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豐瑜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667 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莊豐瑜為順豐億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接
營造、水電等相關工程,顯示被告有正當職業,若逃亡可能
致工程違約,且被告家有年邁祖母,身體狀況不佳,基於被
告與祖母間情感聯繫及尚有承攬工程需進行,無理由可認為
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已坦承
犯行,亦經證
人證述明確,本案
已無湮滅
證據或
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縱被告於
偵查中有丟
棄行動電話之行為,係因手機故障更換新機,與湮滅證據無
關,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
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
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
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
與否,
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21號
判例
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
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伴
隨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述有所出入,被告於
偵查中復有丟棄證物之行為,足認其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
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羈
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
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本
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
中之
自白內容,佐以
起訴書
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
重大。
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而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固然為
認罪之陳述,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復又坦承犯
行,足見其供詞反覆,有逃避
訴追之虞,且其就案情所為部
分供述與證人黃○凱之證述有所歧異,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
程序,被告為認罪之陳述後,非無翻供之可能,且證人
具結
後,亦非無可能仍為虛偽陳述,再參以被告
自承:我是用另
外壞掉的IPHONE手機與黃○凱聯絡,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67 號卷第26頁),是被告曾有丟棄證
物之行為,而本案尚未
辯論終結,尚難排除被告仍有勾串證
人、湮滅證據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至被告雖稱得提出保證金而請求交保,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若僅命其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應屬
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