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明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
律師
李宜庭 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
68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
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明犯
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聰明考領有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2 月
13日約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曳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上開曳引車),自位於
屏東縣○○鄉○○路○○○ 巷○○號之榮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出
發,欲前往屏東縣內埔鄉之某工地,其後並沿屏東縣○○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 時10分許,其駕駛
上開曳引車行經和平西路7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
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
適有楊文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機慢車道遭
鄭秀霞等人(未據
起訴)停放之機車,亦疏未注意與郭聰明
所駕上開曳引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行,遂與郭聰明所
駕上開曳引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楊文化因而人車倒地,
並
旋遭上開曳引車之右側輪胎輾壓,致楊文化受有顱骨開放
性骨折併腦組織外溢、二側肋骨多處骨折、骨盆骨骨折及腹
腔內臟脫出等傷害,而當場死亡。郭聰明於肇事後立即報案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
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文化之配偶高美祝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聰明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郭聰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
坦承不諱,復有下列
事證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與被害人楊文化所騎機車發
生
上揭車禍,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配偶高美祝於警詢、偵訊時陳訴明確(見相字卷第9
、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
、現場
暨車損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Google地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
47至51、55、67至137 、145 至159 、偵卷第7 、9 至37頁
、本院卷第153 頁)。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衡以案發當時天氣晴朗,
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
好,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駕車
行經本件該處路段,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人車往來之動態,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往左偏
行之路況,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
。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半聯結車,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 年6 月19
日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相字卷第23
3 至235 頁),亦
可資參照。
㈢再者,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亦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該
路段,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然被害人於
斯時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路段時,係有往左偏
移之情,業經承辦檢察官勘驗被告上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屬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9 至37頁),而依當時之天候及
視距,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被告車
輛持續行進之動態,
猶貿然往左偏移,始會與在其左邊持續
行進中之被告上開曳引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上開未注意左側上開曳引車並行之間隔之疏失甚明
。此外,汽車停車時,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亦定有明文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和平西路7 號前之機慢車道上確有
鄭秀霞等人(走據起訴)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一節,除據
證人
鄭秀霞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見31至33、269 至273 、
277 至281 、285 至289 頁),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附卷
足稽(見偵卷第21至37頁),則倘若鄭秀霞等人能注
意避免於機慢車道上停放車輛,當不致使被害人為閃避上開
車輛而有向左偏移之情,是鄭秀霞等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致影響行車安全之疏
失,亦屬明確。而此經上開覆議意見書同認「被害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
為肇事主因;鄭秀霞等5 台機車,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
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在案,可資為參
。惟被害人及鄭秀霞等人固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有本案過
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致
死
犯行之成立。
㈣至
告訴人雖陳報案發路段係設有「禁止3.5 公噸以上貨車及
十人座以上客車進入」之告示牌,並提出照片2 幀為證,此
有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11
9 頁),惟觀諸上開告示牌顯與一般道路上由道路交通安全
主管機關所設之禁止標誌樣式有所不相同,則該路段是否真
係有禁止3.5 公噸以上之車輛進入之情,已有疑義。況即便
該路段確係禁止3.5 公噸以上車輛進入之路段,惟被告駕駛
上開曳引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仍應以其駕駛行為
加以判斷,並非被告駕車行駛於禁行路段,必然會發生車禍
肇事之結果,是告訴人執此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過失,尚難
認為可採,併予指明。
㈤
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
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案
發後,留在現場,對於
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報案,並向前
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相字卷第24頁),並有屏東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1頁),故被告核已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既係駕駛曳引車,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但其竟
疏為前開注意,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
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
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
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
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雖未
能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惟無非係因雙方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所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4、45頁),足見被告犯後非無悔意,又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被害人及鄭秀霞等人亦有
前揭過失,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自述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為榮國開發企業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每月約新臺幣5 萬元收入之生活、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
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固陳稱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查,本件車
禍發生
迄今已逾1 年6 月,且終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仍是無法達成和解,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顯不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
法律情感,故本院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