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南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國南
被 告 羅耀祖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耀祖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某時,在址設
屏東縣○○市○○路○○號2 樓之南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太公司) ,以提領南太公司委託出口至越南而遭扣留之紅酒
及高粱酒需要支付報關費為由,向南太公司負責人曹國南施
以
詐術,致曹國南
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
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原告12萬元
案件,業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諭知被告
所涉此部分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可參,依上開規定,原
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被告被訴詐
欺原告27萬5,000 元部分,經刑事判決有罪,因案件繁雜,
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