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68
號),於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143 號),被告
自白犯罪
,經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偉竊盜,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宏偉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中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屏東縣屏東
市鶴聲國民小學工程契約書各1 份、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吉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恒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經理鄭憲
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
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動機非善,顯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並不可取;念及被告終能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考量被
告竊得混泥土1 桶之價值、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之經濟狀況(見院
卷第2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
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觀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即明。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混泥土1 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該混泥土1 桶固為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物,考量該物價值甚
微,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吳政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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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68號
被 告 陳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9 月6 日23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俊
吉所管理置放在屏東縣○○市○○路○○○ 號「鶴聲國民小學
」工地之混泥土沙1 桶(約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
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3時15
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 ○○ 號前
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混泥土沙
1 桶(已發還陳俊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宏偉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未經被│
│ │ │害人陳俊吉同意拿取上開水泥│
│ │ │1 桶之事實,惟辯稱:因為該│
│ │ │水泥已經混水調好了,當天要│
│ │ │使用完畢,而且該水泥在工地│
│ │ │是大家都可以使用的,也就是│
│ │ │說,如果伊做水電工程部分,│
│ │ │要用到水泥的話,也可以使用│
│ │ │陳俊吉所有的水泥,因為所使│
│ │ │用到水泥及水電相關耗材的費│
│ │ │用由營建商來支出,所以營建│
│ │ │商是有同意有關耗材的部分,│
│ │ │伊跟陳俊吉是可以在工地共用│
│ │ │。伊拿走的水泥如果當天沒有│
│ │ │使用完畢會硬化,所以就會當│
│ │ │作廢棄物處理掉,隔天會重新│
│ │ │用新的水泥云云。 │
├──┼─────────┼─────────────┤
│二 │被害人陳俊吉之指述│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2.案發當天並無泥作工程。 │
│ │ │3.被告係水電師傅,與被害人│
│ │ │ 陳俊吉係不同承包單位,不│
│ │ │ 能直接拿被害人所有之水泥│
│ │ │ 及沙子來用。 │
├──┼─────────┼─────────────┤
│三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 │
│ │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1 份、密錄器影│ │
│ │像擷取畫面3 張、蒐│ │
│ │證照片1 張 │ │
└──┴─────────┴─────────────┘
二、核被告陳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