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新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新係址設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好豐璟居家修繕工程行」負責人。爰
告訴人麥芷喬(原告麥茵萍)於民國109年7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室內裝修交流中心」尋找承包商,以裝修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陳景新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
告訴人麥芷喬佯稱:可完成打除與清運工程云云,告訴人麥芷喬不疑有他,遂於109年7月24日與被告陳景新簽訂「透天建築部分區域打除工程」契約(下稱第一次打除工程),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告訴人麥芷喬於同年7月30日給付定金25,000元予被告陳景新。又被告陳景新為告訴人麥芷喬施做第一次打除工程,尚未履行完成之際,因知悉告訴人麥芷喬尚在尋找其他承包商施做上址房屋後續修繕工程,竟向告訴人麥芷喬佯稱:尚可承包水電管線換新、統包更換磁磚、廚房加蓋等全部修繕房屋工程云云,告訴人麥芷喬誤信為真,遂於同年8月5日與被告陳景新簽訂「透天3樓整修工程」契約(下稱第二次整修工程),約定價金530,000元,施工期4個月,告訴人麥芷喬於同年8月6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4日,分5次陸續給付分期款項79,500元、79,500元、106,000元、80,000元、26,000元,共計371,000元。
詎被告陳景新未依約履行,甚而第一次打除工程未施做完畢即聯絡無著,告訴人麥芷喬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
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
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斷之依據:
⒉告訴人麥芷喬、告訴
代理人曾子嘉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⒊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打除工程契約、第二次整修工程契約、施工前後之照片(告證1、2、4)。
⒋告訴人提出與
證人何明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何明霖名片(告證3)。
⒌110年1月4日公證書(告證6)。
⒍
告訴代理人製作之附表(第1、2次工程款給付時間及說明)。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有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打除工程也有完工,告訴人所陳述的一樓廚房輕鋼架及一樓地板客廳至廚房增高部分尚未打除,是納入第二次整修工程的內容,所以第一次工程我才收取25,000元。第二次整修工程收了370,000元的部分是我已經做到我應該做的部分,後續沒有做是因為她跟我還有施工師傅有衝突,告訴人會向師傅趕工程、對面鄰居會檢舉噪音影響以及拆除完後有些部分需要追加工程款,告訴人不同意這些金額,後來鬧得不高興就沒辦法繼續做後續工程,故無法完成,之前款項收取都是等她驗收完,錢才會給我,當時我自己也有做,當時也有請其他工班去做。最多請7、8個工人進去作業,泥作、砌磚的部分都用好了。工程做到11月多,最後一筆款項,她也是分兩次,我催很久才給我,那時候也是下雨比較多,都有進去做。師傅也有關係,可能鄰居處的不好。沒有不做,我還有要找工班進去做,後來沒有人要接,也有進去做,但人沒有這麼多,告訴人要求很多人進去做這樣。再做的話,可能會賠很多錢,根本就不划算,跟原有要做的差很多。我也沒有不做,也有努力盡量要完成。雙方協調不好,因為我要求可能要追加款項,告訴人不願意,告訴人也知道我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294頁)。
五、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麥芷喬於前揭時間簽訂第一次打除工程及第二次整修工程契約,並於該等契約簽訂後,陸續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工程款項,
嗣被告雖進場施作該等工程,惟第二次整修工程並未完工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麥芷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緝卷卷第7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73至282頁),並有好豐璟居家修繕工程行透天建築部分區域打除契約、居家修繕工程行透天三樓整修工程契約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9、1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首
堪認定。
⒉惟
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本件被告就本案工程雖有未完工之事實,然被告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係有前揭訛詐行為,仍非無疑。茲
審酌如下:
⑴就第一次打除工程,證人即告訴人麥芷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7月29日(契約記載進場日期為7月31日)開始做拆除工程,除被告外,被告另有僱請2位工人一起施作,
期間約1個多月,一週工作至少4到5天左右等語(見本院卷284頁);就第二次整修工程,證人即告訴人麥芷喬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從8月初開始做到10月中,被告有請1、2個工人,一週工作3、4日,9月到10月初都有正常做等語(見本院卷284、287、288頁)。是依告訴人前揭所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工程契約後,確均有僱工施作前開工程,且時間前後長達2個多月,並未於收取告訴人所支付之工程款後未入場施作或立即避不見面,是依被告前揭履約之情形,可否認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上即已抱持無意履約而藉此從事詐欺犯罪之故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非無疑。
⑵其次,第一次打除工程之範圍為系爭房屋之1、2樓,而1樓又包含客廳及夾層,且1樓客廳、夾層打除之項目分別為12個、3個,2樓則為6個,共計有21個打除項目,有該打除工程契約附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然此打除工程之完工程度為何,不論係依告訴人所提之
告訴狀所載(見他字卷第1頁),僅「一樓廚房之輕鋼架及一樓地板自客廳至廚房增高部分尚未打除完畢」,或係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樓客廳項目1至9部分、夾層項目1至3部分、2樓項目1、2、4、6部分均已完成,另2樓項目5部分亦已完成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283、284頁),顯然該工程已完成大部分,核與被告就此工程僅收取1半之工程款相較,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非無疑。
⑶再者,第二次整修工程之範圍為:①一樓走道與客廳房間隔牆打除納入室内空間、走道上方採用不銹鋼板加強化玻璃施做,廚房水泥施做。②二樓增設後陽台、樑柱皆採用H鋼施工,窗戶採用氣密窗,1〜3樓側面與後面施做隔熱方(防)水漆,3樓鐵皮屋頂塗隔熱防水漆。③一樓大門木紋烤漆防盜門,廚房穀倉門、後門貨櫃門加折疊紗窗,其它門為標準型,地板部份高度夠貼磁碑,高度不夠貼PVC耐磨地板,浴室1、2、3樓各一組馬桶,臉盆使用和成香格里拉系列,全棟水電更新、油漆粉刷,且工程款之付款分式分為5期:①第1期:簽約金3成,②第2期:泥作進場施工2成,③第3期:水電管路配置完成2成,④第4期:門窗作完成2成,⑤第5期:驗收完工1成,亦有該整修工程契約附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而就此整修工程完工之程度為何,證人即告訴人雖曾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只有一樓走道與客廳房間隔牆打除納入室内空間有完成,其他部分都沒有做,泥做的部分東西有進來,包含磚塊、水泥幾包,我看到我覺得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惟其於之後本院審理時已改證稱:「被告運來磚頭有砌起來」、「一樓原廚房處糞管、電熱水管有完成」、「一樓有去皮後上水泥」、「小走道那邊是完成了,就是小走道的左邊」、「有搭鷹架的地方正面已經都水泥上完了,剩下防水跟磁磚」、「他卷第49頁的磚塊、砂石是被告運進來的」、「一、二樓部分正面的泥做都完成了」、「夾層窗戶有上紅磚」、「原小走道的部分是被告施作」、「客廳靠小走道有砌磚」、「一二樓的夾層有上磚」、「二樓前面房間窗戶有做」、「二樓後方房間有做窗戶的砌磚」、「他卷第49頁的磚塊、砂石是被告運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282、288、289、29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告訴狀後附之最後停工屋況相片及其上文字說明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至49頁),足見被告就此整修工程已有一定程度之施作,且依他卷第49頁所堆置數量非少的磚塊、砂石以觀,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並無履約之意,當非無疑。況第二次整修工程,被告與告訴人係有約定5次工程款支付之時程,業如前述,而依該契約上被告收取工程款後簽名之記載,被告尚未向告訴人收取第4期「門窗泥作完成2成」及第5期「驗收完工1成」之工程款,可認該工程尚未進行至「門窗泥作完成」之階段,故此工程
縱有門窗泥作尚未完工之情狀,亦非與契約有何相違,故能否以被告就此工程停工時,已向告訴人收取前揭第1期至第3期之工程款,但該工程並未全部完工,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亦非無疑。反面而論,倘若被告有未依該契約完成其所應施作工程之進度,依理告訴人自可拒絕支付該期之工程款,是在無其他
反證之情況下,合理之解釋應係告訴人當已確認該階段之工程已完成,始會支付該期之工程款項為是,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所稱是經過我檢査之後,我才給他錢,事實上不是這樣,是他都跟我說要先買材料,所以叫我給他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71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急著要完成,趕快給老闆錢,有錢好辦事,這樣被告可以早點買材料,或是工人的部分,因為工人不好請,我想說要趕快好,讓他去處理這些東西。我想說給他錢,讓他早點買材料趕快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9頁),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實難認為可採,故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更非無疑。
⑷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追加款項及與施工師傅發生衝突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77、290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家對面有來抗議叫我們不能做、還有環保局有來查?)因為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時間會影響中午睡覺時間,環保局的部分是因為我們做的時候鐵架上沒有拉帆布,會影響環境污染,後來沒有處罰,只有勸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可見確有其他因素影響工程之進行,雖該因素影響之範圍及程度並無法得知,惟仍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本案工程之所以未能繼續進行,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因被告詐欺告訴人所致,或係尚有其他之原因,確非無疑。
⑸至告訴人所提其與東慶建材有限公司副理何明霖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反面),係告訴人與何明霖為挑選磁磚所為之討論,尚難執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110年1月4日公證書
暨後附照片(見偵緝卷第135至153頁),雖能證明系房屋最後停工之狀況,但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其理甚明;另告訴代理人製作之附表(見他字卷第7頁),其中就支付工程款之日期及金額,本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進度之說明則係告訴代理人依其自身認知所為之記載,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不待言。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