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192 號)
,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綠蠵龜(學名:Chelonia mydas)係經海洋委員
會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公告之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
乃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
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騷擾,其竟基
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9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
許,在屏東縣琉球鄉美人洞沙灘附近海域浮潛時,多次以其
左手觸摸綠蠵龜之龜甲及腳部,以此方式騷擾該綠蠵龜。
嗣
因目擊者林瑞傑提供影像紀錄並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
署第五岸巡隊琉球新安檢所
告發,始查悉上情。案經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林瑞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中心物種
鑑定書
暨鑑定照
片、海洋委員會108 年1 月9 日海洋字第10800000721 號公
告暨所附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6
張在卷
可稽(警卷第14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10款規定:「騷擾」係指以藥品、
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又綠蠵龜為保育類
動物,不得觸摸、餵食,此
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為
公眾所週
知,又因海龜皮膚上通常有保護黏液,若人類因好奇而觸碰
,可能會害其遭到細菌感染,且其乃容易緊張之生物,若遭
突然觸摸,會使其受驚逃離,未來可能不再洄游到原地,甚
至造成死傷
等情,亦經海洋委員會向大眾說明宣導。被告於
浮潛時,擅自觸摸上開綠蠵龜之龜甲及腳部,致其游向改變
,顯已對該綠蠵龜造成干擾,自屬騷擾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率爾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綠蠵
龜,使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更陷危機,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騷擾之手段尚稱輕微、騷擾時間尚屬短暫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
新臺幣4 、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父母及1 名
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