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
9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187 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彰犯
強制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彰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冠彰與劉玲
鳳為男女朋友」更正為「陳冠彰與劉玲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第19行「等傷害」後應補充「(陳冠彰涉犯傷害、侵
入住宅部分,由本院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證據部分
增列「國仁醫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國仁醫字第110000
103 號函
暨檢附之劉玲鳳之病歷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110 年4 月8 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1401500 號函暨檢
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2 幀、被告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應
適用之法條: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關係者,
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2 款
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原與
告訴人劉玲鳳為男女朋友,並同
住於
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2 樓之18租屋處
乙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7 號卷
,下稱本院訴卷,第55頁),核與
證人劉玲鳳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33、34頁),是其
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曾有同居關係之
家庭成員。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又被告前揭強制
犯行,亦屬對於為其家庭成員之告
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合於前揭規定所
定之家庭暴力,其因而成立前揭強制罪,依前揭規定,自同
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從而,本案被
告前揭所為,仍僅依前揭強制罪
予以論罪
科刑即可。
公訴意
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
充。
㈡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2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 年1 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訴卷第15、16頁),是被告於110 年1 月25日
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本
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
重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前揭累犯情形,尚有疏漏。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
拉扯告訴人並強取告訴人持用手機,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
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犯罪手段非屬平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
承諾不再騷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5頁),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獨居,目前販售水果、做工、擔任保全維生,需扶養
祖父母、小孩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6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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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3號
被 告 陳冠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彰與劉玲鳳為男女朋友,惟雙方因金錢問題而感情不睦
。陳冠彰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1 時50分許,在劉玲鳳位於
屏東縣○○鄉○○路○○○ 號2 樓之18租屋處門口附近等候,
見劉玲鳳獨自返回上址租屋處並開門入內時,其明知未得劉
玲鳳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劉玲鳳準備關門時
,徒手將門推開而強行進入屋內,並將房門鎖上。劉玲鳳見
狀,隨即開門向外逃離,陳冠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
扯劉玲鳳之手肘,而將劉玲鳳拉回房內。劉玲鳳雖命令陳冠
彰離去,並取出手機揚言報警,惟陳冠彰不從,反而基於強
制之犯意,徒手搶走劉玲鳳之手機,以阻止劉玲鳳報警,且
欲察看手機內通聯紀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玲鳳使用手機
之權利。陳冠彰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劉玲鳳至床邊,
致劉玲鳳手上之玉米濃湯潑灑在左上臂。陳冠彰將劉玲鳳推
倒在床上,以徒手掐劉玲鳳之脖子,惟因見劉玲鳳掙脫並打
開房門奔逃至走廊,又將劉玲鳳拉回房內並推倒在床上,將
棉被蓋在劉玲鳳頭部,再壓坐在劉玲鳳之胸部與脖子間。陳
冠彰上開傷害行為,已使劉玲鳳受有左上臂與手肘燒燙傷、
頸部挫傷、右側肩部與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臂挫傷、皮下
瘀血及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
嗣經鄰居報警處理,由警方到
場將陳冠彰當場
逮捕。
二、案經劉玲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冠彰於警詢及偵訊│
訊據被告陳冠彰固坦承掐告│
│ │中之供述 │訴人劉玲鳳脖子之事實,惟│
│ │ │另辯稱:是劉玲鳳自己打翻│
│ │ │玉米濃湯。因為她身體不舒│
│ │ │服,所以我想拿她的手機打│
│ │ │電話叫救護車並打給她媽媽│
│ │ │。劉玲鳳沒有不讓我進去,│
│ │ │是進去房間講到一半她趕我│
│ │ │出去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玲鳳於警│證人劉玲鳳證稱自己與被告│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因金錢問題而有糾紛,並已│
│ │ │於日前命被告搬出上址租屋│
│ │ │處。證人獨自返回上址租屋│
│ │ │處時,並未見到被告在何處│
│ │ │,惟被告卻強行進入屋內,│
│ │ │自己欲向外逃出求援,卻遭│
│ │ │被告徒手拉回房內。證人雖│
│ │ │命被告離去,被告不從,且│
│ │ │搶走證人之手機阻止報警。│
│ │ │被告又將證人推向床邊,徒│
│ │ │手掐證人之脖子,並將證人│
│ │ │推倒在床上後,以棉被覆蓋│
│ │ │在證人頭部,再壓制在證人│
│ │ │之胸部與脖子之間之事實。│
├──┼───────────┼────────────┤
│3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 │ │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
│ │ │害之事實。 │
├──┼───────────┼────────────┤
│4 │「好星建設有限公司」繳│告訴人承租上址租屋處,11│
│ │款專用通知函 1 份 │0 年 2 月份之租金費用為 │
│ │ │新臺幣 6,930 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第 304 條
第 1 項強制及第 306 條第 1 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
犯 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