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姍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甲○○、乙○○應連帶
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姊妹關係,
渠等與丙○○係姊弟關係,乙
○○與甲○○明知其等父親林清港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死
亡後之遺產,依法應屬全體繼承人即乙○○、甲○○、丙○
○所公同共有,不得單獨就遺產為
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行為
,竟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
,未經丙○○之同意,共謀後由甲○○於:㈠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時間,持林清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以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接續非法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㈡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至屏東縣○○鎮○
○○○路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領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金額,並蓋用林清港之印鑑章,偽以林清港之名義
製作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連同林清港之存摺交予不知情
之郵局承辦人員提領現款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
,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予甲○○,而足生損害於
丙○○及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㈢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時間,至臺灣銀行(以下簡稱臺銀)東港分行,接續
在取款憑條填寫提領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金額,並蓋用
林清港之印鑑章,偽以林清港之名義製作該取款憑條,連同
林清港之存摺交予不知情之臺銀承辦人員提領現款而行使之
,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
金額予甲○○,甲○○
旋即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入其所有之華
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足生損
害於丙○○及臺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丙○○訴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林清港之死亡證明書、郵局交易明細各1 份、臺銀東港
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銀東港分行取款憑條各2 份
、臺銀東港分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
局108 年10月9 日屏營字第1082900597號函
暨所附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
洵堪
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
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
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
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
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
人誤認死者
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
之虞,尤其倘另有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
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
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
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
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要旨
參照),亦不能以不知法律為由
而
卸責。本件縱被繼承人林清港生前曾將郵局帳戶、臺銀帳
戶之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被告2 人並委由被告2 人提領款
項,惟該委任關係亦因林清港死亡而消滅,被告2 人依法即
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2 人推由被告甲○○持林清港之郵局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
提款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銀東港分行取款憑條,
並蓋用林清港之印鑑以提領款項之行為,使郵局、臺銀東港
分行承辦人員因不知林清港已死亡,而誤認係林清港本人或
所授權之人提領款項,顯係以
詐術使郵局、臺銀東港分行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應由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
物予被告甲○○,其偽造林清港之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臺銀東港分行取款憑條並進行提領之行為,亦構成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丙○○之繼承權
及郵局、臺銀東港分行對存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㈡核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偽以林清港
之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銀東港分行取款憑條,
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先後持林清港之郵局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銀東港
分行取款憑條,並蓋用林清港之印鑑以提領款項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有異,仍可認為渠等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聲請意旨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罪
名,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2 人另涉犯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此
部分與聲請意旨
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
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
㈣爰
審酌被告2 人未顧及林清港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擅自提領
被繼承人林清港名下帳戶之存款,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且造成郵局、臺銀東港分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渠等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2 人為林清港晚年之主要照顧者
,且提領之款項主要用於支付林清港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有
渠等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
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暨繳款證明、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一般同意書、塗藥血管支架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
付差額特材同意書、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住院照顧診
療說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屏東市立殯儀館規費系統繳款人
收執聯、伙食費收據、佛光山寺感謝函、地藏寶塔有限公司
收據、圓滿館(生命紀念館)代收費用明細表、圓滿宴收據
、喪葬費收據明細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43 頁),
暨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護理人
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及婆婆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甲○○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廠工作、月薪約8-9 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之生活
情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所提領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繼承人林清港帳戶內款項共116 萬
9,250 元,
乃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 人已將其中65萬3,
709 元用以支付林清港之醫療及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30頁
費用合計表),有被告2 人提出之收據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
院卷第17-43 頁),若宣告沒收此部分已支出數額,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餘額現金51萬5,541 元,仍為被告2
人所
持有,且無
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前揭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臺銀東港分行取款憑條單上偽造「林清港」之
印文,為盜用林清港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臺銀東港分行取款憑條,既已分別交予東港中正路郵
局、臺銀東港分行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甲○○所有之
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或方│提領款項(新│
│ │ │ │式 │臺幣) │
├──┼───────┼──────┼──────┼──────┤
│1 │107 年10月24日│林清港郵局帳│跨行ATM提款 │2萬元 │
│ │上午10時40分許│號000-000000│ │ │
├──┼───────┤0-0000000號 ├──────┼──────┤
│2 │107 年10月25日│帳戶 │卡片ATM提款 │6萬元 │
│ │下午5 時45分許│ │ │ │
├──┼───────┤ ├──────┼──────┤
│3 │107 年10月25日│ │卡片ATM提款 │6萬元 │
│ │下午5 時45分許│ │ │ │
├──┼───────┤ ├──────┼──────┤
│4 │107 年10月26日│ │臨櫃現金提款│5,950元 │
│ │上午9 時58分許│ │ │ │
├──┼───────┼──────┼──────┼──────┤
│5 │107 年10月26日│林清港臺銀帳│臺銀東港分行│31萬8,575 元│
│ │上午10時24分許│號000000-000│臨櫃現金提款│ │
│ │ │111號帳戶 │ │ │
├──┼───────┼──────┼──────┼──────┤
│6 │107 年10月26日│林清港臺銀帳│臺銀東港分行│70萬4,725 元│
│ │上午10時25分許│號000000-000│臨櫃現金提款│ │
│ │ │198號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