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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姍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甲○○、乙○○應連帶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姊妹關係,渠等與丙○○係姊弟關係,乙 ○○與甲○○明知其等父親林清港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死 亡後之遺產,依法應屬全體繼承人即乙○○、甲○○、丙○ ○所公同共有,不得單獨就遺產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行為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未經丙○○之同意,共謀後由甲○○於:㈠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時間,持林清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以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接續非法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㈡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至屏東縣○○鎮○ ○○○路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領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金額,並蓋用林清港之印鑑章,偽以林清港之名義 製作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連同林清港之存摺交予不知情 之郵局承辦人員提領現款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予甲○○,而足生損害於 丙○○及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㈢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時間,至臺灣銀行(以下簡稱臺銀)東港分行,接續 在取款憑條填寫提領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金額,並蓋用 林清港之印鑑章,偽以林清港之名義製作該取款憑條,連同 林清港之存摺交予不知情之臺銀承辦人員提領現款而行使之 ,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 金額予甲○○,甲○○旋即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入其所有之華 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足生損 害於丙○○及臺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丙○○訴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林清港之死亡證明書、郵局交易明細各1 份、臺銀東港 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銀東港分行取款憑條各2 份 、臺銀東港分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 局108 年10月9 日屏營字第1082900597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 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 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 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 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 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 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 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 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不能以不知法律為由 而卸責。本件縱被繼承人林清港生前曾將郵局帳戶、臺銀帳 戶之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被告2 人並委由被告2 人提領款 項,惟該委任關係亦因林清港死亡而消滅,被告2 人依法即 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2 人推由被告甲○○持林清港之郵局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 提款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銀東港分行取款憑條, 並蓋用林清港之印鑑以提領款項之行為,使郵局、臺銀東港 分行承辦人員因不知林清港已死亡,而誤認係林清港本人或 所授權之人提領款項,顯係以詐術使郵局、臺銀東港分行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應由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 物予被告甲○○,其偽造林清港之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臺銀東港分行取款憑條並進行提領之行為,亦構成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丙○○之繼承權 及郵局、臺銀東港分行對存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㈡核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偽以林清港 之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銀東港分行取款憑條, 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先後持林清港之郵局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銀東港 分行取款憑條,並蓋用林清港之印鑑以提領款項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有異,仍可認為渠等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罪 名,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2 人另涉犯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此 部分與聲請意旨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未顧及林清港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擅自提領 被繼承人林清港名下帳戶之存款,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且造成郵局、臺銀東港分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 人為林清港晚年之主要照顧者 ,且提領之款項主要用於支付林清港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有 渠等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 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暨繳款證明、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一般同意書、塗藥血管支架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 付差額特材同意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住院照顧診 療說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屏東市立殯儀館規費系統繳款人 收執聯、伙食費收據、佛光山寺感謝函、地藏寶塔有限公司 收據、圓滿館(生命紀念館)代收費用明細表、圓滿宴收據 、喪葬費收據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3 頁), 暨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人 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及婆婆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甲○○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廠工作、月薪約8-9 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之生活 情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所提領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繼承人林清港帳戶內款項共116 萬 9,250 元,乃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 人已將其中65萬3, 709 元用以支付林清港之醫療及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30頁 費用合計表),有被告2 人提出之收據等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7-43 頁),若宣告沒收此部分已支出數額,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餘額現金51萬5,541 元,仍為被告2 人所持有,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前揭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臺銀東港分行取款憑條單上偽造「林清港」之 印文,為盜用林清港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臺銀東港分行取款憑條,既已分別交予東港中正路郵 局、臺銀東港分行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甲○○所有之 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或方│提領款項(新│ │ │ │ │式 │臺幣) │ ├──┼───────┼──────┼──────┼──────┤ │1 │107 年10月24日│林清港郵局帳│跨行ATM提款 │2萬元 │ │ │上午10時40分許│號000-000000│ │ │ ├──┼───────┤0-0000000號 ├──────┼──────┤ │2 │107 年10月25日│帳戶 │卡片ATM提款 │6萬元 │ │ │下午5 時45分許│ │ │ │ ├──┼───────┤ ├──────┼──────┤ │3 │107 年10月25日│ │卡片ATM提款 │6萬元 │ │ │下午5 時45分許│ │ │ │ ├──┼───────┤ ├──────┼──────┤ │4 │107 年10月26日│ │臨櫃現金提款│5,950元 │ │ │上午9 時58分許│ │ │ │ ├──┼───────┼──────┼──────┼──────┤ │5 │107 年10月26日│林清港臺銀帳│臺銀東港分行│31萬8,575 元│ │ │上午10時24分許│號000000-000│臨櫃現金提款│ │ │ │ │111號帳戶 │ │ │ ├──┼───────┼──────┼──────┼──────┤ │6 │107 年10月26日│林清港臺銀帳│臺銀東港分行│70萬4,725 元│ │ │上午10時25分許│號000000-000│臨櫃現金提款│ │ │ │ │198號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