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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4 日110 年度簡字第924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161 號、 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興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39分許,因將友人黃 凱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鴻凱,應予更正)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送至址設屏東縣○○市 ○○路○○○ 號之三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星機車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修理, 經維修技師林必裕向其表示該機車無法發動,須再花時間檢 修,因吳俊興有代步需求,向林必裕借用其與三星公司所管 領、車主登記六星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六星公司)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作為代步之 用。吳俊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經林必裕致電催討系爭機車,吳俊興 均拒不接聽電話而無意歸還,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其後林 必裕報警處理,為警於109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吳俊 興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 段○○○ 巷○○弄○○號租屋 處,查獲系爭機車(已發還林必裕),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必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且於本院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必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並有 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暨勘查採證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2003300 號警卷〈下稱警30 0 卷〉第15至17頁、第18-1至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2040900 號警卷〈下稱警900 卷〉第 6 至11頁、第16頁、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侵占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1 至46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被告於上訴狀內固表示其無侵占機車之意,只是在工作,離 家太遠無法及時歸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惟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承認犯行,但認為原審判太重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82頁),是被告已當庭更正其上 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刑法規定,並審酌 被告不思告訴人林必裕係因被告於修車期間,無車可用,甚 為不便,因此無償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供 被告代步使用,然被告不僅不知感激,竟以上開方式侵占系 爭機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 將系爭機車返還告訴人,其所造成之犯罪實害應已減輕,兼 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沒收部 分說明,系爭車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詳細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情狀因素,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