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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13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549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意和」署 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堅立明知陳意和並未同意其使用陳意和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及汽車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2 日15時4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美國際聯合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冒充係「陳 意和」本人,以陳意和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租車契約書,其上承租人欄 偽造陳意和指印1 枚,及親筆簽章欄偽造陳意和署名、指印 各1 枚),而偽造不實之私文書1 紙(起訴書原記載上開不 實私文書偽造之陳意和署押共2 枚,應予更正補充),李堅 立製作上開不實之私文書後,即持以連同陳意和之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向不知情之中美公司員工供作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本案車輛)之憑據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意和及中美公司。嗣於107 年8 月6 日 21時34分許,李堅立駕駛本案車輛至位於屏東縣○○鎮○○ 路○○○ 號之「喜來坊MOTEL 」投宿,並入住該汽車旅館207 號房間,迨於翌(7 )日11時50分許退房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竊取207 號 房內之電風扇1 台得手。嗣「喜來坊MOTEL 」之房務員整理 上揭207 號房時,發現電風扇遭竊,由「喜來坊MOTEL 」之 管理人陳銘勗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意和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堅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意和、證人即被 害人喜來坊MOTEL 管理人陳銘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潮警偵字第10830027200 號卷,第3 至6 、8 至9 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案租車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 24日刑紋字第1080068913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潮警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7 、12、14、34至35頁;108 年度 偵字第3689號卷,第55至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 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 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 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 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在租車契約書上偽造告 訴人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告訴人願就該租賃汽車負契約 責任之意思,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觸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租車契 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 度審易字第1925號、102 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9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 無上開情事,自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造其署名及指印,進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 該;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9、85頁);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⑷從 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經濟狀況勉持;⑸未 婚、無子女,與阿姨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52至53頁),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再按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 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 收之;後者則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 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 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 ,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 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偽造上開租車契約書後,已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予中美公 司收執,該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 表所示承租人欄中偽造之「陳意和」指印1 枚、親筆簽名欄 中偽造之「陳意和」署名及指印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文書中承租人 欄位,雖亦有「陳意和」之手寫文字,然該欄位應僅在於識 別契約當事人,並非為一定意思表示或證明一定事實,自非 署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電風扇1 台,雖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 還被害人,惟被告已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據前 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欄 位 │偽造「陳意和」│ │ │ │ │之署押及數量 │ ├──┼────────┼──────┼───────┤ │ 1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承租人欄 │指印1 枚 │ │ │賃定型化契約書 ├──────┼───────┤ │ │ │親筆簽章欄 │署名1 枚、指印│ │ │ │ │1 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