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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馨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詠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 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 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 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 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 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 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即有 刑法第214 條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而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2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 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 為1 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 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 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 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 權益變動表」。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等文件,均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所稱之財務 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的事項,而屬會計 事項。從而,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 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㈢復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虹秝公司設立登記時,擔 任該公司之董事代表人,有虹秝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見 偵卷第27頁)可參。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屬公司法所稱之公 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就本 案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戴維仁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 犯。 ㈣被告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揭3 罪,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 其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以向他人暫貸之資金 充當公司資本以辦理驗資作業,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 非但擾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社會交易安全,對於民生經濟 自有不良影響,應予以非難;並兼衡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犯 罪事實,但仍以不知違法云云,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54號 被 告 黃詠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馨為籌設虹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虹秝公司) ,由 其獨自一人出資新臺幣( 下同) 200 萬元而為虹秝公司唯一 股東及董事,亦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為使虹秝公司能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基 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 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 應付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查核之需要,先向他人借款500 萬元,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存入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萬丹郵局( 下稱萬丹郵局) 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再於同日自其萬丹郵局帳戶提領201 萬5 千元,將其中20 0 萬元匯至彰化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0 「虹秝環保 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詠馨」帳戶內,充作虹秝公司股東應 繳納之股款已繳納之證明,復由黃詠聲以虹秝公司籌備處前 開帳戶109 年7 月20日存款金額已達200 萬元之存摺影本, 透過記帳業者沈鳳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戴維仁完成公司法 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出具109 年7 月20 日虹秝公司資本額為200 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 東應繳納之股款已經以現金繳納收足,連同其他申請公司設 立之文件,送交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虹秝 公司。黃詠馨則於109 年7 月22,即自虹秝公司籌備處上述 帳戶內提領200 萬元匯至黃詠聲上述萬丹郵局帳戶內,同日 並自萬丹郵局帳戶提領此200 萬元,致虹秝公司上述帳戶餘 額僅剩1970元( 按此帳戶已於109 年8 月11日將餘款1972元 結清) 。承辦公務員於109 年7 月24日受理虹秝公司設立申 請時,不知上情而於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完備,將虹秝公 司籌備處已收足公司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冊公文書,而於109 年7 月27日核准虹秝公司設立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虹秝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詠馨供認在卷( 惟辯稱不知道這麼做 是違法的) ,且有被告所有萬丹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虹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詠馨」彰化銀行潮州 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明細、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 被告於109 年7 月20日自其萬丹郵局帳戶提領201 萬5 千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於109 年7 月20日 匯款200 萬元至上述虹秝公司在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被告於109 年7 月22日 自上述虹秝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200 萬元匯至被告萬丹郵 局帳戶內) 、經濟部109 年7 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93341520 0 號函及所附送虹秝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 虹 秝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9 年7 月20日戴維仁會計師所製作虹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 、記帳業者沈鳳娥之陳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 認定。 二、被告就虹秝公司應收之股款,以借款充當並隨即抽回,故股 東( 即被告1 人)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據以申請設立虹秝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上述犯行 ,目的均在虛偽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 為,在法律上應屬一行為,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3 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