ) │ │ │ │ │ │ │ │④證人丙○○手機來│ │ │ │ │ │ │ │ 電紀錄翻拍照片2 │ │ │ │ │ │ │ │ 張(警卷第27頁)│ │ │ │ │ │ │ │⑤台新銀行ATM 轉帳│ │ │ │ │ │ │ │ 交易明細1 紙、證│ │ │ │ │ │ │ │ 人丙○○玉山銀行│ │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 │ │ │ │ │ │ 本2 紙(警卷第25│ │ │ │ │ │ │ │ 頁至第26頁、第28│ │ │ │ │ │ │ │ 頁) │ │ │ │ │ │ │ │⑥被告2 人臉書對話│ │ │ │ │ │ │ │ 訊息截圖4 紙(警│ │ │ │ │ │ │ │ 卷第16頁) │ ├──┼────┼────┼────────┼──────┼───────┼─────────┤ │ 2 │丁○○ │108 年4 │「吳欣欣」於左列│①108 年4 月│①4 萬元 │①證人丁○○於警詢│ │ │ │月10日9 │時間,撥打電話予│ 10日11時23│②3 萬元 │ 之證述(警卷第17│ │ │ │時30分許│丁○○,假冒中華│ 分許 │③3 萬元 │ 頁) │ │ │ │ │電信人員、檢警,│②108 年4 月│④2 萬元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 │佯稱丁○○涉嫌毒│ 10日11時24│ │ 埔里分局長壽派出│ │ │ │ │品洗錢案件需匯款│ 分許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云云,致丁○○因│③108 年4 月│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而陷於錯誤,依其│ 10日11時51│ │ 件報案三聯單、內│ │ │ │ │指示於右列①②所│ 分許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示時間,在丁○○│④108 年4 月│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位於南投縣國姓鄉│ 10日11時52│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中正路長壽巷52之│ 分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1 號住處,使用網│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路銀行轉帳右列①│ │ │ 通報單各1 份(警│ │ │ │ │②所示金額至本案│ │ │ 卷第32頁至第36頁│ │ │ │ │帳戶,又前往南投│ │ │ ) │ │ │ │ │縣○○鄉○○路1 │ │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 │ │ │段100 之1 號萊爾│ │ │ 資料查詢、台幣存│ │ │ │ │富便利超商,於右│ │ │ 摺對帳單、ATM 交│ │ │ │ │列③④所示時間以│ │ │ 易查詢各1 份(警│ │ │ │ │該超商內設置之永│ │ │ 卷第8 頁至第9 頁│ │ │ │ │豐銀行自動提款機│ │ │ ) │ │ │ │ │轉帳右列③④所示│ │ │④證人丁○○提供之│ │ │ │ │金額至本案帳戶。│ │ │ 網路銀行交易結果│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AT│ │ │ │ │ │ │ │ M 交易明細各2 紙│ │ │ │ │ │ │ │ (警卷第19頁至第│ │ │ │ │ │ │ │ 20頁) │ │ │ │ │ │ │ │⑤被告2 人臉書對話│ │ │ │ │ │ │ │ 訊息截圖4 紙(警│ │ │ │ │ │ │ │ 卷第1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