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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簡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編號1中,關於仿冒CHANEL髮飾之數量「124件」之記載,應更正為「142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所為110年度智簡字第38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附表二編號1中,關於仿冒CHANEL髮飾之數量誤載為「124件」,惟正確數量應為「142件」,因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原簡易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