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智凱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
第442 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拖車各1 輛為聲請人即被告吳智凱所有
,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
第5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智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方於民國
110 年3 月6 日9 時20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上,扣得其當時所駕駛而為其所有且載運疑
似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拖車各1 輛(下稱上開車輛;靠行登記在案外人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名下),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442 號審理中之事實,有上開
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110
年10月28日良憲字第0000000000函、分期付款賣契約書、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
31、33頁、本院訴字卷第9 至15、61頁、本院聲字卷第17、
23至25、33頁)。而上開車輛,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有上
開
起訴書附卷
可參,且本案尚未完成
準備程序,上開車輛是
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調查釐清,現階段仍不能
排除其可能性。再者,衡諸上開車輛既經警依法扣押,並於
檢察官起訴時經列為證據(見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2 ),資
為被告所涉
犯行之
佐證,復酌以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當時
即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疑似廢棄物而
為警查獲,則以其涉案
情節,扣押之上開車輛與其所涉犯行即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益難在現階段即遽認全然無涉。是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
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仍有繼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
,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
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上開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