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翔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810、89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3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琪翔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琪翔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漁船之所有人及船長,其明知 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霖」之成年男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人士,共同基 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陳琪翔先於民國109 年8 月14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某製冰場前,收受由 「阿霖」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又於109 年 9 月11日某時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與「阿霖」聯繫後,依指示駕駛上開漁船搭載不知情之蔡金 振及菲律賓籍船員CAMACHO MARVIN TOLEDO (馬敏)、LEBI OS ANTHONY RIZOL(芮收)、LONGALONG RAMONCITO LESCAN O (雷斯諾),於109 年9 月12日14時41分許,自屏東縣恆 春鎮後壁湖漁港報關出港,並於109 年9 月13日12時許,在 澎湖縣南方附近海域(北緯22度10分、東經118 度)處,以 上開漁船自某不詳船隻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越南籍人士(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之越南籍人士所涉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起訴處分), 使上開越南籍人士偷渡進入我國。於109 年9 月15日3 時 30分許,陳琪翔駕駛上開漁船到達屏東縣恆春鎮白沙沙灘附 近時,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人士均穿著陳琪翔所有之救生 衣陸續跳船,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人員 發現,而當場查獲陳琪翔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越南 籍人士,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據被告陳琪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越南籍人士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蔡金振、CAMACHO MARVIN TOLEDO (馬敏 )、LEBIOS ANTHONY RIZOL(芮收)、LONGALONG RAMONCIT O LESCANO (雷斯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漁船進出 港紀錄明細、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機漁船(含 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偵辦「金順滿壹 號」漁船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偵查報告及所附電話紀 錄、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 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霖」之成年男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雖為居住 我國且有戶籍之國民,其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而不具有「 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惟其與「未經許可入國者」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應成立 共同正犯。另考量被告行為時明知我國正處於肺炎疫情流行 期間,竟仍共同載運該未經許可入國之越南籍人士入境我國 ,所犯情節非輕,茲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於肺炎疫情流行期間,以偷渡 之手段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 國政府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誠屬不應 該;另考量被告提供漁船、擔任船長,就本案之參與程度甚 高之犯罪分工情節,惟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且於偵查及審判期間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仍從事捕魚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已離 婚,育有1 女尚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其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 公庫支付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 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乙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又未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人所穿著救生衣1 件 ,雖亦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則就此未扣案 之救生衣1 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且 徒生執行上之困擾,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漁 船,雖亦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 漁船並非違禁物,且現尚無證據顯示上開漁船有供作其他犯 罪之用,難認上開漁船係專供犯罪所用,又衡量上開漁船顯 非價值輕微之物,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上開漁 船之價值應高出被告之犯罪所得甚多,若沒收上開漁船,尚 有失衡平,且對於從事捕魚為業之被告之生計勢必產生重大 影響,因認倘宣告沒收上開漁船,應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阿霖」處取得 之20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 ├──┼────────────────────────┤ │ 1 │NGUYEN TIEN DUNG(阮進勇) │ ├──┼────────────────────────┤ │ 2 │NGUYEN VAN HA(阮文河) │ ├──┼────────────────────────┤ │ 3 │HO VAN TUAN (胡文俊,起訴書誤載為HO VAN TUANI)│ ├──┼────────────────────────┤ │ 4 │NGUYEN KHANH HUNG(阮慶興) │ ├──┼────────────────────────┤ │ 5 │TRAN VAN PHUC(陳文福) │ ├──┼────────────────────────┤ │ 6 │TRINH QUANG TRUNG(鄭光忠) │ ├──┼────────────────────────┤ │ 7 │NGUYEN VAN HUY(阮文輝) │ ├──┼────────────────────────┤ │ 8 │MAI VAN QUANG(梅文光) │ ├──┼────────────────────────┤ │ 9 │LE VAN DAI(黎文大) │ ├──┼────────────────────────┤ │ 10 │DUONG VAN TUAN(楊文峻) │ ├──┼────────────────────────┤ │ 11 │NGUYEN VAN HONG(阮文紘) │ ├──┼────────────────────────┤ │ 12 │PHUNG DUC VINH(馮德榮) │ ├──┼────────────────────────┤ │ 13 │TONG THI THEP │ ├──┼────────────────────────┤ │ 14 │VU THI HONG(武氏紅) │ ├──┼────────────────────────┤ │ 15 │TRAN THI LY(陳氏理) │ ├──┼────────────────────────┤ │ 16 │NGUYEN THI TAM(阮氏心) │ ├──┼────────────────────────┤ │ 17 │LE THI HANG(黎氏恒) │ ├──┼────────────────────────┤ │ 18 │TRAN THI BICH PHUONG(陳氏碧芳) │ ├──┼────────────────────────┤ │ 19 │NGUYEN THI MAY(阮氏眉) │ ├──┼────────────────────────┤ │ 20 │VU THI HAI ANH(武氏海英) │ ├──┼────────────────────────┤ │ 21 │TRINH THI QUYEN(鄭氏娟) │ ├──┼────────────────────────┤ │ 22 │NGUYEN THI HONG(阮氏紅) │ ├──┼────────────────────────┤ │ 23 │NGUYEN THI HUNG(阮氏興) │ ├──┼────────────────────────┤ │ 24 │VU HOA LINH(武花玲) │ ├──┼────────────────────────┤ │ 25 │TRAN HAU KHOI(陳後啟) │ ├──┼────────────────────────┤ │ 26 │DONG THI LAN(桐氏蘭) │ ├──┼────────────────────────┤ │ 27 │PHAN VAN TRUONG(潘文長) │ ├──┼────────────────────────┤ │ 28 │VO QUANG VU(武光武) │ ├──┼────────────────────────┤ │ 29 │NGUYEN THI LIEN(阮氏連) │ ├──┼────────────────────────┤ │ 30 │NGUYEN VAN THUY(阮文水) │ ├──┼────────────────────────┤ │ 31 │KIEU XUAN TRINH(喬春征) │ ├──┼────────────────────────┤ │ 32 │NGO THI MAI(吳氏梅) │ ├──┼────────────────────────┤ │ 33 │NGUYEN THE NAM(阮世南) │ ├──┼────────────────────────┤ │ 34 │NGUYEN VAN TRUYEN(阮文傳) │ ├──┼────────────────────────┤ │ 35 │HUA THI HUONG(徐氏紅) │ ├──┼────────────────────────┤ │ 36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1.被告所有。 │ │ │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 2 │救生衣 │35件 │被告所有。 │ ├──┼───────┼─────┼───────────┤ │ 3 │漁船 │1 艘 │1.被告所有。 │ │ │ │ │2.船名:金順滿1 號(CT│ │ │ │ │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