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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彰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8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件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查被告即上訴人以原審未給予調解機會,故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原判決量刑過重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先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審酌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未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糾紛,徒手毆打告訴人魏任水,致案發時已高齡80歲之告訴人受傷,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目前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至於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一節,原審已審酌及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及合法通知後,竟仍無故未到場(僅有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魏士濱到場),茲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附卷供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第131頁),足認被告並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酌減必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而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審判期日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雖其辯護人已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本院仍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62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彰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之1 開駿環保有限公司內,因見魏任水與該公司之司機蘇建文(蘇建文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魏任水之頭部,致魏任水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案經魏任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建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任水、證人即在場人蘇建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至19、23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合法理性解決糾紛,以徒手毆打案發時已高齡80歲之告訴人,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經告訴人、告訴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9、182 頁),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