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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入住居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旺霖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旺霖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法定 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計算,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 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 ,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蘇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留滯建築物 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經告訴人林建宏要求仍 不退去,侵害他人對於管領空間安寧、平穩之處分決定權, 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書狀表示否認犯罪並表示欲到庭陳述意 見等,惟本案依警卷及偵卷內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事 實業已明確,被告或其辯護人既未曾提出任何具體答辯或欲 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因檢察官係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方式為之,本院亦認本件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自無另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 告 蘇旺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旺霖因不滿林建宏向其提起訴訟,而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10時34分許,前往由林建宏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 ○號○段○○○ 巷○○號之尚佳奇有限公司(下稱上揭公司), 向林建宏之父林文山表達不滿,然林文山並不認識蘇旺霖而 無從回應,且幾經林建宏要求蘇旺霖離開該處,蘇旺霖竟基 於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拒不離去,堅持要與林文山 談話,直至林建宏報警,為警當場逮捕後,始行離開。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旺霖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且經告訴人林 建宏退去之要求仍未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留滯他 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上網找過該公司負責人是 林段迎,所以我當天只是要找告訴人的父親,想請他跟林建 宏勸說不要再告來告去云云。然查,(一)上揭公司自設立 登記時起,負責人始終為林建宏,而非林段迎,此有經濟部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上揭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及異動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二)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林文山並不認識被告,且告訴人當場多次請被告離開未果, 轉而報案等情,有告訴人林建宏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 證人林文山之偵訊筆錄1 份、警員侯冠邦、吳柏儒之偵訊筆 錄1 份及屏東縣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附 卷為憑;(三)經本署勘驗現場蒐證錄影音光碟,證人林文 山於案發當時,多為觀望之姿,並未對被告之說詞有何具體 回應,及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離開仍留滯等情,有蒐證光碟 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存卷可稽,是被告無故留滯他人建築 物內,拒不離去,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之留滯建築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