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編號1中,關於仿冒CHANEL髮飾之數量「124件」之記載,應更正為「142件」。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
宣示或
送達者,得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所為110年度智簡字第38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附表二編號1中,關於仿冒CHANEL髮飾之數量誤載為「124件」,惟正確數量應為「142件」,因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原簡易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