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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參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聲參字第1 號 聲 請 人 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致宏 聲 請 人 錦昌化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致宏 聲 請 人 吉隆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碧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397 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錦昌化工有限公司、吉隆行有限公司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 第4849號起訴書理由所載,被告鄭卯吉持不實財務報表向銀 行詐欺貸款所得款項係提供給聲請人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錦昌化工有限公司及吉隆行有限公司營運之用,均非事實 。然若被告遭法院認定成立上開犯行,各銀行分別借貸予聲 請人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錦昌化工有限公司、吉隆行有 限公司之款項恐遭沒收,爰依法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2第1 項及第455 條之1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898號提起公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鄭卯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持前開微寶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吉隆行有限公司、錦昌化工有限公司之 不實財報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有虛偽開 立統一發票銷售額)等文件,於附表二至四所示申貸日期, 向附表二至四所示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致附表二至四所示金 融機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申請,並核撥 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核貸金額款項,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金融機構詐得貸款總計79,069,092元(尚未償還貸款部 分總計42,365,079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金融 機構對於申貸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79,069,092 元,然被告於經營期間已償還部分貸款,仍未償還總金額共 計為42,365,079元仍請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聲請人微寶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錦昌化工有限公司、吉隆行有限公司之財產自有遭宣 告沒收之可能。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 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 認聲請人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錦昌化工有限公司、吉隆 行有限公司分別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均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 四、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7 號案件目前仍在準備程序進行中, 日後庭期,聲請人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錦昌化工有限公 司、吉隆行有限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或不法利益等之事項,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又聲請人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錦昌化工 有限公司、吉隆行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 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