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文正       潘尚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乙○○(經本院另行通緝)、丙○○,及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大維」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並無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交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及 能力,惟甲○○、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 年6 月上 旬,知悉丙○○在臉書上刊登載有「申辦門號手機換現金」 等內容之廣告後,竟與丙○○、「大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介紹甲○○、乙○○與「大 維」聯繫確認辦理門號可得之報酬後,甲○○偕同乙○○、 「大維」預先辦理如附表編號1 ④至⑤、2 至3 所示門號之 預付卡,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甲○○接續向 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以新申辦或攜碼之方式,申辦如附表 所示門號,致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甲○○具 有按合約繳納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前揭門號之申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電子產品及各該門號 SIM 卡予甲○○,並依約提供通訊服務。嗣甲○○將如附表 所示之電子產品及各該門號SIM 卡交予「大維」,甲○○因 此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丙○○則分得6,000 元。 後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 於108 年6 月17日14時24分許、同年7 月3 日10時35分許, 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 務官及檢察官申告上開犯罪事實,嗣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被告甲○○、丙○○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 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屏 東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073號卷【下稱他卷】第93頁,本 院卷一第183 、283 、345 頁,本院卷二第301 、348 至34 9 、369 、377 、388 、397 、407 、421 頁),核與同案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他卷第93頁)。並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08 年7 月10日遠 傳(發)字第10810701487 號函暨附件、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108 年12月17日回函暨附件,明 記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109 年1 月8 日回函、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108 年7 月15日法大字第10 8076621 號函暨附件、109 年4 月16日法大字第109044468 號函暨附件,遠傳電信109 年4 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91 0402057 號函暨附件,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109 年6 月9 日、110 年8 月16日回函暨附件,台灣之星屏東博愛特約中 心110 年8 月17日回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47至67 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41至159 、193 至197 頁,本 院卷二第281 至283 、317 至323 頁),堪認被告2 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 7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明知被告甲○○ 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交月租費及通話 費用之意願及能力,仍為獲取辦理門號可得之報酬,而介紹 被告甲○○與「大維」聯繫,是被告丙○○雖非自己申辦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然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 ,並與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大維」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 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 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 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2 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門號SIM 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 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 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 體;又被告2 人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電子產品,亦屬有交易 價值之動產,自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再按刑法 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附表所示電 信公司依如附表所示月租費方案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 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取得如附表所示電 子產品及各該門號SIM 卡部分)、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即獲得如附表所示月租費方案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 部分)。 ㈣又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日內,先後 向同一電信公司接續辦理5 支門號,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整體 犯罪計畫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電信公 司之財產法益,所為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 乙○○,及「大維」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如附表所示3 次犯行, 係向不同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自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認關於罪數部分以1 個門市於同 1 日所辦門號論1 罪,共5 罪等語(本院卷二第368 頁), 然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日向同一電 信公司申辦不同門號,應論以接續之一罪,業如前述,公訴 意旨因認被告2 人向同一電信公司不同門市申辦門號,應予 分論併罰,而應論以5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公訴意 旨固未敘及被告2 人涉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然此與前開被告2 人經起訴論罪科刑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範圍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 人上開法條規定 (本院卷二第376 、396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丙○○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 7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丙○○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查: 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丙○○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 、動機、情節均屬不同,難認被告丙○○有明顯之反社會性 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衡以被告丙○ ○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如予加重最低本刑,將致使被告丙○○所受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本院綜合斟 酌各項情狀,認本案就被告丙○○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 另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其前 科素行即可,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知悉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犯行前,主動於108 年6 月17日14時24分許、同年7 月3 日10時35分許,至屏東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檢 察官申告上開犯罪事實,有屏東地檢署詢問及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他卷第7 至9 、41至4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甲○○之 犯行,均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雖同為實行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行為人,但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之損害、法秩序 之破壞程度各有所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或有減刑事由,亦無法 易科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犯罪預防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衡量是否有可予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避免過苛。經查,被告丙○○上開犯行因符合3 人 以上共同而為之要件,應依加重詐欺罪之規定論處,惟衡其 情節,實際上並非屬於嚴密、有規模、上下階層、指揮監督 關係之犯罪組織,只是隨機、鬆散之臨時組合,非專門、固 定之犯罪集團,僅屬偶然之聚合,出於特定目的而短暫存在 ,客觀上之危險性、威脅性,均不如專門之犯罪集團、組織 。再相較於實務上常見的以全然虛構之情事(如檢警偵辦金 融案件、購物被誤設為經銷商、要列管帳戶等),直接對廣 泛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行騙,且對單一被害人行騙金額往往可 達數萬,甚至是數百萬元之數的情形,被告丙○○等人詐欺 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藉此從中騙取小利(即如附表所示電 子產品、各該門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通訊服務),其惡性 顯然不若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嚴重,量刑時自無法相提併論。 又考量被告丙○○行為時年僅21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7 頁),且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亦見其有知過認錯,彌補所犯過錯之意。綜上,衡諸 事理常情,並基於刑罰之目的、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以及等者等之、不等者應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之實質平等原則 意旨,本院寬認被告丙○○有情輕法重之情,縱依法處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有可予憫恕之處,茲就被 告丙○○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 告甲○○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後,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可科處有期徒刑6 月,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並得依法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 處分,已減緩短期自由刑對被告人身拘束之流弊,在客觀上 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法重情輕之情況,是被 告甲○○部分,應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自無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追求小利,竟 在無依約繳納月租費真意之情況下申辦門號,因而詐得如附 表所示電子產品、各該門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通訊服務, 造成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所詐取財物之 價值、詐取之方法、犯罪動機,及被告2 人之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上述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5 、6 萬元,已婚、有1 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通訊行員工,每月收入4 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二第 389 、423 頁),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共3 罪,時間集中於108 年6 月13日至14日 間,並衡酌被告2 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犯罪所得多寡等犯罪 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刑事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門號及手機辦完之後 ,我就將門號跟手機交給1 個不認識的人,最後我有拿到1, 5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49 頁);被告丙○○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甲○○申辦手機之後,手機跟門號都是交給「大 維」,「大維」取得手機及門號之後就給我6,000 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151 頁),堪認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 所詐得電子產品、各該門號之SIM 卡,均已交由「大維」使 用,被告甲○○、丙○○僅於完成如附表編號1 該次犯行後 (即最後一次犯行),分別獲得「大維」給予之報酬1,500 元、6,000 元,屬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 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所詐得電子產 品、各該門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通訊服務,固屬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電子產品、SIM 卡既已交由「大維」使用,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因此獲取上開不法利 得,自難認此部分為被告2 人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電信公司│申辦日期│申辦地點│電話門號 │月租費方案│電子產品│主文欄 │備註│ │ │名稱 │ │ │ │ │ │ │ │ ├──┼────┼────┼────┼──────┼─────┼────┼──────┼──┤ │1 │遠傳電信│108 年6 │屏東縣內│①0000000000│①每月299 │IPHONE廠│甲○○犯三人│即起│ │ │公司 │月14日 │埔鄉廣濟│(新申辦) │ 元,共36│牌行動電│以上共同詐欺│訴書│ │ │ │ │路351 號│②0000000000│ 個月 │話1 支(│取財罪,處有│附表│ │ │ │ │「遠傳電│(自亞太電信│②每月1,19│型號:XR│期徒刑陸月。│編號│ │ │ │ │信內埔廣│攜碼申辦) │ 9 元,共│128G ) │未扣案犯罪所│1 。│ │ │ │ │濟加盟門│ │ 36個月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市」 │ │ │ │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108 年6 │屏東縣內│③0000000000│每月1,399 │IPHONE廠│不能沒收或不│即起│ │ │ │月14日 │埔鄉廣濟│(自亞太電信│元,共36個│牌行動電│宜執行沒收時│訴書│ │ │ │ │路167 號│攜碼申辦) │月 │話1 支(│,追徵其價額│附表│ │ │ │ │1 樓「遠│ │ │型號:XR│。 │編號│ │ │ │ │傳電信內│ │ │128G ) │丙○○犯三人│2 。│ │ │ │ │埔廣濟二│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加盟門市│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未扣案├──┤ │ │ │108 年6 │高雄市鼓│④0000000000│每月1,399 │IPHONE廠│犯罪所得新臺│即起│ │ │ │月14日 │山區中華│(自台灣大哥│元,共36個│牌行動電│幣陸仟元沒收│訴書│ │ │ │ │一路279 │大攜碼申辦)│月 │話1 支(│,如全部或一│附表│ │ │ │ │號「遠傳│ │ │型號:XR│部不能沒收或│編號│ │ │ │ │電信高雄│ │ │64G ) │不宜執行沒收│4 。│ │ │ │ │明誠直營├──────┼─────┼────┤時,追徵其價│ │ │ │ │ │門市」 │⑤0000000000│每月1,399 │IPHONE廠│額。 │ │ │ │ │ │ │(自台灣大哥│元,共36個│牌行動電│ │ │ │ │ │ │ │大攜碼申辦)│月 │話1 支(│ │ │ │ │ │ │ │ │ │型號:XR│ │ │ │ │ │ │ │ │ │64G ) │ │ │ ├──┼────┼────┼────┼──────┼─────┼────┼──────┼──┤ │2 │台灣之星│108 年6 │屏東縣屏│0000000000 │每月999 元│IPHONE廠│甲○○犯三人│即起│ │ │電信公司│月13日 │東市博愛│(自台灣大哥│,共30個月│牌行動電│以上共同詐欺│訴書│ │ │ │ │路336 號│大攜碼申辦)│ │話1 支(│取財罪,處有│附表│ │ │ │ │1 樓「台│ │ │型號:XR│期徒刑陸月。│編號│ │ │ │ │灣之星屏│ │ │128G ) │丙○○犯三人│5 。│ │ │ │ │東博愛特│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約服務中│ │ │ │取財罪,累犯│ │ │ │ │ │心」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陸月。 │ │ ├──┼────┼────┼────┼──────┼─────┼────┼──────┼──┤ │3 │台灣大哥│108 年6 │屏東縣屏│0000000000 │每月1,199 │IPHONE廠│甲○○犯三人│即起│ │ │大股份有│月13日 │東市自由│(自遠傳電信│元,共36個│牌行動電│以上共同詐欺│訴書│ │ │限公司 │ │路586 之│攜碼申辦) │月 │話1 支(│取財罪,處有│附表│ │ │ │ │3 號1 樓│ │ │型號:XR│期徒刑陸月。│編號│ │ │ │ │「台灣大│ │ │64G ) │丙○○犯三人│6 。│ │ │ │ │哥大屏東│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自由直營│ │ │ │取財罪,累犯│ │ │ │ │ │服務中心│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陸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