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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9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6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2月9 日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洪啟榮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市○○○路○○ ○ 巷○○號之1 「冠威鐵材有限公司」,徒手竊取洪啟榮堆置 在該公司後方之白鐵管(長約68公分、口徑約10公分、重量 約15.6公斤)及鐵管(長約25公分、口徑15公分、重量約10 .6公斤)各1 支得手,且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 。於同日16時30分許,林晉輝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 園鄉台27線與台17線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管及鐵管各1 支(已發還洪啟榮), 而悉上情。案經洪啟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洪 啟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於105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而該罪所保障之法益為他人之意思決定與活動 自由,要與竊盜罪所保障之法益為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有別 ;而其前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亦難認有加重其於 本案犯竊盜罪惡性之效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爰不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另有殺人未遂、 搶奪、侵占及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行不 佳、屢次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 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 告訴人(見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白 鐵管及鐵管各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返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 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 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