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
諭
選任辯護人 翁旭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
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玟諭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告訴人陳享吉提
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以擅自重製方式
取得營業秘密罪嫌。依同法第13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須
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
辯論終結前,
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存卷
可考(見院卷第129 頁),
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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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陳玟諭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諭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起任職於址設屏東縣長治鄉潭
頭村之巨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霆公司)、亨億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亨億公司),擔任行政會計,負責廢棄物申報業
務,陳玟諭明知其於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巨霆公司、亨億公司
所製作廢棄物申報作業SOP 流程、客戶名單、網路申報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係巨霆公司及亨億公司自行研發、整理、記
錄而成之語文著作,未經巨霆公司及亨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而該等資料係巨霆公司特定人員從事廢棄
物網路申報之業務始得接觸、瞭解之資訊,且上開公司所整
理、記錄之SOP 流程教材、客戶名單等資訊,涉及廢棄物各
不同處理程序之申報流程應注意事項、各處理流程之步驟,
及客戶之管制編號等,均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巨霆
公司及亨億公司於員工到職時,亦要求簽署保密切結書,以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上開資料於離職時應立即交返,不得
另行影印留存。陳玟諭竟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於10
9 年4 月13日14時39分許起,未經巨霆公司及亨億公司授權
或同意,擅自將上開資料以影印機拷貝後,
嗣於離職當日即
翌(14)日16時39分許,將上開影印之資料帶離巨霆公司。
二、案經巨霆公司及亨億公司負責人陳享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陳玟諭於警詢及本署│固坦承有影印上開資料部│
│ │偵訊中之供述。 │分文件之事實,然辯稱:│
│ │ │公司沒同意伊影印這些資│
│ │ │料,伊一共影印7 、8 頁│
│ │ │伊是要印來在公司做功課│
│ │ │用的云云。 │
├──┼───────────┼───────────┤
│二 │告訴人陳享吉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於109 年4 月7 │
│ │署偵訊中之指訴 │日至同年月14日任職於巨│
│ │ │霆公司及亨億公司,負責│
│ │ │廢棄物網路申報業務,且│
│ │ │被告有擅自影印上開資料│
│ │ │並帶離公司,及上開資料│
│ │ │係屬營業秘密之事實。 │
├──┼───────────┼───────────┤
│三 │
證人陳薏、蔡玉珍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09 年4 月7 │
│ │。 │日至同年月14日任職於巨│
│ │ │霆公司及亨億公司,負責│
│ │ │廢棄物網路申報業務,且│
│ │ │被告有擅自影印上開資料│
│ │ │並帶離公司,及上開資料│
│ │ │係屬營業秘密之事實。 │
├──┼───────────┼───────────┤
│四 │被告簽署之保密切結書 │證明被告簽有保密義務條│
│ │ │款之事實。 │
├──┼───────────┼───────────┤
│五 │告訴人製作之影像說明、│證明被告影印上開資料並│
│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帶離公司之事實。 │
│ │面、本署
檢察事務官之勘│ │
│ │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擅
自重製方式取得營業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以竊取、
侵占、
詐術、
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
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