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翔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810、898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36號),
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琪翔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琪翔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漁船之所有人及船長,其明知
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霖」之成年男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人士,共同基
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聯絡,陳琪翔先於民國109 年8 月14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某製冰場前,收受由
「阿霖」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又於109 年
9 月11日某時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與「阿霖」聯繫後,依指示駕駛上開漁船搭載不知情之蔡金
振及菲律賓籍船員CAMACHO MARVIN TOLEDO (馬敏)、LEBI
OS ANTHONY RIZOL(芮收)、LONGALONG RAMONCITO LESCAN
O (雷斯諾),於109 年9 月12日14時41分許,自屏東縣恆
春鎮後壁湖漁港報關出港,並於109 年9 月13日12時許,在
澎湖縣南方附近海域(北緯22度10分、東經118 度)處,以
上開漁船自某不詳船隻接駁不具入國許
可證件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越南籍人士(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之越南籍人士所涉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
使上開越南籍人士偷渡進入我國。
嗣於109 年9 月15日3 時
30分許,陳琪翔駕駛上開漁船到達屏東縣恆春鎮白沙沙灘附
近時,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人士均穿著陳琪翔所有之救生
衣陸續跳船,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
查緝隊人員
發現,而當場查獲陳琪翔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越南
籍人士,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二、
上揭事實
迭據被告陳琪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越南籍人士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
證人蔡金振、CAMACHO MARVIN TOLEDO (馬敏
)、LEBIOS ANTHONY RIZOL(芮收)、LONGALONG RAMONCIT
O LESCANO (雷斯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漁船進出
港紀錄明細、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機漁船(含
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
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偵辦「金順滿壹
號」漁船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偵查報告及所附電話紀
錄、蒐證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
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霖」之成年男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又被告雖為居住
我國且有戶籍之國民,其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而不具有「
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惟其與「未經許可入國者」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應成立
共同正犯。另考量被告行為時明知我國正處於肺炎疫情流行
期間,竟仍共同載運該未經許可入國之越南籍人士入境我國
,所犯情節非輕,茲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附此敘明。
㈡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於肺炎疫情流行期間,以偷渡
之手段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
國政府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誠屬不應
該;另考量被告提供漁船、擔任船長,就本案之參與程度甚
高之犯罪分工情節,惟其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且於偵查及審判期間
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
程度,現仍從事捕魚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已離
婚,育有1 女尚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其次,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已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
公庫支付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
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乙情,
業
據被告
自承在卷,且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又未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人所穿著救生衣1 件
,雖亦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非
違禁物,則就此未扣案
之救生衣1 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且
徒生執行上之困擾,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漁
船,雖亦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
漁船並非違禁物,且現尚無
證據顯示上開漁船有供作其他犯
罪之用,難認上開漁船係專供犯罪所用,又衡量上開漁船顯
非價值輕微之物,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上開漁
船之價值應高出被告之犯罪所得甚多,若沒收上開漁船,尚
有失衡平,且對於從事捕魚為業之被告之生計勢必產生重大
影響,因認倘宣告沒收上開漁船,應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阿霖」處取得
之20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
├──┼────────────────────────┤
│ 1 │NGUYEN TIEN DUNG(阮進勇) │
├──┼────────────────────────┤
│ 2 │NGUYEN VAN HA(阮文河) │
├──┼────────────────────────┤
│ 3 │HO VAN TUAN (胡文俊,
起訴書誤載為HO VAN TUANI)│
├──┼────────────────────────┤
│ 4 │NGUYEN KHANH HUNG(阮慶興) │
├──┼────────────────────────┤
│ 5 │TRAN VAN PHUC(陳文福) │
├──┼────────────────────────┤
│ 6 │TRINH QUANG TRUNG(鄭光忠) │
├──┼────────────────────────┤
│ 7 │NGUYEN VAN HUY(阮文輝) │
├──┼────────────────────────┤
│ 8 │MAI VAN QUANG(梅文光) │
├──┼────────────────────────┤
│ 9 │LE VAN DAI(黎文大) │
├──┼────────────────────────┤
│ 10 │DUONG VAN TUAN(楊文峻) │
├──┼────────────────────────┤
│ 11 │NGUYEN VAN HONG(阮文紘) │
├──┼────────────────────────┤
│ 12 │PHUNG DUC VINH(馮德榮) │
├──┼────────────────────────┤
│ 13 │TONG THI THEP │
├──┼────────────────────────┤
│ 14 │VU THI HONG(武氏紅) │
├──┼────────────────────────┤
│ 15 │TRAN THI LY(陳氏理) │
├──┼────────────────────────┤
│ 16 │NGUYEN THI TAM(阮氏心) │
├──┼────────────────────────┤
│ 17 │LE THI HANG(黎氏恒) │
├──┼────────────────────────┤
│ 18 │TRAN THI BICH PHUONG(陳氏碧芳) │
├──┼────────────────────────┤
│ 19 │NGUYEN THI MAY(阮氏眉) │
├──┼────────────────────────┤
│ 20 │VU THI HAI ANH(武氏海英) │
├──┼────────────────────────┤
│ 21 │TRINH THI QUYEN(鄭氏娟) │
├──┼────────────────────────┤
│ 22 │NGUYEN THI HONG(阮氏紅) │
├──┼────────────────────────┤
│ 23 │NGUYEN THI HUNG(阮氏興) │
├──┼────────────────────────┤
│ 24 │VU HOA LINH(武花玲) │
├──┼────────────────────────┤
│ 25 │TRAN HAU KHOI(陳後啟) │
├──┼────────────────────────┤
│ 26 │DONG THI LAN(桐氏蘭) │
├──┼────────────────────────┤
│ 27 │PHAN VAN TRUONG(潘文長) │
├──┼────────────────────────┤
│ 28 │VO QUANG VU(武光武) │
├──┼────────────────────────┤
│ 29 │NGUYEN THI LIEN(阮氏連) │
├──┼────────────────────────┤
│ 30 │NGUYEN VAN THUY(阮文水) │
├──┼────────────────────────┤
│ 31 │KIEU XUAN TRINH(喬春征) │
├──┼────────────────────────┤
│ 32 │NGO THI MAI(吳氏梅) │
├──┼────────────────────────┤
│ 33 │NGUYEN THE NAM(阮世南) │
├──┼────────────────────────┤
│ 34 │NGUYEN VAN TRUYEN(阮文傳) │
├──┼────────────────────────┤
│ 35 │HUA THI HUONG(徐氏紅) │
├──┼────────────────────────┤
│ 36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1.被告所有。 │
│ │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 2 │救生衣 │35件 │被告所有。 │
├──┼───────┼─────┼───────────┤
│ 3 │漁船 │1 艘 │1.被告所有。 │
│ │ │ │2.船名:金順滿1 號(CT│
│ │ │ │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