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161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六星機車有限公司係因被告於修車期 間,無車可用,甚為不便,因此無償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供被告代步使用,然被告不僅不知感激,竟 以上開方式侵占系爭機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已將系爭機車返還告訴人,其所造成之犯罪 實害應已減輕,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 之系爭機車,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被 告 吳俊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3 月5 日13時39分 許,因將友人黃鴻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送至六星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六星公司) 修理,經維修技師 林必裕向其表示機車無法發動,須再花時間檢修,因吳俊興 有代步之需求,向林必裕借用六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1 部,作為代步之 用。吳俊興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 ,林必裕乃致電向其催討,吳俊興竟拒不接聽電話而無意歸 還,其後,經林必裕報警處理,警方於109 年3 月26日10時 許,在屏東縣○○市○○○路○ 段○○○ 巷○○弄○○號吳俊興租 屋處,查獲上開系爭機車(已發還六星公司)並於系爭機車 上採得吳俊興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六星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俊興於偵│⑴坦承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 │查中之供述。 │ 車牽至六星公司維修,並向六│ │ │ │ 星公司借用系爭機車,之後並│ │ │ │ 未歸還系爭機車之事實。 │ │ │ │⑵坦承將系爭機車放置於所租借│ │ │ │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 │ │ │ 段336 巷11弄24號之事實 │ ├──┼───────┼──────────────┤ │ 2 │證人林必裕於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六星│ │ │詢之證述。 │公司借用系爭機車,並由其向被│ │ │ │告催討時,被告未接聽電話,亦│ │ │ │未將系爭機車歸還之事實。 │ ├──┼───────┼──────────────┤ │ 3 │臨時借用機車切│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 │ │結書、系爭機車│,並由其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之事│ │ │行照各1 份及監│實。 │ │ │視器畫面截圖6 │ │ │ │張。 │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佐證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 │ │事局109 年4 月│段336 巷11弄24號查獲系爭機車│ │ │30日刑紋字第10│,並在該機車上採集到指紋,經│ │ │00000000號鑑定│鑑定與被告留於刑事局之指紋卡│ │ │書、刑事案件證│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 │ │物採彥紀錄表、│ │ │ │刑案現場勘查報│ │ │ │告卷宗各1 份。│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占之系爭機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