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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0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易字第937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 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進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至109 年 1 月間竊盜土石方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竊盜不過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北安砂石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本案土地分別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屏 東縣政府所經管之國有土地,仍恣意竊取國有土地砂石牟利 ,破壞主管機關對之財產支配及環境保護,犯罪所生危害非 微,惟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完成土地回 填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800元,業據告訴代 理人洪松義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全東辦事處110 年2 月4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0 33005690號函所附土地勘查資料等件在卷可佐。犯後態度 尚可,復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採砂石之 數量,及參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 狀及繳納使用補償金,已如前述,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目前未加工砂石 原礦為每公噸約85元至90元;對於盜採的土石方是5967.48 立方公尺無意見等語(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38頁);證 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河川駐衛警察陳建誌於警詢時陳稱: 每立方公尺的砂石比重約2 公噸等語(見警卷第33頁),則 被告對於所竊取之未加工土石方竊取為5967.48 立方公尺, 則以每立方公尺換算2 公噸,每公噸價格為85元此有利於被 告之計算方式估算之,被告竊取之5967.48 立方公尺砂石經 換算約為11934.96公噸,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01 4,472 元(85 X11934.96=1,014,472 元),復參以被告已 繳納補償金16,8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予扣除,則被告 尚保有997,672 元犯罪所得(1,014,472 元-16,800元=99 7,672 元),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62號 被 告 陳進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坤係址設屏東縣○○市○○街○○號「北安砂石有限公司 」(下稱北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坐落屏東縣○○ 鄉○○段○○○ ○號及同地段842 地號之土地(下合稱上開土 地)分別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屏東縣政府所經管之國有土 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陸續 於民國108 年9 月至109 年1 月間,使用挖土機(未扣案) ,在上開土地盜採共計約5,967.48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市價 約值新臺幣【下同】119 萬3,200 元)。經屏東縣政府水 利處人員於109 年1 月30日,前往北安公司位在屏東縣○○ 鄉○○村○○0 ○00號之砂石場稽查,發覺上開土地現場砂 石疑有短少情形,遂委託「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到場測 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進坤於警詢及偵│被告陳進坤固不否認於前揭│ │ │訊中之供述 │時、地盜採5,967.48立方公│ │ │ │尺土石方之事實,惟辯稱:│ │ │ │伊對不法所得之計算基準,│ │ │ │以每公噸100 元去計算,這│ │ │ │部分有意見,伊賣的是土,│ │ │ │不是砂石,每公噸只賣38元│ │ │ │,希望能用實際賣出價格為│ │ │ │基準云云。 │ ├──┼──────────┼────────────┤ │㈡ │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證明被告在842 號土地盜採│ │ │處河川駐衛警察陳建誌│土石方之事實。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㈢ │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證明被告在838 號土地盜採│ │ │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石方之事實。 │ │ │職員洪松義於警詢及偵│ │ │ │訊中之證述 │ │ ├──┼──────────┼────────────┤ │㈣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證明被告在838 號、842 號│ │ │ 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盜採土石方之事實。 │ │ │ 土地勘查表、國有土│ │ │ │ 地勘(清)查表--- │ │ │ │ 使用現況略圖、地籍│ │ │ │ 圖查詢資料各1 份、│ │ │ │ 土地勘清查表--照片│ │ │ │ 圖6 張、土地建物查│ │ │ │ 詢資料4 份 │ │ │ │2.屏東縣政府109 年5 │ │ │ │ 月12日屏府水政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函、│ │ │ │ 109 年3 月6 日屏府│ │ │ │ 水政字第0000000000│ │ │ │ 0 號函、屏東縣政府│ │ │ │ 盜(濫)採土石聯合│ │ │ │ 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 │ │ │ 錄、地籍圖查詢資料│ │ │ │ 各1 份、勘查照片10│ │ │ │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 │ │ │ 料8 份 │ │ │ │3.屏東縣政府109 年4 │ │ │ │ 月10日屏府水政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函、│ │ │ │ 109 年4 月10日屏府│ │ │ │ 水政字第0000000000│ │ │ │ 0 號函、財政部國有│ │ │ │ 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 │ │ │ 辦事處109 年3 月12│ │ │ │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函、│ │ │ │ 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 │ │ │ 司109 年3 月31日全│ │ │ │ 威字第0000000 號書│ │ │ │ 函、土方測量成果報│ │ │ │ 告暨所附資料各1 份│ │ │ │ 、現況測量照片8 張│ │ │ │ 、空拍照片6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於同一 地點,竊取國有土地內土石,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害之 財產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 明,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犯罪所得即 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土石方,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 ○○○○ ○○○○ ○○號土地之土石方共約2 萬5, 035 立方公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等情。惟查,該 法條之法律效果為行政罰鍰,核與刑責無涉,宜由業管機關 依權責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