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宏彥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
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138 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為
構成要件。所謂損壞,
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樹枝敲擊架設於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與仁愛路口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損壞而喪失效用,而該監視器乃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本於職務上關係,委託久盛科技有限公司所掌管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詎其竟未能控制情緒,恣意持樹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監視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被害人調解(見偵卷第48頁反面),然被害人無調解意願,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7頁),致其
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樹枝1 支,未經
扣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既非屬
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
沒收或
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號
被 告 林宏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彥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交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入監,於106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9 年6 月20日17時30分許,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
,持樹枝損壞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與仁愛路口,由屏東
縣林邊鄉公所委託久盛科技有限公司掌管之監視器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且經
證人邱樑軍於偵查中證稱
綦詳,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
畫面翻拍畫面4 張、現場照片4 張、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採購
契約書、108-林邊鄉路口監視器系統租賃案(含建置安裝工
程)採購需求說明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
二、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又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
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
權無涉,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經
查,本案遭破壞之監視器為林邊鄉公所為保護林邊鄉鄉民人
身財產安全而架設,供鄉公所快速搜尋歷史影像並回放,以
了解當時狀況及還原歷史影像或提供紀錄協助警方辦案等目
的,故該監視器之所有權雖為久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然係
林邊鄉公所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委託該公司所架設及管
理,仍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5 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