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64
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172號),被告於
準備程
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呈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Dior牌護唇膏貳組,均
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呈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 號澎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小琉球新天地香
水化妝品專櫃,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專櫃內之Dior牌護唇膏2 組(每組價值新臺幣
1,890 元),得手後離去。
嗣專櫃人員盤點後發覺物品遭竊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後
起訴。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奕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專櫃組長王小萍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專櫃營業員王子臻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警員偵
查報告1 份、蒐證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檢察
官
勘驗筆錄、證人王子臻手繪現場圖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
及澎坊股份有限公司化妝品報單盤點差異明細表影本1 份在
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罰金)之上限
,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二)爰
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
法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
危害,且
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無法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情節、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
、收入尚可、罹患肝硬化、家中有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Dior牌護唇膏
2 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賠償或返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