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立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139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549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堅立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意和」署
名壹枚、指印貳枚均
沒收。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堅立明知陳意和並未同意其使用陳意和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及汽車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2 日15時4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美國際聯合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冒充係「陳
意和」本人,以陳意和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租車契約書,其上承租人欄
偽造陳意和指印1 枚,及親筆簽章欄偽造陳意和署名、指印
各1 枚),而偽造不實之私文書1 紙(
起訴書原記載上開不
實私文書偽造之陳意和署押共2 枚,應予更正補充),李堅
立製作上開不實之私文書後,即持以連同陳意和之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向不知情之中美公司員工供作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本案車輛)之憑據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意和及中美公司。
嗣於107 年8 月6 日
21時34分許,李堅立駕駛本案車輛至位於屏東縣○○鎮○○
路○○○ 號之「喜來坊MOTEL 」投宿,並入住該汽車旅館207
號房間,
迨於翌(7 )日11時50分許退房時,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竊取207 號
房內之電風扇1 台得手。嗣「喜來坊MOTEL 」之房務員整理
上揭207 號房時,發現電風扇遭竊,由「喜來坊MOTEL 」之
管理人陳銘勗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意和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堅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意和、證人即被
害人喜來坊MOTEL 管理人陳銘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潮警偵字第10830027200 號卷,第3 至6 、8 至9 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案租車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
24日刑紋字第1080068913號
鑑定書等件附卷
可稽(潮警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7 、12、14、34至35頁;108 年度
偵字第3689號卷,第55至61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
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
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
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
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
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在租車契約書上偽造告
訴人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告訴人願就該租賃汽車負契約
責任之意思,
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
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觸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租車契
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
度審易字第1925號、102 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
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9日執行
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
無上開情事,自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
審酌被告: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造其署名及指印,進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
該;⑵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9、85頁);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⑷從
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經濟狀況勉持;⑸未
婚、無子女,與阿姨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52至53頁),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再按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
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
收之;後者則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均應
予以
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
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
,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
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
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偽造上開租車契約書後,已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予中美公
司收執,該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惟如附
表所示承租人欄中偽造之「陳意和」指印1 枚、親筆簽名欄
中偽造之「陳意和」署名及指印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文書中承租人
欄位,雖亦有「陳意和」之手寫文字,然該欄位應僅在於識
別契約
當事人,並非為一定意思表示或證明一定事實,自非
署名,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電風扇1 台,雖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
還被害人,惟被告已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據前
述,
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欄 位 │偽造「陳意和」│
│ │ │ │之署押及數量 │
├──┼────────┼──────┼───────┤
│ 1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承租人欄 │指印1 枚 │
│ │賃定型化契約書 ├──────┼───────┤
│ │ │親筆簽章欄 │署名1 枚、指印│
│ │ │ │1 枚 │
└──┴────────┴──────┴───────┘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