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
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彰被訴傷害、侵入住宅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陳冠彰因傷害等案件,經告訴人劉玲鳳提出告訴後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
人出具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
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涉犯
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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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3號
被 告 陳冠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彰與劉玲鳳為男女朋友,惟雙方因金錢問題而感情不睦
。陳冠彰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1 時50分許,在劉玲鳳位於
屏東縣○○鄉○○路○○○ 號2 樓之18租屋處門口附近等候,
見劉玲鳳獨自返回上址租屋處並開門入內時,其明知未得劉
玲鳳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劉玲鳳準備關門時
,徒手將門推開而強行進入屋內,並將房門鎖上。劉玲鳳見
狀,隨即開門向外逃離,陳冠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
扯劉玲鳳之手肘,而將劉玲鳳拉回房內。劉玲鳳雖命令陳冠
彰離去,並取出手機揚言報警,惟陳冠彰不從,反而基於強
制之犯意,徒手搶走劉玲鳳之手機,以阻止劉玲鳳報警,且
欲察看手機內通聯紀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玲鳳使用手機
之權利。陳冠彰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劉玲鳳至床邊,
致劉玲鳳手上之米濃湯潑灑在左上臂。陳冠彰將劉玲鳳推
倒在床上,以徒手掐劉玲鳳之脖子,惟因見劉玲鳳掙脫並打
開房門奔逃至走廊,又將劉玲鳳拉回房內並推倒在床上,將
棉被蓋在劉玲鳳頭部,再壓坐在劉玲鳳之胸部與脖子間。陳
冠彰上開傷害行為,已使劉玲鳳受有左上臂與手肘燒燙傷、
頸部挫傷、右側肩部與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臂挫傷、皮下
瘀血及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
嗣經鄰居報警處理,由警方到
場將陳冠彰當場
逮捕。
二、案經劉玲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冠彰於警詢及偵訊│
訊據被告陳冠彰固坦承掐告│
│ │中之供述 │訴人劉玲鳳脖子之事實,惟│
│ │ │另辯稱:是劉玲鳳自己打翻│
│ │ │米濃湯。因為她身體不舒│
│ │ │服,所以我想拿她的手機打│
│ │ │電話叫救護車並打給她媽媽│
│ │ │。劉玲鳳沒有不讓我進去,│
│ │ │是進去房間講到一半她趕我│
│ │ │出去等語。 │
├──┼───────────┼────────────┤
│2 │
證人即告訴人劉玲鳳於警│證人劉玲鳳證稱自己與被告│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因金錢問題而有糾紛,並已│
│ │ │於日前命被告搬出上址租屋│
│ │ │處。證人獨自返回上址租屋│
│ │ │處時,並未見到被告在何處│
│ │ │,惟被告卻強行進入屋內,│
│ │ │自己欲向外逃出求援,卻遭│
│ │ │被告徒手拉回房內。證人雖│
│ │ │命被告離去,被告不從,且│
│ │ │搶走證人之手機阻止報警。│
│ │ │被告又將證人推向床邊,徒│
│ │ │手掐證人之脖子,並將證人│
│ │ │推倒在床上後,以棉被覆蓋│
│ │ │在證人頭部,再壓制在證人│
│ │ │之胸部與脖子之間之事實。│
├──┼───────────┼────────────┤
│3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 │ │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 │害之事實。 │
├──┼───────────┼────────────┤
│4 │「好星建設有限公司」繳│告訴人承租上址租屋處,11│
│ │款專用通知函1 份 │0 年2 月份之租金費用為新│
│ │ │臺幣6,930 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及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3 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
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