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9
0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67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輝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輝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2月9 日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洪啟榮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市○○○路○○
○ 巷○○號之1 「冠威鐵材有限公司」,徒手竊取洪啟榮堆置
在該公司後方之白鐵管(長約68公分、口徑約10公分、重量
約15.6公斤)及鐵管(長約25公分、口徑15公分、重量約10
.6公斤)各1 支得手,且
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
。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林晉輝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
園鄉台27線與台17線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管及鐵管各1 支(已發還洪啟榮),
而悉上情。案經洪啟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訊據被告對
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洪
啟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佐,
堪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於105 年2 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而該罪所保障之
法益為他人之意思決定與活動
自由,要與竊盜罪所保障之法益為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有別
;而其前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亦難認有加重其於
本案犯竊盜罪惡性之效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爰不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
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另有
殺人未遂、
搶奪、
侵占及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述前科表
可憑,素行不
佳、屢次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
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
告訴人(見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白
鐵管及鐵管各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返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
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
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
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