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GENG FIRDAUS(中文名:阿飛,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GENG FIRDAUS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SUGENG FIRDAUS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
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且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
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07號
被 告 SUGENG FIRDAU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GENG FIRDAUS於民國110 年9 月18日17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段○○○ 號「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宿舍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
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路與開封街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啟尾燈為警攔
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
刑事案件陳報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外勞) - 明
細內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各1 份及查獲照片1 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晴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