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亮
林鴻民
白富壬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林鴻民、白富壬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文亮知悉其友人林鴻民所持有之電纜線,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某時,受林鴻民委託,將林鴻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來之電纜線,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巷00號之住處,並與林鴻民一同削除該電纜線之外皮,因而獲取林鴻民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於同月下旬某時,受林鴻民委託,將林鴻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來之電纜線,藏放在上址,並與林鴻民一同削除該電纜線之外皮,因而獲取林鴻民所支付之報酬2,000元。
㈢嗣警方於上址旁之排水溝,發現上開電纜線遭削除之外皮,循線查知該等電纜線乃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遭竊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1、4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張文亮固坦承林鴻民曾至其上開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林鴻民僅曾載運家用電線至我住處,請我幫忙削除該電線之外皮,我不曾寄藏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不知警方為何會在我住處周邊發現台電公司電纜線之外皮等語。
㈡經查,警方於109年12月25日,在被告張文亮上開住處旁之排水溝,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
等情,
業據被告張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至40、110至111頁),核與
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淮潼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怡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74、106至107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15至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又被告張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稱:林鴻民先後於109年11月上旬某時、同月下旬某時,2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電纜線至我上開住處放置,我想該等電纜線應是竊取而來,此2次我均有與林鴻民一同削除上開電纜線之外皮,並將該等外皮丟棄在我住處旁之排水溝,林鴻民因此各支付我報酬1,000元及2,000元,上開我所丟棄之外皮,即為警方在我住處旁排水溝所發現之台電公司電纜線外皮,我承認自己之行為係寄藏贓物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110至111頁);考量被告張文亮上開
任意性自白係在案發後不久、記憶較為深刻且無暇衡量
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且與上述警方在其住處旁排水溝蒐證之結果相合,
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張文亮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並分別獲取報酬1,000元及2,000元一情,足以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亮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張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寄藏贓物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張文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張文亮上開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張文亮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亮率爾為上開犯行,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金額等情節;又參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佐以其有
詐欺、竊盜、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本案宜俟被告張文亮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張文亮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報酬1,000元及2,000元,該等款項乃其
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物,均非被告張文亮所有,自無從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㈠被告林鴻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6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剪斷電纜線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白富壬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住處旁之工寮;被告白富壬則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6時30分許,同意被告林鴻民將竊得之電纜線寄放在該處並削除其外皮。
㈡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9日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剪斷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白富壬上開工寮;被告白富壬則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9日6時許,同意被告林鴻民將竊得之電纜線寄放在該處並削除其外皮。
㈢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上旬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剪斷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張文亮上開住處。
㈣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下旬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剪斷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張文亮上開住處。
㈤因認被告林鴻民、白富壬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鴻民、白富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鴻民、白富壬與張文亮之供述、證人林淮潼、莊勝雄與黃怡豪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蒐證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鴻民、白富壬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林鴻民辯稱:我未竊取電纜線,更無將竊得之電纜線運至被告白富壬、張文亮之住處等語;被告白富壬辯稱:當初被告林鴻民趁我就醫之際,自行將電纜線放置在我住處旁之工寮前,之後被告林鴻民又將電纜線運往我住處,我因
曾經中風,擔心遭他毆打,且為取得被告林鴻民犯罪證據,故讓他進入我住處,他便自行將電纜線搬進我住處,事後我就將他遺留在我住處之菸蒂、飲料罐、電纜線及支付我之現金500元,全數交由警方採證,我無寄藏贓物犯行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9年11月23日,在被告白富壬上開住處旁之工寮門口前,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並於該工寮內採得含有被告林鴻民DNA之菸蒂1枚;
復於同年12月9日,在被告白富壬上開住處發現台電公司遭竊之去皮電纜線,並於該處採得均含有被告林鴻民DNA之菸蒂2枚、飲料罐1個;又於同月10日,在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東振新堤防,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並於該處採得均含有被告林鴻民DNA之菸蒂2枚、檳榔渣1枚;另於同年12月25日、110年2月5日,先後在被告張文亮上開住處旁之排水溝,以及被告白富壬上開住處旁之工寮門口前,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等情,業據被告白富壬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19頁,偵卷第9至10、73至88、110至111頁),核與證人林淮潼於警詢時、
證人黃怡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74、106至107頁,本院卷第406至40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至67、97至103、115至143頁,偵卷第76至80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鴻民竊盜部分:
⒈證人林淮潼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發現之去皮電纜線及電纜線外皮屬於台電公司所有,但我不知該等電纜線是在何處遭他人以何種手法竊走等語(見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黃怡豪於偵查中證稱:警方在東振新堤防發現之電纜線外皮應是嫌犯所丟棄,但不知該電纜是在何處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是警方固曾在東振新堤防、被告白富壬上開住處及一旁之工寮蒐證,惟上開地點均非電纜線遭竊之現場,故警方在該處同時發現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及被告林鴻民之DNA一情,至多僅能據以推論被告林鴻民可能曾在該地接觸或經手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尚難憑此逕認該等電纜線即被告林鴻民所竊取,亦無從認定該等電纜線遭竊之時間與地點。
⒉另證人即
共同被告白富壬、張文亮雖曾指證被告林鴻民有駕車載運電纜線及削除電纜線外皮等行為,惟證人白富壬於警詢與偵查中、張文亮於警詢時均證稱:我不知上開電纜線之確切來源等語(見警卷第74、80頁,偵卷第9至10、39頁),可見證人白富壬、張文亮皆未曾見聞被告林鴻民竊取電纜線之經過,是其等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鴻民有經手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事實,尚難憑此逕認該等電纜線即被告林鴻民所竊取。
⒊綜觀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鴻民曾經手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事實,考量
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甚多,基於故買、收受等原因而持有者,所在多有,尚難憑此推論上開電纜線即為被告林鴻民所竊取,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足以
佐證被告林鴻民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證據,
自無從認定被告林鴻民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⒋又贓物罪與竊盜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
法益亦有不一,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是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鴻民雖可能另涉贓物罪嫌,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贓物罪與竊盜罪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故就其所涉贓物部分,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白富壬109年11月5日寄藏贓物部分:
⒈被告白富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鴻民於109年11月5日6時30分許至7時許間,駕駛小貨車載運電纜線,至我住處旁之工寮,我發現時他已將電纜線放置在該工寮前,之後我為治療中風前往義大醫院回診,
迄當日9時30分許至10時許間返家時,發現有電纜線外皮遺留在該工寮門口,銅線則由林鴻民
搬運至小貨車上,我並未提供場地予他處理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3至19、73至77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10、410至411頁)。
⒉考量被告白富壬於到案之初,在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詳述上開情節,
嗣後又多次為相近內容之陳述,前後供述尚屬一致,核與義大醫院113年4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705號函
所載,被告白富壬於109年11月5日曾因腦中風症狀前往該院就醫一事相符(見本院卷第353頁),且警方經歷多次蒐證,雖有在被告白富壬上開住處旁之工寮門口前查獲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惟未曾在該工寮內發現關於贓物之跡證,足徵被告白富壬所述林鴻民當日趁其就醫之際,自行將電纜線放置在該工寮前並加以處理等節,確屬有據,難認被告白富壬該次有提供其工寮予林鴻民入內藏放贓物之積極行為,自不能以寄藏贓物罪相繩。
⒊至被告白富壬該次固曾收取林鴻民所支付之現金1,000元,然此不足以佐證被告白富壬該次有提供場所予他人藏放贓物之積極行為,自不能憑此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白富壬於偵查中固曾一度表示承認寄藏贓物罪,然細繹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之具體內容,皆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故難僅以被告白富壬曾有概括認罪之表示,即逕認其有寄藏贓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白富壬109年12月9日寄藏贓物部分:
⒈被告白富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鴻民於109年12月9日6時許,駕駛小貨車載運電纜線至我住處,表示要在該處加工電纜線,我一直拒絕,但他身材壯碩,且我曾經中風,擔心遭他毆打,我又想起時任鹽埔分駐所所長楊博順表示需要林鴻民之菸蒂作為竊盜案之證據,於是就讓林鴻民進入我住處之圍牆內,他便自行開啟鐵門,將電纜線搬至我住處之儲藏室內,在該處削除電纜線之外皮,至當日11時許始離去,並支付我現金500元,事後我自願將林鴻民遺留在我住處之菸蒂、飲料罐、電纜線及上開現金500元,全數交予警方採證等語(見警卷第9至19、79至84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00至201、310至311、433頁)。
⒉證人楊博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任職於鹽埔分駐所,在偵辦電纜線失竊案件之過程中,曾在被告白富壬住處附近發現電纜線,我在被告白富壬首次警詢時,便請被告白富壬協助蒐集相關犯罪事證,並表示有事可以直接聯繫我,之後我接獲被告白富壬之來電,得知林鴻民前去被告白富壬之住處,警方嗣後到場時林鴻民已離開,被告白富壬表示其住處內之菸蒂、飲料罐係林鴻民所遺留,並將其所得現金500元交予警方,警方遂扣押上開菸蒂、飲料罐及現金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9頁)。
⒊被告白富壬與證人楊博順上開供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白富壬事發時因腦中風而有左手肌張力不全與舞蹈症等肢體障礙,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8日屏府社障字第OOO號函
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義大醫院113年4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70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50、353頁),是依當時被告白富壬肢體活動受限之身體狀態,實難期待其得以獨力制止林鴻民在其住處放置電纜線,自不能僅憑被告白富壬該次容任林鴻民進入自己住處一事,逕認其有為林鴻民保管、藏匿贓物之意思;參以被告白富壬在109年12月9日12時許,即同意警方勘察其住處,並將林鴻民該次所遺留之菸蒂、飲料罐、電纜線及所支付之現金500元等物,交由警方扣押採證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97至103頁),可見被告白富壬在當日林鴻民離去後,
旋即主動報警處理,積極配合警方採證,並自願將相關贓證物及所得全數交予警方扣押,足徵其無為林鴻民保管、藏匿贓物或藉此獲利之意思,並不具備寄藏贓物之故意,自無從以寄藏贓物罪相繩。
⒋至被告白富壬於偵查中固曾一度表示承認寄藏贓物罪,然細繹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之具體內容,皆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故難僅以被告白富壬曾有概括認罪之表示,即逕認其有寄藏贓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鴻民、白富壬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鴻民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2日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1至373、401頁),而本院認為被告林鴻民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揆諸
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就該部分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 |
| | 張文亮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文亮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