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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祕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 選任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 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玟諭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告訴人陳享吉提 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以擅自重製方式 取得營業秘密罪嫌。依同法第13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考(見院卷第129 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陳玟諭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諭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起任職於址設屏東縣長治鄉潭 頭村之巨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霆公司)、亨億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亨億公司),擔任行政會計,負責廢棄物申報業 務,陳玟諭明知其於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巨霆公司、亨億公司 所製作廢棄物申報作業SOP 流程、客戶名單、網路申報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係巨霆公司及亨億公司自行研發、整理、記 錄而成之語文著作,未經巨霆公司及亨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而該等資料係巨霆公司特定人員從事廢棄 物網路申報之業務始得接觸、瞭解之資訊,且上開公司所整 理、記錄之SOP 流程教材、客戶名單等資訊,涉及廢棄物各 不同處理程序之申報流程應注意事項、各處理流程之步驟, 及客戶之管制編號等,均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巨霆 公司及亨億公司於員工到職時,亦要求簽署保密切結書,以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上開資料於離職時應立即交返,不得 另行影印留存。陳玟諭竟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於10 9 年4 月13日14時39分許起,未經巨霆公司及亨億公司授權 或同意,擅自將上開資料以影印機拷貝後,於離職當日即 翌(14)日16時39分許,將上開影印之資料帶離巨霆公司。 二、案經巨霆公司及亨億公司負責人陳享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陳玟諭於警詢及本署│固坦承有影印上開資料部│ │ │偵訊中之供述。 │分文件之事實,然辯稱:│ │ │ │公司沒同意伊影印這些資│ │ │ │料,伊一共影印7 、8 頁│ │ │ │伊是要印來在公司做功課│ │ │ │用的云云。 │ ├──┼───────────┼───────────┤ │二 │告訴人陳享吉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於109 年4 月7 │ │ │署偵訊中之指訴 │日至同年月14日任職於巨│ │ │ │霆公司及亨億公司,負責│ │ │ │廢棄物網路申報業務,且│ │ │ │被告有擅自影印上開資料│ │ │ │並帶離公司,及上開資料│ │ │ │係屬營業秘密之事實。 │ ├──┼───────────┼───────────┤ │三 │證人陳薏、蔡玉珍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09 年4 月7 │ │ │。 │日至同年月14日任職於巨│ │ │ │霆公司及亨億公司,負責│ │ │ │廢棄物網路申報業務,且│ │ │ │被告有擅自影印上開資料│ │ │ │並帶離公司,及上開資料│ │ │ │係屬營業秘密之事實。 │ ├──┼───────────┼───────────┤ │四 │被告簽署之保密切結書 │證明被告簽有保密義務條│ │ │ │款之事實。 │ ├──┼───────────┼───────────┤ │五 │告訴人製作之影像說明、│證明被告影印上開資料並│ │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帶離公司之事實。 │ │ │面、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 │ │ │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擅 自重製方式取得營業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