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豪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039號、109 年度偵字第1122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豪犯非法
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管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黃致豪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
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
,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德晉實業有限公司(店面
招牌名稱為德晉登山露營用品廣場、棒壘球打擊場)」(下
稱德晉公司),收受由林冠翔(已於106 年6 月24日死亡)
委託其保管之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下稱前案子彈,非本案範
圍)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管1 支、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1 顆(下稱本案槍管、子彈),並分別將前案子彈藏放在
其屏東縣○○鄉○○路○○○ 巷○○○○ 號住處、將本案槍管、
子彈藏放在德晉公司內。黃致豪於106 年9 月30日晚上11時
許,將前案子彈
攜帶出門,並遺留在不知情之周志憲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於106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周志憲前開自用
小客車,當場扣得前案子彈而查獲黃致豪非法寄藏子彈
犯行
,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
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
字第5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二、黃致豪因前案之非法寄藏子彈案件,於106 年10月3 日上午
7 時10分許遭警查獲,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非
法寄藏前案子彈及本案槍管、子彈之行為,已因遭警查獲而
中斷並告終止。
詎黃致豪於遭警查獲後,竟
猶另行起意,而
基於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寄藏本案槍管、子彈,
迄109 年1 月14日晚上10時40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德晉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致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
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致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鄭威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7 至16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42
號搜索票(他卷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97至102 頁)各1
份、本院110 成保管112 號扣押物品清單2 份(本院卷第31
至36頁)、現場蒐證照片6 張(他卷第119 至121 頁)、扣
案證物取證照片2 張(偵一卷第45頁)、本院107 年度簡字
第292 號判決書(本院卷第24-1至24-4頁)附卷
可稽,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管
、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
實施
鑑定,認槍管1 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
1 顆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等情,
有該局109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08064號鑑定書(偵一
卷第53至65頁)及內政部109 年4 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9087
1088號函(偵一卷第73至75頁)各1 份存卷
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
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
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
被查獲寄藏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
地寄藏之,亦有可能係先後寄藏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
即同時地寄藏之情形,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
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手槍及子彈,或同時
地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
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管、子彈所為之
持有,
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6 年10月
3 日上午7 時10分許前案
為警查獲後至109 年1 月14日晚上
10時40分許本案查獲前,非法繼續寄藏本案槍管、子彈之犯
行,為
繼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
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
處斷。
㈢另按繼續犯或
集合犯雖為
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
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
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
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
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
始足當之,否則仍應
併合
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
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
此終止,若於遭查獲後,猶再持有或寄藏其他尚
未被起獲之
槍枝,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
由亦已消滅,不得再以一罪論,否則其評價即有不足(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本案槍管、子彈係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前案所查
獲之子彈2 顆,於同時、地由林冠翔委託保管而寄藏,本案
與前案係同一寄藏行為等語。然被告於前案經查獲子彈之際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
中斷,且被告於前案經查獲時,應知悉持有槍彈為法所不許
,且觸犯罪責,若藏放有其他槍彈,無論有無殺傷力,自應
均取出交付警方判斷是否扣押,被告捨此不為,未曾向警方
坦承其另寄藏本案槍管、子彈之事實,則其經查獲後
堪認已
遮斷寄藏本案槍管、子彈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
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是本案並非前案確定效
力所及,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1.按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將其
寄藏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
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
祇要有一在
另案執行完
畢5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
嗣經上訴後,經
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
1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
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上揭
規定
加重其刑。
2.辯護意旨雖以:本案槍管、子彈與前案所查獲之子彈2 顆,
係於同時、地由林冠翔委託保管而寄藏,前案查獲當時,因
被告對法令不甚了解,而且出於害怕,不曉得需要跟員警說
明或一併交出,事後也不知如何處理,在惡性上低於其他分
次的收受寄藏行為,被告出於恐懼及對法律的不甚理解等語
,認被告犯罪情狀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於前案經查獲時,應知悉持有槍彈為
法所不許,且觸犯罪責,卻不知悔改,仍非法寄藏本案槍管
、子彈,其主觀犯意顯露無疑,自不能以恐懼或對法律不甚
理解為由而
卸責。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綜觀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本院認就被告犯
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予
酌減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
已久而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卻不思端正行為,於現今槍彈
甚為氾濫之際,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本案
槍管、子彈均為管制物品,竟因受人囑託,即輕易、冒然於
前案查獲後猶另行起意非法寄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犯
罪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又其所寄藏本案槍管、子彈
期間長
達2 年餘,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誠屬不該
;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尚無
證據證明其寄
藏本案槍管、子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未造成更
大損害,且自述與前案同時受託寄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修理棒壘
球場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小孩,尚須撫養父母之生
活情況(本院卷第63頁)及檢察官建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管1 支,屬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
核屬違禁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1 顆,鑑定結果雖認
具有殺傷力,然因其經
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因
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
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自
毋庸為沒收之
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29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
用途廣泛,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
行有所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不詳之日起至106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止,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委託
交付之本案槍管、子彈,而將之藏放在德晉公司。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嫌。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06
年6 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在德晉公司,同時受林冠翔之託
寄藏前案子彈及本案槍管、子彈,業經認定如前,則其自收
受時起,至106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10分許前案遭查獲時止
,同時寄藏前案子彈及本案槍管、子彈之行為,具有單純一
罪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
同一案件。而被告寄
藏前案子彈之前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8512、1000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92 號判決被告犯非法寄藏子彈罪,
處以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被告上訴後,
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7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引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92 號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起訴
事實中有關被告自不詳之日起至106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寄藏本案槍管、子彈之行為,與前案係
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前案既已確定,就
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
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鄭永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25號卷 │
├────┼──────────────────────┤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2 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卷 │
└────┴──────────────────────┘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內容及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
├──┼──────┼──┼───────────────┼──────┤
│1 │槍管 │1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是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2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已擊發,不予│
│ │ │ │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宣告沒收。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列入│ │
│ │ │ │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3 │槍身 │2個 │認係金屬槍身,認均非屬公告之槍│否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4 │滑套 │1個 │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認非│否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5 │彈匣 │3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認均非屬公告之│否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6 │彈頭 │18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否 │
│ │ │ │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7 │彈殼 │21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未列入│否 │
│ │ │ │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8 │金色底火螺絲│1包 │認均係金屬導火孔座及金屬鑽頭,│否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9 │銀色底火螺絲│1包 │認均係金屬底火連桿,均未列入公│否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10 │撞針 │1支 │認係金屬棒,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否 │
│ │ │ │要組成零件。 │ │
├──┼──────┼──┼───────────────┼──────┤
│11 │覆進簧桿 │1支 │認係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否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12 │喜得釘 │4個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否 │
│ │ │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
├──┼──────┼──┼───────────────┼──────┤
│13 │充電式電鑽 │1台 │ │否 │
├──┼──────┼──┼───────────────┼──────┤
│14 │充電式電鑽座│1台 │ │否 │
│ │充 │ │ │ │
├──┼──────┼──┼───────────────┼──────┤
│15 │虎鉗 │2支 │ │否 │
├──┼──────┼──┼───────────────┼──────┤
│16 │六角板手 │3支 │ │否 │
├──┼──────┼──┼───────────────┼──────┤
│17 │螺絲起子 │1支 │ │否 │
├──┼──────┼──┼───────────────┼──────┤
│18 │板手 │1支 │ │否 │
├──┼──────┼──┼───────────────┼──────┤
│19 │紅色圓頭起子│1支 │ │否 │
├──┼──────┼──┼───────────────┼──────┤
│20 │黑色尖頭起子│1支 │ │否 │
├──┼──────┼──┼───────────────┼──────┤
│21 │兩面刷頭 │1支 │ │否 │
├──┼──────┼──┼───────────────┼──────┤
│22 │彈簧 │1支 │ │否 │
├──┼──────┼──┼───────────────┼──────┤
│23 │起子頭 │1組 │ │否 │
├──┼──────┼──┼───────────────┼──────┤
│24 │噴槍頭 │1支 │ │否 │
├──┼──────┼──┼───────────────┼──────┤
│25 │DIY 磨棒 │1組 │ │否 │
├──┼──────┼──┼───────────────┼──────┤
│26 │已使用過之DI│1支 │ │否 │
│ │Y 磨棒 │ │ │ │
├──┼──────┼──┼───────────────┼──────┤
│27 │砂紙 │1張 │ │否 │
├──┼──────┼──┼───────────────┼──────┤
│28 │指甲油 │1瓶 │ │否 │
├──┼──────┼──┼───────────────┼──────┤
│29 │黑色螺絲轉頭│1個 │ │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