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彰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27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62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彰犯傷害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建彰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 段○○○ 號之1 開駿環保有限公司內,因見魏任水與
該公司之司機蘇建文(蘇建文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魏
任水之頭部,致魏任水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案經魏任水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建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魏任水、證人即在場人蘇建文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
審酌其犯罪
之一切情狀
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
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
宣告其刑(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
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6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
卷第18至19、23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揭說明,
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
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合法理性解決糾紛,以徒手毆打案發時已高
齡80歲之
告訴人,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經告訴人、告訴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
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9、182 頁),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應為其有利
之考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67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