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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調偵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板材料捌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廠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模板 材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廠,以兼端興業有限公司所 交付廠址鑰匙1 把開啟大門進入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模板 材料」;犯罪事實欄關於「案經兼端興業有限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案經告訴代理人王藝樺」;證據並所犯法條 第2 行關於「楊藝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藝樺」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陳俊賢、薛世仁為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 審酌被告利用與兼端興業有限公司模板工程合作協議之機會 ,率爾竊取告訴人代理人王藝樺所管領屬於「兼端興業有限 公司」所有之模板材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未扣案模板材料8 捆,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已遭被告使用或切除而損壞,業據其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16頁),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廠址鑰匙1 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88號 被 告 楊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泰為鑫順泰工程行負責人,前與兼端興業有限公司有模 板工程合作協議,然楊文泰認該公司積欠部分工程款項,而 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 經兼端興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20時許 ,指使不知情之員工陳俊賢及秤子車駕駛薛世仁(此2 人另 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駕駛車號000-00號之秤子車前往兼端 興業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附近之模板材 料廠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模板材料(約8 捆,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得逞。嗣經該公司發覺,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兼端興業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楊藝樺之指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薛世仁之供述、 現場蒐證照片8 張、上開秤子車行車紀錄資料1 份、本案之 前物件交接單影本3 份及模板工程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等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俊賢及薛世仁實施竊盜犯行,請論以間 接正犯。被告竊得之模板材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