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興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161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興犯侵占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興之犯罪事實、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
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
告訴人六星機車有限公司係因被告於修車
期
間,無車可用,甚為不便,因此無償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供被告代步使用,然被告不僅不知感激,竟
以上開方式侵占系爭機車,使
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已將系爭機車返還告訴人,其所造成之犯罪
實害應已減輕,兼衡其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
之系爭機車,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被 告 吳俊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3 月5 日13時39分
許,因將友人黃鴻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送至六星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六星公司) 修理,經維修技師
林必裕向其表示機車無法發動,須再花時間檢修,因吳俊興
有代步之需求,
乃向林必裕借用六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1 部,作為代步之
用。
嗣吳俊興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
,林必裕乃致電向其催討,吳俊興竟拒不接聽電話而無意歸
還,其後,經林必裕報警處理,警方於109 年3 月26日10時
許,在屏東縣○○市○○○路○ 段○○○ 巷○○弄○○號吳俊興租
屋處,查獲上開系爭機車(已發還六星公司)並於系爭機車
上採得吳俊興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六星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俊興於偵│⑴坦承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 │查中之供述。 │ 車牽至六星公司維修,並向六│
│ │ │ 星公司借用系爭機車,之後並│
│ │ │ 未歸還系爭機車之事實。 │
│ │ │⑵坦承將系爭機車放置於所租借│
│ │ │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
│ │ │ 段336 巷11弄24號之事實 │
├──┼───────┼──────────────┤
│ 2 │
證人林必裕於警│證明被告於
上揭時、地,向六星│
│ │詢之證述。 │公司借用系爭機車,並由其向被│
│ │ │告催討時,被告未接聽電話,亦│
│ │ │未將系爭機車歸還之事實。 │
├──┼───────┼──────────────┤
│ 3 │臨時借用機車切│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
│ │結書、系爭機車│,並由其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之事│
│ │行照各1 份及監│實。 │
│ │視器畫面截圖6 │ │
│ │張。 │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佐證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
│ │事局109 年4 月│段336 巷11弄24號查獲系爭機車│
│ │30日刑紋字第10│,並在該機車上採集到指紋,經│
│ │00000000號
鑑定│鑑定與被告留於刑事局之指紋卡│
│ │書、
刑事案件證│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
│ │物採彥紀錄表、│ │
│ │刑案現場勘查報│ │
│ │告卷宗各1 份。│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犯行所侵占之系爭機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
可憑,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