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璋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明璋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船長之人就
上揭竊盜
犯行間
,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
正犯。
(三)爰
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
告訴
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之電纜線3 捆,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余明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船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3 月7
日22時21分許,由「船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余明璋,前往屏東縣○○鄉○○路○○○ ○○ 號旁
空地,見「臺灣陽光電源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黃群哲所管理
電纜線3 捆(價值新臺幣12萬元),置放在該處,趁無人注
意之際,合力徒手竊取電纜線3 捆得手後,
旋即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
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群哲委託許一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余明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許一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蒐證照片7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9 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船長」之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犯罪所
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