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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64 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ior牌護唇膏貳組,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呈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 號澎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小琉球新天地香 水化妝品專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專櫃內之Dior牌護唇膏2 組(每組價值新臺幣 1,890 元),得手後離去。嗣專櫃人員盤點後發覺物品遭竊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專櫃組長王小萍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專櫃營業員王子臻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警員偵 查報告1 份、蒐證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檢察 官勘驗筆錄、證人王子臻手繪現場圖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 及澎坊股份有限公司化妝品報單盤點差異明細表影本1 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 ,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 危害,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無法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情節、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 、收入尚可、罹患肝硬化、家中有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Dior牌護唇膏 2 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賠償或返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