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旺霖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
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入住居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旺霖犯留滯建築物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
法定
刑為「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計算,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
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
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
,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蘇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留滯建築物
罪。爰
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經
告訴人林建宏要求仍
不退去,侵害他人對於管領空間安寧、平穩之處分決定權,
所為非是,且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仍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見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
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書狀表示否認犯罪並表示欲到庭陳述意
見等,惟本案依警卷及偵卷內之各項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事
實業已明確,被告或其辯護人既未曾提出任何具體答辯或欲
聲請調查之
證據方法及其
待證事實,因檢察官係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方式為之,本院亦認本件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自無另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 告 蘇旺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旺霖因不滿林建宏向其提
起訴訟,而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10時34分許,前往由林建宏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
○號○段○○○ 巷○○號之尚佳奇有限公司(下稱
上揭公司),
向林建宏之父林文山表達不滿,然林文山並不認識蘇旺霖而
無從回應,且幾經林建宏要求蘇旺霖離開該處,蘇旺霖竟基
於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拒不離去,堅持要與林文山
談話,直至林建宏報警,為警當場
逮捕後,始行離開。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蘇旺霖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且經告訴人林
建宏退去之要求仍未離去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故留滯他
人建築物之
犯行,辯稱,我之前有上網找過該公司負責人是
林段迎,所以我當天只是要找告訴人的父親,想請他跟林建
宏勸說不要再告來告去云云。然查,(一)上揭公司自設立
登記時起,負責人始終為林建宏,
而非林段迎,此有經濟部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上揭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及異動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二)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林文山並不認識被告,且告訴人當場多次請被告離開未果,
轉而報案等情,有告訴人林建宏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
證人林文山之偵訊筆錄1 份、警員侯冠邦、吳柏儒之偵訊筆
錄1 份及屏東縣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附
卷為憑;(三)經本署
勘驗現場蒐證錄影音光碟,證人林文
山於案發當時,多為觀望之姿,並未對被告之說詞有何具體
回應,及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離開仍留滯等情,有蒐證光碟
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存卷
可稽,是被告無故留滯他人建築
物內,拒不離去,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之留滯建築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