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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 05、4106、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立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 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毅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1 月中旬某日至同年4 月13日下午10時35分許間 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見潘文環所有之廠牌HUAWEI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 000000000 號,已發還潘文環) 遺落在地,即撿拾後侵占入 己。 二、陳毅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109 年4 月7 日下午10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 與勝利路口時,發現蔡耀福所有之廠牌HUAWEI手機1 支(IM EI:000000000000000 號,已發還蔡耀福)掉落在地,將之 撿拾後侵占入己。 三、陳毅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手持不明利器(未扣案)對如附表所示潘俊輝等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輪胎及車身予以破壞。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在陳毅立身上扣得上開廠牌HUAW EI手機2 支。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潘俊輝委由吳俐寬、 張祐禎、張祐玴、吳麗珠、許瑞羚、林勇丞、象印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象印公司)委由張家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陳毅立,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59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3頁、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文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1414700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13至1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4105號卷<下稱偵4105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潘文環手機扣案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警一 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37至39頁),復有廠牌HUAWEI手 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 0000000 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 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而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 有之意思,就權利人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 之物,或非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以所有 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 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 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 存在與否,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 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 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又行為人係基於竊盜或是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應以其行 為當時有無認識該物可能處於他人持有支配下為判定。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竊取被害人潘文環 之手機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文環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109 年1 月中遺 失手機,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當時在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街○ ○○○號之服飾店上班,我離開去上廁所後回來 就發現手機遺失,我也不清楚手機如何掉的等語(見警一卷 第13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 年過年時遺失手機 ,當時我在屏東縣○○市○○街○ ○○○號店內使用手機藍芽 聽音樂,手機放在外面的籃子裡,我走路去約兩分鐘遠的外 面公廁上廁所,約4 分鐘後回來就發現手機遺失了,放手機 的籃子是外露的,可以看到我的手機;是有人進入店內行竊 我的手機,因為我的籃子是放好的,沒有掉地上等語(見偵 4105號卷第27至29頁)。準此以觀,證人潘文環僅能就其遺 失手機地點係在其上址服飾店,然無法確認如何遺失手機,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機不是我的,是我在地上撿到的, 忘記在何時何地撿到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手機不是我的,是我在地上撿到的,不是偷的, 我忘記在哪裡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0 至171 頁 )。準此以觀,被告雖取得潘文環所有上開手機,惟就取得 該手機之地點是否確為潘文環所在之服飾店仍有未明,再證 人潘文環於偵查中證稱其手機置放外面籃子,亦無從排除是 否為他人所竊取後將上開手機棄置在其他地點而為被告所撿 拾,是被告遭查獲持有潘文環所有上開手機,僅得證明被告 明知該手機為他人之物而侵占之,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係 被告所竊取;再參以被告始終供稱其持有之手機均在地上拾 得,則被告拾起上開手機時,客觀上已難認潘文環對該手機 仍有緊密之持有關係,且潘文環亦不知該手機如何遺失、確 切遺失之時間,是潘文環所有之上開手機應認係遺失物。 ⒉綜合上情,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具體事證足資確認被害人 潘文環所有之手機為被告所竊取,亦不能排除潘文環所遺失 之上開手機係他人竊取後棄置在其他地點而為被告所拾得,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被告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而 取走潘文環之手機後侵占入已,尚不構成竊盜之犯行,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容有誤會。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3頁、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耀福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蔡耀福手機扣案照片2 張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 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37至 43頁),復有廠牌HUAWEI手機1 支(IMEI : 0000000000000 00號,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3頁、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俐寬、證 人即告訴人張祐玴、許瑞羚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禎 、林勇丞、吳麗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家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 警分偵字第10931414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至19頁、 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1575200 號卷<下 稱警三卷>第11至1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4106號卷<下稱偵4106號卷>第27至31頁、第51至52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 紙、八百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發 票2 紙、真便宜汽車精品百貨保修單2 紙、永成輪胎行統一 發票1 紙、SUM 汽車保修聯盟估價單1 紙、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13張、被告穿著照片1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 照片身著比對照片1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在卷足稽(見警 二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5頁、第67至77頁、第83至111 頁 ;警三卷第19頁、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涉 犯竊盜罪,容有誤會,已敘明如前,惟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行 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 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 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 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 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 差異,應認二者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2 頁),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刑法 第337 條之罪名為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2 罪及如附表所示毀損他人物品 罪7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地點、被害法益均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 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 將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 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又無故毀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 輛輪胎、車身,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均不足取;惟 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所拾得之手機2 支已發還被 害人潘文環、蔡耀福,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足憑 (見警一卷第33、35頁),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摘要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7 至179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與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7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合 併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 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 為裁量。本院依被告所犯本案罪刑所反應出之規範目的及人 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考量被告所犯 本案罪質,所犯毀損他人物品時間相隔非久,地點相近,乃 同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侵占遺失物罪 2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7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 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各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2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潘文環及蔡耀福,已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不明利器,雖為被告持以供如「事實欄三」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 1 頁),惟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客觀上價值不高, 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7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所有人│車牌號碼│毀損物品│宣告刑 │ │ │ │ │使用人│ │ │ │ ├──┼──────┼───────┼───┼────┼────┼────────┤ │1 │109 年4 月12│屏東縣屏東市機│潘俊輝│0151-V8 │左前輪及│陳毅立犯毀損他人│ │ │日凌晨4 時46│場北路198 號前│ │ │左後輪 │物品罪,處拘役貳│ │ │分許(起訴書│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記載為4 時44│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 │ │ │ │折算壹日。 │ ├──┼──────┼───────┼───┼────┼────┼────────┤ │2 │109 年4 月12│屏東縣屏東市機│張建全│BAM-2573│右前輪及│陳毅立犯毀損他人│ │ │日凌晨4 時46│場北路198 號與│(使用│ │右後輪 │物品罪,處拘役貳│ │ │分許 │322 巷口附近(│人張祐│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起訴書記載為屏│禎)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東縣屏東市機場│ │ │ │折算壹日。 │ │ │ │北路198 號前)│ │ │ │ │ ├──┼──────┼───────┼───┼────┼────┼────────┤ │3 │109 年4 月12│屏東縣屏東市機│張祐玴│AGA-5896│左前輪及│陳毅立犯毀損他人│ │ │日凌晨4 時51│場北路278 巷口│ │ │左後輪 │物品罪,處拘役貳│ │ │分許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4 │109 年4 月12│屏東縣屏東市機│吳麗珠│AZU-0851│左前輪 │陳毅立犯毀損他人│ │ │日凌晨某時 │場北路278 巷口│ │ │ │物品罪,處拘役拾│ │ │ │停車棚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5 │109 年4 月12│同上 │許瑞羚│7757-KD │左前輪 │陳毅立犯毀損他人│ │ │日凌晨某時 │ │ │ │ │物品罪,處拘役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6 │109 年4 月12│屏東縣屏東市機│周小玲│ZP-0715 │4 輪及左│陳毅立犯毀損他人│ │ │日凌晨某時 │場北路426 巷口│(使用│ │右、後車│物品罪,處拘役肆│ │ │ │(起訴書記載為│人林勇│ │身刮傷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260 巷口)對面│丞)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路旁 │ │ │ │折算壹日。 │ ├──┼──────┼───────┼───┼────┼────┼────────┤ │7 │109 年4 月13│屏東縣屏東市廣│象印公│RCG-5178│4輪 │陳毅立犯毀損他人│ │ │日下午10時26│東路與崇朝路口│司 │ │ │物品罪,處拘役肆│ │ │分許 │之象印公司停車│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場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