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天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賜福
被告二人共同
之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簡字
第1821號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786號
、108 年度偵字第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賜福
沒收部分撤銷。
未
扣案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北側(如原判決附件綠色區域所示)之擋土牆、鐵皮廠房、混
凝土料桶機房及KOMATSU 牌堆土機壹台、HITACHI 牌挖土機壹台
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其他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被告李賜福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
審酌
被告蔡天賜明知無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
猶為求己利而
占用;坦承
犯行不諱,且於事後取得794 、794-1 地號土地
3 分之2 以上共有人同意其就該土地為管理使用,並繳清自
106 年6 月1 日佔用時起至108 年12月止本案國有土地以每
月600 元計算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8,600元,兼衡
其
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並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
,復就未扣案
犯罪所得10萬6060元
諭知沒收、追徵。另審酌
被告李賜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未經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擅自開發本案土地,影響國家對水土保持之維護、
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且破壞原有自然地貌、植被,致生水
土流失危險;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
按專業技師所提之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進行改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有關於被告李錫福沒收之部分外(此沒
收部分應予撤銷,理由詳後述),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蔡天賜
上訴理由及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蔡天賜
上訴意旨略以:其將其與他人共有之屏東縣○
○鄉○○段○○○ ○○○○○○ ○○○○ ○號土地(其3 筆土地持
分均為105/5040)出租予兆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兆福公司,負責人為李賜福)興建預拌混凝土場,雖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然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故被告之出租土地僅係民事不當得利行為。況其業
經土地共有人三分之二的同意;同意者之應有部分亦超過
三分之二。故被告蔡天賜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云云。再者,前揭795 號土地之原部分所有
權人過世後,因查無繼承人而收歸國有,被告蔡天賜僅有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並不知該795 地號土地已收歸國有
,仍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而為使用收益,其主觀上並無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
意圖,且同案被告李賜福實際占用
之795 地號土地,僅6 平方公尺,顯見被告蔡天賜於客觀
上亦無使用超過其應有部分範圍之土地,應改判無罪云云
。
⒉經查,由前揭土地相關之卷證資料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
告蔡天賜就上開3 筆共有土地之持分均僅有105/5040。然
被告出租予兆福公司使用之土地面積(見原審判決附件占
用面積示意圖之綠色部分),就各筆土地而言,均已逾越
被告蔡天賜之持分比例。此與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
人僅能「按其應有部分」,對於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之意旨不符。被告既就逾越自己應有部分之共有土地
為使用收益,則其主、客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
行為,均屬明確。被告上訴意旨
所稱其出租土地之行為僅
係民事上之不當得利,無竊佔犯意云云,
並無可採。
⒊被告蔡天賜出租予兆福公司之795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07
.19 平方公尺,此有原判決附件占用面積示意圖
可考,被
告對此一面積之認定並未爭執。而前述795 地號土地之總
面積為8326.58 平方公尺,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在
卷
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是依被告蔡天賜持分105/5040
計算,其就79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僅為173.47平方公
尺,惟被告蔡天賜竟將該地1707.19 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
兆福公司,故被告蔡天賜就該地號土地使用收益之面積,
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縱承租人兆福公司實際上僅使用其中
6 平方公尺即被查獲,然因兆福公司仍應依其與被告蔡天
賜訂立之租約內容給付租金,因此尚不能因此阻卻被告蔡
天財有竊佔土地之主觀犯意,或認其客觀犯行與犯罪
構成
要件並不該當。
⒋被告蔡天賜雖又辯稱其出租土地之行為業經土地共有人三
分之二同意;同意者之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云云,並提
出同意書6 份為憑(見本院109 年簡字第1821號卷第89至
99頁)。然查該等同意書之簽署日期,前5 份均為「107
年1 月18日」,最後1 份為「108 年3 月7 日」,均在被
告蔡天賜與兆福公司於「106 年6 月1 日」簽訂租約之後
,亦在屏東縣政府水利處人員、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
人員於「107 年1 月9 日」查獲本案之後。且上開同意書
內容為「茲因屏東縣○○鄉○○段000 000000 0000 地
號等三筆土地北側,確為共有人蔡天賜繼承取得前其祖先
已管理使用數十年,故立書人均同意於完成共有物分割前
,該範圍由蔡天賜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89頁
),並未表明其他共有人同意將土地出租予非共有人從事
「設立預拌混凝土廠」之特定開發行為,是此種事後同意
,實僅有於案發後取得其他部分共有人諒解之意義,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業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前開土地
上「設立預拌混凝土廠」之開發甚明。參以本件土地租賃
契約已載明被告蔡天賜就上開三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
105/5540」(見警卷第15頁),若被告蔡天賜於訂立租約
時即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衡情應將其他共有人之持
分併入計算,何以僅獨載其一人之權利範圍?故本院認為
前開同意書尚不能作為排除被告行為時具有竊佔犯意之有
利證據。又因被告蔡天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05/
5040,而其出租範圍已逾其應有部分,故即使其他共有人
之應繼分,因無人繼承而成為國有地一事為被告所不知,
亦無礙被告蔡天賜竊佔犯意之成立,
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論,被告蔡天賜之上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李賜福上訴理由及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李賜福係基於與本案土地共有人蔡天賜之租賃契約,
並經土地共有人三分之二同意(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而
占用本案土地,並非「未經同意」、無正當權源之擅自占
用,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規定不合。又
關於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應踐行沒收之
法律正當程序,
原判決
宣告沒收的財產(包括:擋土牆、鐵皮廠房及相關
機器設備)屬兆福公司所有,非被告李賜福個人之財產,
然原判決逕以該財產係李賜福所有而宣告沒收,未調查釐
清沒收主體,並踐行刑事沒收程序,是原判決關於沒收之
理由,於法有誤。且被告李賜福既未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 項、第1 項規定,即不得依同法條第5 項規定宣告
沒收云云。
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之日期,係在被告蔡天賜與兆
福公司「106 年6 月1 日」簽訂租約後,亦在部份共有人
提出
告訴及屏東縣政府水利處人員、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
小組人員於「107 年1 月9 日」查獲本案之後。且同意書
並未表明共有人同意將土地出租給他人從事「設立預拌混
凝土廠」之開發行為,是此種事後同意,實僅有於案發後
取得其他部分共有人諒解之意義,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
,業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前開土地上「設立預拌混凝土廠
」之開發行為甚明。故前開同意書,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
並無犯意之有利證據,其詳已如前述,茲不再贅。
⒊按第三人未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有必
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法第32條第
5 項亦規定甚明。原審雖未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裁定
命承租人或應沒收物之所有人兆福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惟
兆福公司早於108 年10月14日登記解散,解散前被告李賜
福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 頁)。故事實上法院已無從於109 年1 月10日本案
繫屬後裁定命兆福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且被告即該公司負
責人李賜福已全程參與審理程序,法律又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該條項之所稱之「墾殖物、工作
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是被告李賜福陳稱前開
沒收物皆屬兆福公司所有一情即使屬實,但原審已無從裁
定命兆福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故在程序上尚難認有違法之
處,且無礙上開物品應依法
予以沒收之認定。
⒋綜上所論,被告李賜福之上訴亦無理由。
㈢原審綜據檢察官所提事證,認被告蔡天賜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之竊佔罪;另認被告李賜福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 項、第1 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認被告李賜福已
著手有害水土保持之行為,
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而減輕其刑。並審
酌其二人之行為,影響國家對水土保持之維護、山坡地之利
用管理,且破壞原有自然地貌、植被,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
,並侵害他人所有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按專業人員提出
之計畫進行改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天賜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4 月,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未扣案犯罪所得106,060 元宣告沒收及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另就被告李賜福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得以
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
適,是被告二人就罪刑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諭知李賜福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有關
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
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考)。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
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 章之1 「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
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
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
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
不可分原則之
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
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
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現
行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之
單獨宣告沒收,除
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
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
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明),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
暨犯罪事
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
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
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
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
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
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
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
可分離處理,無不可分性,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就關於李賜福沒收部分之意旨略以:查被告李賜福於
本案犯行所興建之擋土牆、鐵皮廠房及相關機器設備,均係
於地上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
核屬工作物,且尚
未移除而仍存在,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
稽查小組107 年2 月12日現場勘查紀錄1 份及照片37張、
107 年4 月13日現場複勘紀錄1 份及照片10張在卷
可佐,均
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㈢按,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
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
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
達到嚇阻之目的,
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係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
他事項,如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水土保持法
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㈣原判決認為應沒收「被告李賜福於本案犯行所興建之擋土牆
、鐵皮廠房及相關機器設備」等物,固非無見。然依前述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之說明可知,該規定所謂「相關
機器設備」,應係指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所用以挖掘開
發及整理土地之機具而言。惟本案被告李賜福用以整理前述
土地之機器設備並未扣案,原判決又僅諭知沒收「被告李賜
福於本案犯行所興建之擋土牆、鐵皮廠房及『相關機器設備
』」,以致該等機器設備之範圍、項目及數量難以特定。然
由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107 年2 月12日
現場勘查紀錄1 份及照片32張(見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第37至46頁)可知,本案得特定用以挖掘開
發及整理土地之機器設備者,應有KOMATSU 牌之堆土機1 台
及HITACHI 牌之挖土機1 輛(見前揭卷第45、46頁),依法
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照片中之吊車、貨車等(見前揭卷
第46頁反面),因用途不明,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依屏東
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107 年2 月12日現場勘
查紀錄所附之現場勘查草圖(見前揭卷第37頁)及照片(見
前揭卷第40頁反面)所見,案發地點之工作物,除「擋土牆
」及「鐵皮廠房」外,尚有「混凝土料桶機房」,自應一併
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就應沒收之「機器設備」予以特定,且
未就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料桶機房」宣告沒收,復漏未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
知,均有未洽,是被告二人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
關於李賜福沒收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自仍應撤銷改
判。且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
罪刑分開處理,單獨
撤銷原判決關於李賜福沒收部分之諭知
,並依土水保持法第38條第5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就未扣案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
北側(如附件綠色區域所示)之擋土牆、鐵皮廠房、混凝土
料桶機房及KOMATSU 牌之堆土機1 台、HITACHI 牌之挖土機
1 台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號
李賜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786、108 年度偵字第441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訴字
第3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賜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陸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賜福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北
側(如附件綠色區域所示)之擋土牆、鐵皮廠房及相關機器設備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天賜明知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係其
與其他多人所共有,毗鄰之本漁段795 地號則係其與中華民
國及其他多人所共有,其就上開3 筆土地之持分均為105/50
40,且上開3 筆土地均業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水土保
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
之犯意,未經上開3 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民國106 年
6 月1 日,與兆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賜福簽訂契約
,將上開3 筆土地靠北側、面積約3163.05 平方公尺之部分
(如附件綠色區域所示,下稱本案土地,其中國有土地部分
為626.90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國有土地),以每年租金新臺
幣(下同)12萬元,租賃
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26 年
12月31日止,出租給李賜福以興建預拌混凝土廠。
二、李賜福明知蔡天賜就本案土地之持分均僅105/5040,且均未
約定分管使用,於106 年6 月1 日簽約後,未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佔用屬於山坡地之本案土地
,進行開挖整地,並興建擋土牆、鐵皮廠房及架設相關機器
設備而設立預拌混凝土廠,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
嗣經行政
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自衛星影像察覺本案土地地貌變異,通
知屏東縣政府,並先後由屏東縣政府水利處人員、盜濫採土
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107 年1 月9 日、107 年2 月12日通
知其他共有人會同前往本案土地勘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任洪松義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蔡生和
、蔡寶德、蔡侑旺、蔡侑歷、潘進丁、蔡進文、王蔡秀珠、
蔡享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四、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天賜、李賜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洪松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即王蔡秀珠之
告訴代理人王菁吟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
告訴人蔡生和、蔡寶德、蔡侑旺、蔡侑歷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進丁、蔡進文、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享洺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李美玉
、蔡寶明、蔡文福、蔡文財、蔡育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證人蔡坤成、洪子豐、蔡國興、蔡岳晃於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107 年2 月2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07017272 號函暨
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琉球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
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土地
勘清查表- 照片圖20張、土地租賃契約書、水土保持案件10
7 年1 月9 日會勘紀錄、屏東縣政府107 年1 月30日屏府水
保字第10704160300 號行政裁處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
分局107 年6 月6 日屏財稅東分壹字第1070613421號函、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6 月19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070
721244號函暨附件、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107 年5 月第一
次土方測量成果報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許中立教授107 年
11月26日屏東縣○○鄉○○段794 、794-1 、795 、800 、
801 、801-1 地號等土地有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設施
鑑定報告、土地共有人清冊各1 份、水土保
持案件107 年8 月16日會勘紀錄1 份及照片4 張、屏東縣政
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107 年2 月12日現場勘查紀
錄1 份及照片37張、107 年4 月13日現場複勘紀錄1 份及照
片10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8 年12月27日山坡
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3 份、本案土
地登記謄本3 份、共有人說明書8 份、蔡天賜所有權狀2 紙
、告訴代理人王菁吟108 年12月24日庭呈照片30張
附卷可稽
(警卷第15至50頁、他卷第45至247 頁、偵3786卷一第67至
83頁、偵3786卷二第19至275 頁、偵441 卷二第132 至297
頁、本院卷第147 至156 頁),足認被告蔡天賜、李賜福上
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㈠被告蔡天賜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500 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
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罰金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 條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
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
、66年台上字第3118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106 年
6 月1 日起竊佔本案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
立,
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
僅論以一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合法使用本
案土地之權利,猶為求己利而占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取得794 、794-1 地號
3 分之2 以上共有人同意其就該土地為管理使用,並已繳
清自106 年6 月1 日佔用時起至108 年12月止,本案國有
土地以每月600 元計算之使用補償金18,600元,有共有人
簽署之同意書、本案土地共有人清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9至117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家裡
有太太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李賜福部分: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或從事該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
其要件,該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
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墾殖、占
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是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
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
佔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
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
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
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
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故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
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
佔罪等相關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僅構成
單純一罪,應
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
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
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罪,為
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
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
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
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
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著手為有害
水土保持之行為,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及未經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開發本案土地,
影響國家對水土保持之維護、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且破
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植被,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並侵害
他人所有權,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已按大和土木技師事務所所提之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計畫進行改正,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8 月16日屏府水
保字第10770349000 號函及所附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違規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屏東
縣水土保持法務團專家學者審查本案違規改善計畫過程資
料各1 分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5 至159 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
麻花捲為業、收入一般、家中有3 個兒子之生活情況(本
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素行良好,無前
科紀錄為由,求為被告
緩刑之宣告。然本件被告占用、開
發本案土地面積非小,且尚未拆除其上工作物,本院斟酌
於此,認為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蔡天賜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
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佔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動產之租金,除另
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
之5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2、查本案土地,自107 年1 月
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30 元,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結果
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是被告佔有本案土
地之不當得利,應扣除其應有部分後(4935/5040),以
每平方公尺230 元計算。復
參酌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規定,應認為被告佔用本案土地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估算之。從而
,被告雖已繳清占用本案國有土地至108 年12月止之使用
補償金18,600,應予扣除,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竊
佔之情況已經排除,是被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本件判
決日即109 年11月30日止,竊佔本案土地之犯罪所得,經
估算為106,060 元(計算式:3,163.05平方公尺4,935
/5,040 230 元5%3.5 年-18,600 ≒106,06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並未
收受李天賜所給付之租金12萬元,有李天賜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供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就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賜福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興建之擋土牆、鐵皮廠房及相關機器設
備,均係於地上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核屬工作
物,且尚未移除而仍存在,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盜(濫)採
土石聯合稽查小組107 年2 月12日現場勘查紀錄1 份及照片
37張、107 年4 月13日現場複勘紀錄1 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
佐,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