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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秋韻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 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 (不能證明3 人以上)之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間,以LI NE對話傳送資料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屏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交由詐騙 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陳秋韻之聯邦帳戶 、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陳秋韻接續隨後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至屏東市提款機或銀行臨櫃方式提領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接續於屏東市火車站前之金礦咖啡外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61,000 元,含被害人張美惠、林 玉燕匯入)、屏東市○○街全家便利商店外(68,000元,含 被害人張美惠、林玉燕匯入)、屏東市○○路肯德基速食店 內(70,000元,含被害人林翠蘋、李卉喬匯入)、屏東市歐 客佬咖啡店外(229,000 元,含被害人林素敏、李瑞基匯入 )、上開肯塔基速食店或歐客佬咖啡店外(25,000元被害人 郭閨英匯入)將被害人其中大部分匯款交予該集團之成年女 性成員。嗣上開被害人發現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陳秋韻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 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 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 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所謂同 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 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 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09號為同一案 件: ㈠被告前因涉嫌將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交由詐騙集 團某成年成員使用,而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於108 年5 月9 日 以108 年度偵字第3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林玉燕( 即附表編號1 )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0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而確定乙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108 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85至89、117 至123 頁)。 ㈡觀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09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時 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等犯罪事實均相同,自應認 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四、本件檢察官雖認前案檢察官係以LINE對話資料(亦僅有被告 印刷體打字資料,非圖像或照片)即偵結,並主張起訴書所 列之被告自白及自書提交款記錄、被害人指訴及匯款單、轉 帳明細表、被告帳戶出入明細、被告手寫提交款記錄、奇佳 貿易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係於前案不起訴之處分後始行 發現,於該案不起訴之處分前並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係屬 新事實、新證據等語。惟查: ㈠本案起訴書所列之上開證據,俱存在前案偵查卷宗內,自非 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又前案檢察官係 依憑被告所提出之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再斟 酌被告主動至警局報案之情,而採信被告所辯之詞,據以為 不起訴處分,經比對前案、本案偵查卷宗內之LINE對話紀錄 ,兩者內容完全一致,僅格式有所不同,諒係因檔案轉出或 直接列印所致之差異,故本件檢察官認前案偵查卷宗內之LI NE對話紀錄係被告印刷體打字資料,非圖像或照片,進而懷 疑其真實性,應有所誤解。 ㈡被告於前案、本案偵查期間,均一致辯稱係因應徵採購助理 而受利用,亦即被告始終未曾自白犯罪,本案起訴書雖詳載 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然此僅係對前案不起訴處分所依 憑之證據(即被告辯詞)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 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尚難謂為發現任何新事實或 新證據。 ㈢至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自書提交款記錄、被害人指訴及匯 款單、轉帳明細表、被告帳戶出入明細、被告手寫提交款記 錄、奇佳貿易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 之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前案檢察官既依卷附對話紀錄而採 信被告所辯之詞,認不能排除被告因聽信詐騙集團之說詞, 始誤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提領予該集團不詳成年 女子之可能,故前案檢察官未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上開證據 何以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亦難認上開證據未經前案檢察官調 查斟酌,而屬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案件既曾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且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俱存在前案偵查卷宗內,非 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未經檢察官調查 斟酌之新證據。應認本件檢察官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 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再行起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 │ 1. │林玉燕│108 年2 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1時│28萬元、聯邦帳戶 │同日中午,至臺銀ATM │ │ │ │21日10時26│電謊稱需向│25分許 │ │、聯邦銀行屏東分行臨│ │ │ │分許 │林玉燕借款│ │ │櫃、信義路統一超商內│ │ │ │ │云云 │ │ │ATM 各領取1,000 元(│ │ │ │ │ │ │ │供己車資)、240,000 │ │ │ │ │ │ │ │元、39,000元 │ ├──┼───┼─────┼─────┼────┼─────────┼──────────┤ │ 2. │林素敏│108 年2 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4時│15萬元、聯邦帳戶 │同日下午,至聯邦銀行│ │ │ │22日13時許│電謊稱需向│14分許 │ │屏東分行臨櫃、聯邦銀│ │ │ │ │林素敏借款│ │ │行ATM 領取120,000 元│ │ │ │ │云云 │ │ │、30,000元 │ ├──┼───┼─────┼─────┼────┼─────────┼──────────┤ │ 3. │郭閨英│108 年2 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2時│28萬元、中信帳戶 │同日下午,至中信銀行│ │ │ │22日12時許│電謊稱需向│45分許 │ │屏東分行臨櫃、臺銀AT│ │ │ │ │郭閨英借款│ │ │M 領取250,000 元、 │ │ │ │ │云云 │ │ │30,000元 │ ├──┼───┼─────┼─────┼────┼─────────┼──────────┤ │ 4. │張美惠│108 年2 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0時│15萬元、臺銀帳戶 │同日下午,至屏東市臺│ │ │ │21日10時許│電謊稱需向│後之某時│ │銀ATM 、屏東市聯邦銀│ │ │ │ │張美惠借款│許 │ │行ATM 各領取121,000 │ │ │ │ │云云 │ │ │元、29,000元 │ ├──┼───┼─────┼─────┼────┼─────────┼──────────┤ │ 5. │林翠蘋│108 年2 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5時│3 萬元、臺銀帳戶 │同年月22日中午,至屏│ │ │ │21日15時許│電謊稱需向│46分許 │ │東市○○路郵局、臺銀│ │ │ │ │林翠蘋借款│ │ │ATM 各領取20,000元、│ │ │ │ │ │ │ │10,000 元 │ ├──┼───┼─────┼─────┼────┼─────────┼──────────┤ │ 6. │李卉喬│108 年2 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3時│4 萬元、臺銀帳戶 │同日下午,至臺銀ATM │ │ │ │22日13時55│電謊稱需向│55分許後│ │領取40,000元 │ │ │ │分許 │李卉喬借款│之某時許│ │ │ │ │ │ │云云 │ │ │ │ ├──┼───┼─────┼─────┼────┼─────────┼──────────┤ │ 7. │李瑞基│08年2 月22│不明人士來│同日13時│5 萬元、臺銀帳戶 │同日下午,至屏東市土│ │ │ │日12時許 │電謊稱需向│40分許 │ │地銀行ATM 、臺銀ATM │ │ │ │ │李瑞基借款│ │ │各領取40,000元、9,00│ │ │ │ │云云 │ │ │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