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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4號                    110年度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綵涓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467、60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訴緝字第2 號、110 年度易 緝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綵涓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 2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綵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未經周文樵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 年1 月 14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仁愛加盟門市(同址亦設立宏胤通訊有限公司,因 宏胤通訊有限公司另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特 約服務中心合作,故亦可於該處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假冒周文樵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欄位上,偽簽「周文樵」之姓名,表示周文樵授 權陳綵涓為代理人並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意思(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持向不知情之服務人 員黃仕凱行使,致黃仕凱誤以為陳綵涓已得周文樵之同意或 授權,而交付OPPO AX7手機3 支(時價每支新臺幣〈下同〉 8,990 元),陳綵涓因而獲得3 支OPPO AX7手機得逞,陳綵 涓旋即將其中1 支售予屏東仁愛加盟門市,得款5,000 元, 足生損害於周文樵、黃仕凱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宏胤 通訊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嗣周文樵收到電信費用帳單,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綵涓於108 年5 月30日2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路、洛陽街口,見郭漢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21時42分許,至鎖匠 高瑞隆位於屏東縣○○市○○路○○○ ○○ 號之信欣鎖匙行, 佯稱係車主之妻,急需用車,未帶鑰匙云云,致高瑞隆誤認 陳綵涓確有車主之妻身分,至上開停車地點為陳綵涓開鎖, 並依陳綵涓之要求配製車鑰匙2 支交付陳綵涓,陳綵涓又佯 稱未帶足夠現金,明日再為付款云云,致高瑞隆誤認陳綵涓 有付款之真意而離去,陳綵涓因而獲得開鎖服務之利益及車 鑰匙2 支之財物(費用共計5,000 元,其中開鎖服務為500 元)。惟因該車斷電進入休眠狀態,無法發動,陳綵涓再打 電話予拖吊業者,員工劉秉睿於同日23時22分許接獲派遣, 於同日23時49分許抵達上開停車地點,陳綵涓佯稱係車主之 妻云云,並成功開啟車鎖,致劉秉睿誤認陳綵涓確有車主之 妻身分,允以拖吊費2,000 元拖吊,依陳綵涓指示將該車拖 吊至屏東縣○○市○○路○○巷○○號對面停車場,又僅支付1, 900 元,餘款100 元質押證件予劉秉睿,待結清後歸還,因 而獲得未支付餘款100 元之利益,並竊取該車得逞(已發還 郭漢林)。嗣陳綵涓擬將該車變賣,未及賣出,即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於108 年6 月1 日16時30分許扣得車鑰匙2 支 。 ㈢案經周文樵、黃仕凱、郭漢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綵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周文樵(下稱周文樵)、證人即告訴人黃仕凱 (下稱黃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周文樵之身分 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 、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開春滿 福飽專案廣告文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6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 案】、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潮州新生特約服務中心108 年11月6 日屏院進刑辰10 8 訴0173字第1080025290號函及所附發貨單、屏東仁愛加盟 門市之回覆信函及所附屏東仁愛店銷售日報表、門號合作意 向書。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郭漢林(下稱郭漢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高瑞隆(下稱高瑞隆)、證人即被害人劉秉 睿(下稱劉秉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2.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 照、展竣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服務簽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車鑰匙2 支照片、蒐證照片、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扣案之車鑰匙2 支。 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固記載被告復於108 年1 月23日至 同家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相關文件 偽簽「周文樵」之姓名云云,惟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為108 年1 月22日(偵 6467卷第101 頁),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記載申 請日期為108 年1 月23日(偵6467卷第123 頁),黃仕凱則 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係於108 年1 月14日申辦 3 支門號等語(警6500卷第5 頁;偵6467卷第21頁),且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特約服務中心回函略以:10 8 年1 月22日是我們這邊收到資料進件時間等語(本院訴10 73卷第51頁),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1 月14日前往屏東縣屏 東市○○路○○號申辦,至108 年1 月22日或108 年1 月23日 則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特約服務中心輾轉收 件之時間,並非被告前往申辦之時間,此部分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為之,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4.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起訴書固認被告108 年1 月14日、108 年1 月23日先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云云,惟事實上被告僅於108 年1 月14日前往申辦,已經認 定說明如前,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於108 年5 月30日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原為銀元,依法提高為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2.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漏未記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 條及罪名,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複製2 支車鑰匙」等情 ,自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 涉之罪名(本院簡1064卷第107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說明。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取前揭車輛之犯意,而陸續為此部分 犯行,在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行為彼此間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詐 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法定刑及情節較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高瑞隆、拖吊業者劉秉睿遂行竊盜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犯罪事實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之詐欺取財罪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獲取不法 財物,又假冒身分詐騙他人服務及財物,遂行竊盜犯行,所 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已發還郭漢 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2600卷第21頁),犯罪 所生之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簡10 64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所犯2 罪之罪名不 同,時間相距約4 月,地點均在屏東縣屏東市,並考量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1064卷第167 至16 8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足信其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周文樵已去世,黃仕凱、郭漢林、高瑞 隆、劉秉睿均無調解或求償意願,對於刑度亦均無意見,分 別經黃仕凱、郭漢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訴10 73卷第82頁;本院簡1064卷第9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佐(本院簡1064卷第141 至143 頁),故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勿再蹈 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 周文樵」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詐得之OPPO AX7手機3 支,2 支取走,1 支售予屏東仁 愛加盟門市而得款5,000 元等節,業據黃仕凱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警6500卷第5 頁反面),並有屏東仁愛店銷售日報表 附卷可佐(本院訴1073卷第71至73頁),分別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固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已輾轉交付而屬於前述電信公司,且該等電 信公司係因辦理相關業務而取得,屬有正當理由取得,無從 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扣案之車鑰匙2 支,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詐得之開鎖服務價值約500 元至700 元,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簡1064卷第71頁),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之利益,及被 告詐得未付拖吊費用餘款100 元之利益,共計600 元,均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已發還郭漢林,前已 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文件影本│ │ │ │ │數量 │卷證出處│ ├──┼──────┼────┼──────┼────┤ │1 │遠傳行動電話│下方之委│「周文樵」姓│警6500卷│ │ │門號/ 代表號│託人(本│名1 枚 │第7 頁 │ │ │服務代辦委託│人)親簽│ │ │ │ │書 │或蓋章欄│ │ │ ├──┼──────┼────┼──────┼────┤ │2 │遠傳行動寬頻│申請人簽│「周文樵」姓│警6500卷│ │ │業務服務申請│章欄 │名1 枚 │第14至15│ │ │書(NP) │ │ │頁 │ ├──┼──────┼────┼──────┼────┤ │3 │遠傳銷售確認│申請人簽│「周文樵」姓│警6500卷│ │ │單 │章欄 │名1 枚 │第16頁 │ │ │ │ │ │ │ ├──┼──────┼────┼──────┼────┤ │4 │遠傳行動電話│申請人簽│「周文樵」姓│警6500卷│ │ │號碼可攜服務│章欄 │名1 枚 │第17頁 │ │ │申請書 │ │ │ │ ├──┼──────┼────┼──────┼────┤ │5 │遠傳行動寬頻│申請人簽│「周文樵」姓│警6500卷│ │ │業務服務申請│章欄 │名1 枚 │第19至20│ │ │書(NP) │ │ │頁 │ ├──┼──────┼────┼──────┼────┤ │6 │遠傳銷售確認│申請人簽│「周文樵」姓│警6500卷│ │ │單 │章欄 │名1 枚 │第21頁 │ │ │ │ │ │ │ ├──┼──────┼────┼──────┼────┤ │7 │遠傳行動電話│申請人簽│「周文樵」姓│警6500卷│ │ │號碼可攜服務│章欄 │名1 枚 │第22頁 │ │ │申請書 │ │ │ │ ├──┼──────┼────┼──────┼────┤ │8 │台灣大哥大第│申請人簽│「周文樵」姓│偵6467卷│ │ │三代行動通信│章欄 │名1 枚 │第101 頁│ │ │/ 行動寬頻業│ │ │ │ │ │務申請書 │ │ │ │ ├──┼──────┼────┼──────┼────┤ │9 │號碼可攜/ 新│本人簽章│「周文樵」姓│偵6467卷│ │ │申裝同意書【│欄、提領│名5 枚 │第103 至│ │ │手機專案】 │確認欄、│ │107 頁 │ │ │ │立同意書│ │ │ │ │ │人簽章欄│ │ │ ├──┼──────┼────┼──────┼────┤ │10 │台灣大哥大號│申請人簽│「周文樵」姓│偵6467卷│ │ │碼可攜服務申│章欄 │名1 枚 │第111 頁│ │ │請書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陳綵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 │ │ │PO AX7手機貳支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陳綵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車鑰匙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