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學榮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充電器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學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12時58分許,在陳秀鳳所經營於屏東縣○○市○
○路○段○○○ 號之「楹楹科技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公司所展示販售之電動機車把手上所吊掛之充
電線1 個,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8 張。
三、論罪
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考,素行非佳;
詎仍不思悔改,再次竊取被害人之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返還該充電器
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 份可查(本院卷第95-99 頁),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患有焦慮症等精神病症,有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87-93 頁),及其自述無業、小康之生活
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7頁),
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
充電器1 個未經扣案或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依前
揭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