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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110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均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 37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均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之木棍參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均(下稱被告)為告訴 人吳秉勳(下稱吳秉勳)、被害人鍾景富(下稱鍾景富)之 鄰居。被告因認其與吳秉勳間有糾紛,遂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凌晨3 時許,前往吳秉勳位在屏東縣 ○○鄉○○路○○巷○○號住處前,持木棍敲打該處鐵門,致鐵 門凹陷。繼因吳秉勳於同日10時許,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 ○鄉○○路○ 號住處與被告理論,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木棍2 支(起訴書誤載為木棍1 支,應予更正),自後方 毆打吳秉勳之頭部及身體,致吳秉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鼻骨、顴骨及手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將吳秉勳送醫,始未生死亡結果(即追加起訴部分) 。另被告因不明原因不滿鍾景富,於109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52分許,在鍾景富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 前,見鍾景富獨自在該住處門口,竟基於殺人犯意,持其所 有之木棍1 支,毆打鍾景富之頭部18次及身體3 次,致鍾景 富受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撕裂 傷等傷害,為鍾景富家人發現報警處理。鍾景富雖經緊急 送醫,仍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即起訴部 分)。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1 第1 項之殺人罪 嫌等語。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有前揭毀損、殺人未遂及殺人犯行: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1699800 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8-15頁,109 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29-33 、45-49 、161-16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06154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1-21 頁,109 年度偵字第46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37 -39頁,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重訴 卷〕卷一第25-27 、79-83 、237-263 頁,同卷卷二第62 頁,本院110 年訴字第273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1-3 6 頁),核與證人吳秉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 二卷第31-37 頁,偵二卷第25-27 頁,本院訴卷第81-88 頁),證人即鍾景富配偶邱春枝、鍾景富孫女鍾怡珊、目 擊者曾堉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9 年度相字第619 號 卷〔下稱相卷〕第15-17 、25-27 、39-45 、57-59 頁, 偵一卷第57-5 9、63-64 頁,警一卷第33-35 頁),並有 ⒈殺人未遂及毀損犯行部分: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怡禾診所診斷證明書 (警二卷第73、75、7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警二 卷第81-8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87-97 頁), 現場照片扣案木棍照片(警二卷第99-101頁),及扣案 之木棍2 支,⒉殺人犯行部分: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相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69 -75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97-149頁),扣案 之木棍照片(警一卷第151-15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9 年9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91102154號及所附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相卷第81、15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109 年10月22日屏警鑑字第10936860000 號函檢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51-356 頁),及扣案之木棍1 支等 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均認定。 2、又查,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以扣案之木棍2 支及木棍1 支,反覆毆打吳秉勳、鍾景富之頭部等情,業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重訴卷卷一第25-27 、79 -83 、237-263 頁,卷二第62頁),核與證人吳秉勳、邱 春枝、鍾怡珊證述明確(警二卷第31-37 頁,偵二卷第25 -27 頁,本院訴卷第31-36 頁,相卷第15-17 、21-23 、 39-45 頁,偵一卷第57-5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 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9191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警一卷第73、97-149頁,警二卷第95、101 頁)。再觀 諸吳秉勳所受傷勢「右側顴骨骨折併脫位、頭部外傷併蜘 蛛腦膜下腔出血」,鍾景富所受傷勢「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 卷第73頁,相卷第31頁),其等傷勢多集中於頭部要害, 而頭部為身體之要害,若以材質堅硬之木棍反覆毆打該部 位,將使腦部器官損壞、出血並導致死亡,此為一般人所 明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你是否知道持木棍 朝他人頭部重擊,會致人於死?)答:我知道」等語(警 一卷第11、1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2 次行為時,均有殺 人之犯意。 (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 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 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 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 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 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 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 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 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 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 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 精神狀態表現,致應生活功能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 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見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1 款 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 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 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 ),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 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 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 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 (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 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上揭關聯性之認定,涉及行為人有無責任能 力之調查,法院固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然此 一判斷過程,亦不免同時有依照行為人行為前(準備)、 行為時、行為後(立即反應)等相關行為,涵攝精神疾病 相關醫學症狀定義之必要,精神醫學之鑑定人做為「發現 事實之當然輔助者」,鑑定意見對於不具有精神醫學專業 之法官而言,自具有釐清事實之重要功能(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7頁),而被告因長期 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5 年至109 年間,多次至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及迦樂醫療財團法 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看診及住院治療等情,業 據被告之胞兄陳秋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69-71 頁),並有迦樂醫院門診及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住 院期間:107 年2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1日)、護理記錄 (偵一卷第97-137頁)、屏安醫院病歷單、護理記錄單、 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期間:105 年2 月13日至105 年3 月 1 日、108 年12月26日至109 年1 月21日)、急性入院醫 囑單、社會工作紀錄- 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紀錄、職能治療 進展暨活動紀錄、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活動治療 表現紀錄單及一般職能治療表現紀錄單在卷可查(偵一卷 第141 、191-213 、241-311 頁)。 2、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託迦樂醫院為精神鑑定,以釐清被告於 109 年8 月15日案發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之情形,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約17、18歲時,家人就發現 他「怪怪的」,19歲時因有被害妄想,出現心緒異常,案 父曾帶至仁愛醫院看診,也曾去求神問卜,皆未見改善後 就未再積極就醫。被告表示犯案當時是從家中拿單人床板 支架的木棍去攻擊被害人鍾景富,且知道已經打死被害人 ;犯案動機為被害人「曾用眼鏡蛇製作神經毒劑毒害過自 己和家人」,因而感到氣憤,因此對於打死被害人沒有歉 意及愧疚感;被告表示犯案後不曾有畏懼逃避的想法,案 發後即返家等待警調人員上門處理。魏氏智力測驗結果顯 示被告屬輕度智能不足;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顯示被告 有認知執行功能障礙,思考彈性及概念形成能力有輕至中 度的損傷;羅夏克人格測驗顯示被告非常容易被情緒性的 刺激所吸引,情緒易影響其行為的一致性及穩定性;心理 衡鑑結果認為現實感不佳,行事亦較缺乏周全的考量並易 受情緒所影響,出現較不尋常、甚至不適當的行為的可能 性高。被告於105 年至109 年間,陸續因被害妄想、誇大 妄想、聲音干擾,致出現拿石頭砸傷人、攻擊案家人及鄰 居…等精神病症狀干擾,由警消送醫院住院治療數次,出 院後無規則門診及服藥,故妄想、聲音干擾持續。綜合上 情,鑑定結論認為: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有輕度 智能不足,基本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併有認知 執行功能障礙,思考缺乏彈性,現實感不佳。是被告於案 發當時,受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缺乏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9 年11月2 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69-381 頁)。 3、本院為求慎重,就被告於109 年8 月15日及108 年12月26 日所為2 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均達「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委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醫)再次實施 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本院重訴一卷第355-373 頁)認 為: ⑴家族史和個人史:被告高職畢業出社會後,疑因精神疾病 干擾,影響人際與工作表現,導致經濟狀況不佳,且精神 症狀越來越明顯,又缺乏病識感,不願意服藥,甚至認為 藥物副作用症狀是遭人故意陷害所致。被告家庭資源不足 ,犯案後兄姐失聯,家庭支持薄弱,無法協助被告就醫。 由於被告之被害妄想具社會安全議題,且缺乏病識感、不 願主動服藥、家庭支持薄弱,難以進行強制社區治療,為 社會安全起見,被告應接受監護處分,透過強制監護治療 ,預防再犯。 ⑵心理衡鑑:依健康、性格、習慣量表(HPH )測驗結果顯 示,被告作答可靠,其在「精神分裂傾向」及「躁型情感 性精神病傾向」量尺得分已達「臨床顯著」,內容包括: 一直相信有人想謀害自己,也知道那個人是誰,最近一個 月來也有人計晝要傷害自己;常覺得有人要毒死自己,近 幾個月來常有人把毒藥放在自己的三餐裡;一直相信假如 不是遭人陷害,現在自己一定會有更高的成就;一直相信 自己是神,有過去聖賢那種了不起的能力,有偉大的能力 可以和神明(或上帝)溝通,將來一定會對人類做出偉大 貢獻。根據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IV )結果顯示,被 告全量表智商為66,屬輕度障礙程度,各項能力皆明顯落 後同齡者表現,相較於其於105 年在屏安醫院(WAIS-III ) 測驗結果可顯示其認知功能在精神病病程長期影響下逐 漸退步。而以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WCST) 測驗結果, 被告相較於同年齡同教育程度者,幾乎無法透過結果的回 饋調整作答方式,且大多是隨機嘗試錯誤,缺乏形成概念 及學習之能力,與其於109 年在迦樂醫院的測驗顯示「其 有認知執行功能障礙,思考彈性及概念形成能力損傷」之 結果大致相符。再以班達視動完形測驗,被告所繪圖形之 正確性及品質尚可,圖形排列整齊,無明顯腦傷癥候,與 其於105 年在屏安醫院和109 年在迦樂醫院的測驗結果大 致相符。 ⑶精神狀態評估:動作行為上,談到自覺遭到迫害時顯激動 ;言語方面:回答問題的內容常出現不相連貫、跳題,須 經提醒才能回到主題;思考方面,具明顯被害妄想,尤其 對於鍾姓被害人對於自己的迫害想法,屬於「妄想性記憶 」,且深信不疑,雖經事實挑戰仍無法動搖,思考流程鬆 散且侷限,聚焦在被害想法之中,缺乏彈性思考。 ⑷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被告表示,會攻擊吳姓被害人,是 因為「他拿武士刀從我家窗戶進來要攻擊我」、「我爸和 我哥也有看到」、「我要保護自己」,詢問說詞為何與調 查結果不符合,被告仍堅持自己所言才是正確。至於為何 會攻擊鍾姓被害人,被告表示,是因為「他從我小時候就 放毒蛇咬我、把蛇毒抹在我嘴邊,害死我」、「我死掉後 他又電擊我、注射血清到我體內」,鑑定人質問被告:既 然己經死亡,為何現在又能在此?小時候被毒殺,如何能 長大、念書到高職畢業?被告無法解釋其中邏輯錯誤,但 仍堅持自己所言屬實。 ⑸鑑定結論:被告自罹患思覺失調症後,被害妄想明顯,同 事、鄰居成為妄想中迫害自己的角色,造成被告屢屢和他 人衝突,而且未規律就醫,未能及時獲得精神藥物和心理 治療的協助,又加上生活環境封閉,支持系統薄弱,缺乏 來自外界的現實挑戰和澄清,並且長期病程導致認知功能 退化,皆導致最終出現對妄想中迫害自己的對象暴力殘殺 的遺憾後果,可謂是罹患思覺失調症最不佳的預後。是被 告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長期未就醫,導致判斷行為 可能產生何種後果的能力嚴重缺損,「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⑹並說明: ①被告在鑑定過程所言,有無可能是偽裝或其他原因? 答覆:被告對於案發當時行為和動機的描述,從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筆錄、第一次精神鑑定到本次精神鑑定,內容 皆相符合,且和其在屏安醫院和迦樂醫院住院時醫療人員 評估的被害妄想相呼應,並未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其次, 從動機而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直指第一次為他鑑定因 精神症狀導致缺乏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的醫師是「亂講 」等語(按:本院重訴卷一第263 頁),可知被告並未有 偽裝精神病症狀的動機。 ②被告在攻擊鍾景富後返家,當警察至被告家中時,被告知 悉對方為警察,並要求不要逮捕自己,聲稱還要照顧爸爸 ,這是否表示被告具有違法意識?被告是否知道殺人是違 法的? 答覆:此處必須區分被害人和警察在其被害妄想症狀系統 中的角色,被害人是妄想中的主角,而警察並未存在其妄 想症狀系統中,故要求不要逮捕自己,不表示被告知道自 己傷害被害人的行為是違法。同時,被告在做出如此嚴重 傷人行為後,直接帶著兇器回家,讓警察輕易查獲、逮捕 ,皆非有違法意識者常見的行為。被告犯案時的精神狀態 ,被害妄想程度嚴重,已令其無法思慮傷害吳姓和鍾姓被 害人是否違法。 ③被告是隨機或預謀傷害被害人,是否影響精神鑑定判定? 答覆:在長期病程中,多位鄰居已成為被告的妄想症狀系 統中的迫害者,故發生多次衝突、甚至傷害吳姓被害人。 被告攜帶棍棒外出,本身就是一個有傷害他人意圖的行為 ,其根源仍為其妄想症狀所致,故無論是隨機或預謀傷人 ,皆因其妄想所致。 ④是否有妄想,就完全缺乏違法意識和判斷能力? 答覆:妄想的形成歷程、內容和強度,在每一位思覺失調 症患者中皆不相同,故非有妄想就完全缺乏違法意識和判 斷能力。但本案中,被告的疾病歷程、前後數次住院的醫 護人員觀察、兩次精神鑑定,皆顯現其思考受到思覺失調 症影響「極為鉅大」,故在被告身上,妄想確實嚴重影響 其犯案當時的判斷能力。 4、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高醫附醫、迦樂醫院所為,且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 酌家庭結構、家庭與個人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案發前就 醫史,自第三方(被鑑定人之外)收集之資料,並由心理 師施作心理衡鑑,包含智能測驗、知能篩檢測驗,由精神 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 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復據實施鑑定之迦樂醫院精神科王聖威醫師到 庭接受詰問、說明鑑定經過及依據詳(本院重訴卷一第 239-262 頁),堪認上開2 份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 。被告確實患有以妄想表現為主之思覺失調症,且於本案 犯行時仍受該病症之影響,堪可認定。 5、再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打鍾景富是因為他之前把我 爸爸媽媽打死,我爸爸死在家裡,他們還用藥把我媽媽毒 死;我去敲吳秉勳的門是因為吳秉勳要拿刀子殺我和我爸 爸、哥哥,對方除了吳秉勳還有一對母女,都各拿一把武 士刀,我打他是為了防身,那對母女各拿一把武士刀出來 後,我才停手」等語(警一卷第7-9 頁,警二卷第11-21 頁);於偵訊時供稱:「鍾景富打死我爸爸,後來用電 擊又活過來了;我媽媽也是被對方打死,搶走3 萬7 百元 ;我爸爸在加護病房;吳秉勳拿武士刀到我家叫囂,說要 殺我、我父親、我哥哥,他們全家都有拿武器,我拿木床 的腳防身」等語(偵一卷第29-33 、161-167 頁,偵二卷 第37-3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殺鍾景富是 因為他拿毒來毒我,他害我死掉三次,用眼鏡蛇和雨傘節 毒我,我在看守所還有蛇毒發作;吳秉勳晚上拿武士刀來 我家,還要爬窗戶進來打我們,所以我才拿木棍做護身, 後來吳秉勳他們母女也拿刀子來我們家要殺我」等語(本 院重訴卷一第79-83 頁,本院訴卷第31-36 頁)。然被告 父親於本案案發時仍存活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胞兄陳秋 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告父親陳吉富之警詢筆錄可查(警 一卷第69-71 頁,警二卷第43-49 頁),證人吳秉勳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並沒有持武士刀攻擊被告等語明確 (本院訴卷第88頁)。由上可知,被告所稱「父母遭鍾景 富殺害」、「全家遭吳秉勳以武士刀恐嚇」等情,應屬被 告之妄想,且被告係出於上開妄想而先後為本案犯行。 6、復依證人即員警莊子悅於偵訊時證稱:109 年8 月15日案 發後,我到被告家裡去找他,被告就躺在他家床上,床旁 邊就放著本案作案用的木棍等語(相卷第41-43 頁),證 人即員警丁淦原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到被告家時,被告就 躺在床上,木棍就放在腳邊等語(偵一卷第78-79 頁)。 是從被告於光天化日下行兇後,並未如常人有逃匿或規劃 逃亡等反應,反而逕自回家臥床,可知被告行為時幾無「 避免逮捕」之能力,益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因其思覺 失調症產生脫離現實之妄想,並因此妄想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7、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2 項之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依該次修正草案總 說明15,謂「行為人之主觀性格,如原與常人無殊,而因 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則不問原來是否藉此精神狀態 而犯罪,皆已充分顯示其反社會性格,而具有可罰性(學 說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若……任其主張不罰或減 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在刑事上自非所宜」,故該規 定所指不得獲邀精神障礙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寬典者,應 僅限學說上之原因自由行為。而原因自由行為,包括故意 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除其精神障礙等心智 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 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 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 。從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 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 、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 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 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認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 而停止服用精神科藥物或就診,然仍須於被告陷入精神障 礙「前」,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殺人、毀損行為有故意 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該當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而遍 查全卷之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倘被告陷入精神障 礙「前」,被告主觀上即已具備殺人或毀損之故意及預見 可能性,自與前開規定未合,而無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準此,本院綜合上述2 份精神鑑定報告,均認被告行為時 已因其思覺失調症所生之妄想,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及被告歷年之病歷資料所示病史、案 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節,認為被告 案發當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持續有妄想症狀,形成 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並因該精神症狀導致其為本件殺 人等犯行,其行為時均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屬不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應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法定最高年限): (一)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 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 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 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依前開迦樂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其社工報告:「被告目 前家庭支持系統主要是哥哥,哥哥因要工作且要照料住院 的父親,無多餘心力照顧被告,案兄因對社會資源尋求知 識不足及被告本身病識感不足;與鄰居無互動,亦缺乏提 供正向支持之親戚與朋友,評估其外在支持系統不足;職 業功能方面,被告與工作同事互動亦不良,偶有口角上衝 突,且伴隨情緒影響及反應速度不佳無法長時間有效工作 ,評估社會功能不佳。從而,被告病識感不足,以致長期 未規則就醫,對社會資澈尋求能力低,亦缺乏提供正向支 持的人際系統,外在支持系統資源不足。被告因與家人及 工作同事互勤不良,且受精神病症狀影響,伴隨情緒起伏 大,無法長期穩定工作,社會功能不佳」等語(偵一卷第 373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21-223 頁)。高醫附醫之鑑定 報告亦稱:「被告之思覺失調症已慢性化,認知功能退化 ,同時有年紀已增長、智能低下等不利因素,要形成符合 醫療和社會期待的病識感已近乎不可能,如果未接受良好 治療,極可能在妄想症狀影響下再次誤認他人將迫害自己 而嚴重傷人,故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且因家人無力照 護被告,難以進行社區強制治療,故監護處分時間應為長 期,除非能為被告尋得可妥善接受治療的安置地點,否則 不宜貿然解除監護處分」等語(本院重訴卷一第369 頁) 。 (三)再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迦樂醫院治療過 ,沒有定期吃藥,屏安醫生要我去拿藥,我沒去,我怕健 保卡的錢花掉,以後不可以花;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強制就 醫;我認為我沒有生病,會去迦樂和屏安醫院是警察送我 去的等語(偵一卷第163-165 頁,警二卷第19-20 頁,本 院重訴卷二第60頁),及證人即被告胞兄陳秋良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頭腦有問題,他有幻想,要帶他去(醫院), 他就是不要,真的沒有辦法;我爸因為肝有問題住院,我 們沒有能力照顧被告;被告都自己買感冒藥吃,不吃醫院 給的藥;去年(108 年)年底時,他住院住了20幾天,屏 安有開藥給他吃,他就是不吃,醫師也有交代我要再載他 去回診,但被告說這些藥是要害他,他就是不願意吃等語 (警一卷第69-71 頁)並參酌證人王聖威醫師亦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從被告發病的過程來看,他的精神狀態 常常達到需要被強制住院的程度,出院後卻沒有定時服藥 ,病識感一定是沒有或非常低」、「強制被告住院治療是 必要的」等語(本院重訴卷一第254 、262 頁)。可知被 告嚴重缺乏病識感,亦難期被告家庭發揮支持或監督功能 。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欠缺病識感,亦難期被告能自行規律 就醫,被告之家庭亦無發揮支持或監督之功能,故倘令被 告返家,於被告欠缺治療意願及家庭支持功能薄弱之情形 下,無法杜絕被告再有類似行為,恐對於周遭社區住民或 家人產生高度危害。本院審酌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喪失現 實感,於案發當時受該病症狀影響而喪失辨識現實、控制 行為之能力,若未經持續、有效之治療,則被告顯有高度 再犯之虞,為避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 治療,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兼衡被 告本案所侵害者為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被告所表現行 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對被 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法定最高之5 年監護,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至因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 ,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 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定有 明文,是監護處所之指定,允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附予 指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八、因 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 ,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是按保安 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 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 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 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 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可參)。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係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執行之依 據,參諸同條第2 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 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 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之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 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 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故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 究應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僅須就宣告之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可,毋庸就保安處分定其應執行刑 (見74年3 月6 日司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170 號研究 意見)。查本院於本案審理中,因認被告有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4 條第2 項所稱之緊急必要情形,故於110 年8 月20 日,先以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惟依上揭說明 ,前開裁定與本案判決所諭知監護處分之執行,屬檢察官 之職權,附此敘明。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且依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雖因被告欠缺責任能力而為無罪諭知,惟查扣案之木棍 2 支、木棍1 支均係在被告家中取得,且分別係供本案殺人 未遂及毀損、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供述 明確(偵一卷第163 頁,警二卷第2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 13日刑生字第109009191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警一卷第73頁 ,警二卷第95、101 頁)及扣案之木棍2 支及木棍1 支在案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87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