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炳湟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818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炳湟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未
扣案之鐵鎚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炳湟係址設屏東縣○○鄉○○路○ 段○○巷○○○ 號之三冠
畜牧場負責人。張翔印係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聘
人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
身分公務員;蔡岳霖則係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委託京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執行「110 年度屏東縣空氣污染
等陳情案件稽查管制計畫」之稽查員,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委
託公務員(
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蔡
岳霖、外包助理廠商人員張翔印,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徐炳湟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19時許,在三冠畜牧場前
,因不滿張翔印、蔡岳霖稽查三冠畜牧場違法排放污水情形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
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其所有插置於左腳
雨鞋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
用之鐵鎚1 支取出揮舞,作勢攻擊張翔印、蔡岳霖,隨後又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加速作勢衝撞張翔印、蔡岳霖後
急煞,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張翔印、蔡岳霖,
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張翔印、蔡岳霖,使張翔
印、蔡岳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炳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80、88、90頁),核與
證人張翔印於警詢
、證人蔡岳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偵卷第9 至
15、91至92頁),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行政裁處書、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水污染防治
許
可證、密錄器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
結果、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1月30日屏環查字第11
035693900 號函及所附稽查證、110 年6 月17日屏環人字第
11032656600 號函、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勞務採購契約書
、110 年度屏東縣空氣污染等陳情案件稽查管制計畫勞務採
購契約、京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
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足憑(偵卷第17至29、33至53、91至92
頁;本院卷第29至49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
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刑法第13
5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
79至80、87頁),無礙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
判,並
變更起訴法條。
㈢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查被
告為前揭犯行之目的單一,地點相同,時間亦極為密切接近
,應認係以一行為恐嚇張翔印、蔡岳霖2 人,侵害2 個人法
益,又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侵害1 國家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㈣爰
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簡
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4,000 元確定;復因
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確定;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竟
未記取教訓,仍於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持鐵鎚揮舞及駕車衝撞,作勢攻擊,嚴重蔑視國家公
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且危害稽查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及執法尊嚴,所為誠值非難,應予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張翔印、蔡岳霖達成
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5頁),應予有利之考
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
起訴書雖對被告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已可收懲
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
,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已多次違反刑事法律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竟
不思悔改,又為本案犯行,其一再觸犯刑典,顯見其守法意
識薄弱,視國家法律為無物,難信其無再犯
之虞,為維護國
家公務員執法尊嚴,自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尚難採憑。
三、沒收:
㈠鐵鎚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述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小貨車固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然衡情價值非微,
倘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第30
5 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