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陳秋韻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
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洗錢及共同
詐欺取財
(不能證明3 人以上)之
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間,以LI
NE對話傳送資料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屏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交由詐騙
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陳秋韻之聯邦帳戶
、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之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陳秋韻接續隨後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至屏東市提款機或銀行臨櫃方式提領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接續於屏東市火車站前之金礦咖啡外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61,000 元,含被害人張美惠、林
玉燕匯入)、屏東市○○街全家便利商店外(68,000元,含
被害人張美惠、林玉燕匯入)、屏東市○○路肯德基速食店
內(70,000元,含被害人林翠蘋、李卉喬匯入)、屏東市歐
客佬咖啡店外(229,000 元,含被害人林素敏、李瑞基匯入
)、上開肯塔基速食店或歐客佬咖啡店外(25,000元被害人
郭閨英匯入)將被害人其中大部分匯款交予該集團之成年女
性成員。嗣上開被害人發現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陳秋韻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不得
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案件曾為
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
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
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
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所謂同
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
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
判
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09號為同一案
件:
㈠被告前因涉嫌將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交由詐騙集
團某成年成員使用,而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於108 年5 月9 日
以108 年度偵字第3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
告訴人林玉燕(
即附表編號1 )
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0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而確定乙情,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
可稽
(見108 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85至89、117 至123 頁)。
㈡觀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09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與本案
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或
告訴人、遭詐騙時
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等犯罪事實均相同,自應認
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四、本件檢察官雖認前案檢察官係以LINE對話資料(亦僅有被告
印刷體打字資料,非圖像或照片)即偵結,並主張起訴書所
列之被告
自白及自書提交款記錄、被害人指訴及匯款單、轉
帳明細表、被告帳戶出入明細、被告手寫提交款記錄、奇佳
貿易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係於前案不起訴之處分後始行
發現,於該案不起訴之處分前並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係屬
新事實、新證據等語。惟查:
㈠本案起訴書所列之上開證據,俱存在前案
偵查卷宗內,自非
前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又前案檢察官係
依憑被告所提出之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再斟
酌被告主動至警局報案之情,而採信被告所辯之詞,據以為
不起訴處分,經比對前案、本案偵查卷宗內之LINE對話紀錄
,兩者內容完全一致,僅格式有所不同,諒係因檔案轉出或
直接列印所致之差異,故本件檢察官認前案偵查卷宗內之LI
NE對話紀錄係被告印刷體打字資料,非圖像或照片,進而懷
疑其真實性,應有所誤解。
㈡被告於前案、本案偵查
期間,均一致辯稱係因應徵採購助理
而受利用,亦即被告始終未曾自白犯罪,本案起訴書雖詳載
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然此僅係對前案不起訴處分所依
憑之證據(即被告辯詞)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
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尚
難謂為發現任何新事實或
新證據。
㈢至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自書提交款記錄、被害人指訴及匯
款單、轉帳明細表、被告帳戶出入明細、被告手寫提交款記
錄、奇佳貿易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
之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前案檢察官既依卷附對話紀錄而採
信被告所辯之詞,認不能排除被告因聽信詐騙集團之說詞,
始誤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提領予該集團不詳成年
女子之可能,故前案檢察官未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上開證據
何以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亦難認上開證據未經前案檢察官調
查斟酌,而屬新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案件既曾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且本案起訴書
所載之證據俱存在前案偵查卷宗內,非
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未經檢察官調查
斟酌之新證據。應認本件檢察官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
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再行起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
│ 1. │林玉燕│108 年2 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1時│28萬元、聯邦帳戶 │同日中午,至臺銀ATM │
│ │ │21日10時26│電謊稱需向│25分許 │ │、聯邦銀行屏東分行臨│
│ │ │分許 │林玉燕借款│ │ │櫃、信義路統一超商內│
│ │ │ │云云 │ │ │ATM 各領取1,000 元(│
│ │ │ │ │ │ │供己車資)、240,000 │
│ │ │ │ │ │ │元、39,000元 │
├──┼───┼─────┼─────┼────┼─────────┼──────────┤
│ 2. │林素敏│108 年2 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4時│15萬元、聯邦帳戶 │同日下午,至聯邦銀行│
│ │ │22日13時許│電謊稱需向│14分許 │ │屏東分行臨櫃、聯邦銀│
│ │ │ │林素敏借款│ │ │行ATM 領取120,000 元│
│ │ │ │云云 │ │ │、30,000元 │
├──┼───┼─────┼─────┼────┼─────────┼──────────┤
│ 3. │郭閨英│108 年2 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2時│28萬元、中信帳戶 │同日下午,至中信銀行│
│ │ │22日12時許│電謊稱需向│45分許 │ │屏東分行臨櫃、臺銀AT│
│ │ │ │郭閨英借款│ │ │M 領取250,000 元、 │
│ │ │ │云云 │ │ │30,000元 │
├──┼───┼─────┼─────┼────┼─────────┼──────────┤
│ 4. │張美惠│108 年2 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0時│15萬元、臺銀帳戶 │同日下午,至屏東市臺│
│ │ │21日10時許│電謊稱需向│後之某時│ │銀ATM 、屏東市聯邦銀│
│ │ │ │張美惠借款│許 │ │行ATM 各領取121,000 │
│ │ │ │云云 │ │ │元、29,000元 │
├──┼───┼─────┼─────┼────┼─────────┼──────────┤
│ 5. │林翠蘋│108 年2 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5時│3 萬元、臺銀帳戶 │同年月22日中午,至屏│
│ │ │21日15時許│電謊稱需向│46分許 │ │東市○○路郵局、臺銀│
│ │ │ │林翠蘋借款│ │ │ATM 各領取20,000元、│
│ │ │ │ │ │ │10,000 元 │
├──┼───┼─────┼─────┼────┼─────────┼──────────┤
│ 6. │李卉喬│108 年2 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3時│4 萬元、臺銀帳戶 │同日下午,至臺銀ATM │
│ │ │22日13時55│電謊稱需向│55分許後│ │領取40,000元 │
│ │ │分許 │李卉喬借款│之某時許│ │ │
│ │ │ │云云 │ │ │ │
├──┼───┼─────┼─────┼────┼─────────┼──────────┤
│ 7. │李瑞基│08年2 月22│不明人士來│同日13時│5 萬元、臺銀帳戶 │同日下午,至屏東市土│
│ │ │日12時許 │電謊稱需向│40分許 │ │地銀行ATM 、臺銀ATM │
│ │ │ │李瑞基借款│ │ │各領取40,000元、9,00│
│ │ │ │云云 │ │ │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