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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 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187 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彰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冠彰與劉玲 鳳為男女朋友」更正為「陳冠彰與劉玲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第19行「等傷害」後應補充「(陳冠彰涉犯傷害、侵 入住宅部分,由本院另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證據部分 增列「國仁醫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國仁醫字第110000 103 號函檢附之劉玲鳳之病歷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110 年4 月8 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1401500 號函暨檢 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2 幀、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應用之法條: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關係者, 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2 款 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原與告訴人劉玲鳳為男女朋友,並同 住於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2 樓之18租屋處 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7 號卷 ,下稱本院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劉玲鳳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33、34頁),是其 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曾有同居關係之 家庭成員。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又被告前揭強制犯行,亦屬對於為其家庭成員之告 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合於前揭規定所 定之家庭暴力,其因而成立前揭強制罪,依前揭規定,自同 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從而,本案被 告前揭所為,仍僅依前揭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公訴意 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 充。 ㈡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2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 年1 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見本院訴卷第15、16頁),是被告於110 年1 月25日 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本 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 重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前揭累犯情形,尚有疏漏。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拉扯告訴人並強取告訴人持用手機,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 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犯罪手段非屬平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 承諾不再騷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5頁),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獨居,目前販售水果、做工、擔任保全維生,需扶養 祖父母、小孩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3號 被 告 陳冠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彰與劉玲鳳為男女朋友,惟雙方因金錢問題而感情不睦 。陳冠彰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1 時50分許,在劉玲鳳位於 屏東縣○○鄉○○路○○○ 號2 樓之18租屋處門口附近等候, 見劉玲鳳獨自返回上址租屋處並開門入內時,其明知未得劉 玲鳳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劉玲鳳準備關門時 ,徒手將門推開而強行進入屋內,並將房門鎖上。劉玲鳳見 狀,隨即開門向外逃離,陳冠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 扯劉玲鳳之手肘,而將劉玲鳳拉回房內。劉玲鳳雖命令陳冠 彰離去,並取出手機揚言報警,惟陳冠彰不從,反而基於強 制之犯意,徒手搶走劉玲鳳之手機,以阻止劉玲鳳報警,且 欲察看手機內通聯紀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玲鳳使用手機 之權利。陳冠彰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劉玲鳳至床邊, 致劉玲鳳手上之玉米濃湯潑灑在左上臂。陳冠彰將劉玲鳳推 倒在床上,以徒手掐劉玲鳳之脖子,惟因見劉玲鳳掙脫並打 開房門奔逃至走廊,又將劉玲鳳拉回房內並推倒在床上,將 棉被蓋在劉玲鳳頭部,再壓坐在劉玲鳳之胸部與脖子間。陳 冠彰上開傷害行為,已使劉玲鳳受有左上臂與手肘燒燙傷、 頸部挫傷、右側肩部與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臂挫傷、皮下 瘀血及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經鄰居報警處理,由警方到 場將陳冠彰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玲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冠彰於警詢及偵訊│訊據被告陳冠彰固坦承掐告│ │ │中之供述 │訴人劉玲鳳脖子之事實,惟│ │ │ │另辯稱:是劉玲鳳自己打翻│ │ │ │玉米濃湯。因為她身體不舒│ │ │ │服,所以我想拿她的手機打│ │ │ │電話叫救護車並打給她媽媽│ │ │ │。劉玲鳳沒有不讓我進去,│ │ │ │是進去房間講到一半她趕我│ │ │ │出去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玲鳳於警│證人劉玲鳳證稱自己與被告│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因金錢問題而有糾紛,並已│ │ │ │於日前命被告搬出上址租屋│ │ │ │處。證人獨自返回上址租屋│ │ │ │處時,並未見到被告在何處│ │ │ │,惟被告卻強行進入屋內,│ │ │ │自己欲向外逃出求援,卻遭│ │ │ │被告徒手拉回房內。證人雖│ │ │ │命被告離去,被告不從,且│ │ │ │搶走證人之手機阻止報警。│ │ │ │被告又將證人推向床邊,徒│ │ │ │手掐證人之脖子,並將證人│ │ │ │推倒在床上後,以棉被覆蓋│ │ │ │在證人頭部,再壓制在證人│ │ │ │之胸部與脖子之間之事實。│ ├──┼───────────┼────────────┤ │3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 │ │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 │害之事實。 │ ├──┼───────────┼────────────┤ │4 │「好星建設有限公司」繳│告訴人承租上址租屋處,11│ │ │款專用通知函 1 份 │0 年 2 月份之租金費用為 │ │ │ │新臺幣 6,930 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第 304 條 第 1 項強制及第 306 條第 1 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 犯 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