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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4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智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 第44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拖車各1 輛為聲請人即被告吳智凱所有 ,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 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智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方於民國 110 年3 月6 日9 時20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上,扣得其當時所駕駛而為其所有且載運疑 似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拖車各1 輛(下稱上開車輛;靠行登記在案外人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442 號審理中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110 年10月28日良憲字第0000000000函、分期付款賣契約書、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31、33頁、本院訴字卷第9 至15、61頁、本院聲字卷第17、 23至25、33頁)。而上開車輛,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有上 開起訴書附卷可參,且本案尚未完成準備程序,上開車輛是 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調查釐清,現階段仍不能 排除其可能性。再者,衡諸上開車輛既經警依法扣押,並於 檢察官起訴時經列為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資 為被告所涉犯行之佐證,復酌以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當時 即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疑似廢棄物而為警查獲,則以其涉案 情節,扣押之上開車輛與其所涉犯行即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益難在現階段即遽認全然無涉。是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 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仍有繼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 ,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上開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