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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192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綠蠵龜(學名:Chelonia mydas)係經海洋委員 會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公告之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乃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 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騷擾,其竟基 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9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 許,在屏東縣琉球鄉美人洞沙灘附近海域浮潛時,多次以其 左手觸摸綠蠵龜之龜甲及腳部,以此方式騷擾該綠蠵龜。嗣 因目擊者林瑞傑提供影像紀錄並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 署第五岸巡隊琉球新安檢所告發,始查悉上情。案經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瑞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中心物種鑑定書暨鑑定照 片、海洋委員會108 年1 月9 日海洋字第10800000721 號公 告暨所附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6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10款規定:「騷擾」係指以藥品、 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又綠蠵龜為保育類 動物,不得觸摸、餵食,此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為公眾所週 知,又因海龜皮膚上通常有保護黏液,若人類因好奇而觸碰 ,可能會害其遭到細菌感染,且其乃容易緊張之生物,若遭 突然觸摸,會使其受驚逃離,未來可能不再洄游到原地,甚 至造成死傷等情,亦經海洋委員會向大眾說明宣導。被告於 浮潛時,擅自觸摸上開綠蠵龜之龜甲及腳部,致其游向改變 ,顯已對該綠蠵龜造成干擾,自屬騷擾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率爾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綠蠵 龜,使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更陷危機,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騷擾之手段尚稱輕微、騷擾時間尚屬短暫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 新臺幣4 、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父母及1 名 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