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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3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豐瑜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66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豐瑜為順豐億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接 營造、水電等相關工程,顯示被告有正當職業,若逃亡可能 致工程違約,且被告家有年邁祖母,身體狀況不佳,基於被 告與祖母間情感聯繫及尚有承攬工程需進行,無理由可認為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經證人證述明確,本案 已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縱被告於偵查中有丟 棄行動電話之行為,係因手機故障更換新機,與湮滅證據無 關,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 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 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21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伴 隨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述有所出入,被告於 偵查中復有丟棄證物之行為,足認其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 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羈 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本 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內容,佐以起訴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 重大。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而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固然為 認罪之陳述,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復又坦承犯 行,足見其供詞反覆,有逃避訴追之虞,且其就案情所為部 分供述與證人黃○凱之證述有所歧異,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 程序,被告為認罪之陳述後,非無翻供之可能,且證人具結 後,亦非無可能仍為虛偽陳述,再參以被告自承:我是用另 外壞掉的IPHONE手機與黃○凱聯絡,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67 號卷第26頁),是被告曾有丟棄證 物之行為,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尚難排除被告仍有勾串證 人、湮滅證據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至被告雖稱得提出保證金而請求交保,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若僅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應屬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