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舒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舒涵之犯罪事實、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其
意圖販賣而輸入、
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爰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為圖私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一部分被害人即
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達成
和解,業已賠償上述
告訴人相當金額且已履行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存卷
可參,惟仍與其餘多數商標權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得非法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頗多、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360元,雖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上開1360元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上述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已超過被告自述犯罪所得頗多)業如前述,又位查扣現場之照片(警卷第19至23頁),被告所進貨品甚多,多數貨品並無證據認定係仿冒品,顯見被告應非專以販賣仿品為業,上述賠償金額應確已遠超過被告販賣仿品實際所得,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於本案遭被告侵害商標權而未獲得賠償之公司,當仍可依法向被告訴請賠償,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5號
被 告 張舒涵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舒涵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分別如附表
所載),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
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服飾、手鍊等商品,未得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等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均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詎張舒涵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份某日起,在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住處上網後,以會員帳號「ZZ0000000000」帳號登入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並公開陳列並販售仿冒如附表之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附表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經警方於網路巡邏後,發覺有異,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含運費60元)向張舒涵購買GUCCI商標髮箍1件,經
鑑定確認為仿品,並於109年12月24日,在張舒涵上開住處依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商品、進貨單據4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舒涵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張舒涵之樂購蝦皮拍賣網頁擷取照片、員警向被告下單購證之交易明細紀錄、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在臺授權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含侵權市值表)、鑑定說明詳述、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委任貞觀
法律事務所提出之系爭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影本及鑑定報告書(含侵權市值估價報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在臺授權業務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含系爭商標註冊號)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等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從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上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以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查扣仿冒商標物品一覽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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