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4號
被 告 楊閔傑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閔傑
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楊閔傑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下稱九如果菜市場)之菜販,明知在九如果菜市場廁所內引燃內含火藥之爆竹,會導致炸燬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結果,卻仍基於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16時33分許,在九如果菜市場廁所內點燃數枚爆竹後離去,導致廁所內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因爆竹內火藥爆炸之壓力波威力而破裂、毀損,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
供述證據,對被告而言,性質上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被告並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嗣本院於審理
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
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楊閔傑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九如果菜市場廁所內,其離開後該廁所內馬桶、清潔用具等因爆炸威力破裂、毀損,及自其口袋中扣得爆竹3個、打火機1個
等情不諱(本院卷第48至53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物品之
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監視器畫面之人不是伊,伊沒有去廁所,現場遺留10個爆竹不是伊所有,也不是伊引爆的,伊不知道塑膠袋內裝什麼云云(警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則坦承監視器之人是伊,伊有去廁所,塑膠袋裡面裝小黃瓜等情,惟辯稱:不是伊做的,伊口袋中的爆竹與廁所殘留的爆竹是不一樣的云云(偵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是拿爆竹,伊是拿小黃瓜,伊出去後再過26分鐘才爆炸,伊有留在那邊等看爆炸才離開,伊沒有拿什麼東西,伊是在那邊賣菜,伊不是不承認,但不是伊做的,伊口袋中的爆竹比較小,現場的爆竹比較大,如果是伊點燃的話,就會馬上爆炸,不是等伊出來才爆炸,伊出來已經過了26分鐘才爆炸,伊平常都會帶打火機及爆竹在身上,伊當時只有拿小黃瓜進去云云(本院卷第48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進去出來才爆炸,伊口袋中的爆竹比較小,現場的比較大,伊帶爆竹是要訓練鴿子,訓練鴿子是在伊住的地方云云(本院卷第90頁)置辯。
三、惟查:
(一)
證人即
告訴人代理人林智勇於警詢時證稱:「(廁所遭人毀損時,你是否在現場?)我當時在離廁所約300公尺左右,但是當時我剛好面向廁所的方向,所以爆竹發生爆炸時我有看到從廁所窗戶產生的火光,我就馬上前去查看。(經警方帶回楊閔傑至九如分駐所後於他褲子右口袋內發現之爆竹3只是否與案發現場內遺留之爆竹相同?)當時案發後我馬上前往廁所查看,目測有看到兩只爆竹遺留在現場與楊閔傑身上查到的一樣。」等語(警卷第5至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述:「(職業為何?)在九如果菜市場當管理員。(之前認識被告嗎?)有看過他到市場交易,與他沒有交談並不熟悉。(他也是賣菜的嗎?)是的。(賣什麼?)因為他種植作物,所以不一定。(當時爆炸如何得知?)我們每個管理員都有自己負責的區域,我負責的區域是往廁所方向看,我就是突然看到氣窗有火光冒出,隨後聽到爆炸聲,我就趕快去現場,看到馬桶被炸裂,東西亂七八糟。(廁所是男女分開或是合用?)分開。(爆炸之前有看到被告進去廁所?)沒有,因為我跟廁所有距離。(有看到被告出廁所?)看監視器才知道。(被告的口袋是否有爆竹?)有的,是被告到派出所警察查獲我們才知道他口袋有爆竹,因為當時我們也沒有權力搜身。(有無確認過廁所的爆竹與被告身上的爆竹是一樣的嗎?)是一樣的。(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身上有爆竹?)不知道。(被告說他有帶小黃瓜,小黃瓜在廁所爆炸,廁所有無小黃瓜?)廁所沒有小黃瓜,我們有問你進去帶了一個塑膠袋,但是出來沒有塑膠袋,被告說有帶小黃瓜給一個承銷商,但是現場是批發市場,都是以箱計算,我們之後有透過承銷商詢問有無人跟他交易,也問不到,廁所裡面也沒有小黃瓜。(果菜市場因為本案有多少的損失?)大約有一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2至95頁)。
(二)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當日該廁所外之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同):「
①16時32分14秒至16時32分41秒間,被告手拿1包白色袋子 進入果菜市場男生廁所,
②16時33分35秒,被告離開果菜市場男生廁所,手未拿東 西;1名深色外套女子進入女生廁所,
③16時34分20秒,果菜市場男生廁所出現紅色閃光,
④16時34分32秒,果菜市場男生廁所出現白色煙霧,深色 外套、綠色上衣女子從女生廁所跑出來並回頭看向男生 廁所」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當時只有被告進入該男生廁所,並於被告進入離開後約45秒之時間,該男生廁所即出現紅色閃光及白色煙霧等情。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現場殘餘爆竹10個及被告身上爆竹3個,並以新臺幣拾元硬幣及量尺比對,結果不論係型態、外觀、大小、包覆及內容物之材質及製作方式等均大致相同,有勘驗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5頁)。
(四)另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將扣案爆竹13個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1.證物編號1-1至1-5
⑴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均疑似拆解自市售中低空煙火之 紙質發射管,外觀未發現遭切割或重新填塞之痕跡。證物編號1-1及1-4有外露爆引(芯);證物編號1-2及1-3無外露爆引(芯);證物編號1-5爆引(芯)已散開。證物量測結果分述如下:
①證物編號1-1:長度約12.07公分,直徑約2.97公分、口徑約2.46公分、管壁約0.27公分,爆引(芯)長約4.13公分、爆引(芯)直徑約0.24公分、重量約55.0公克。
②證物編號1-2:長度約11.99公分,直徑約3.00公分、口徑約2.42公分、管壁約0.24公分、重量約53.1公克。
③證物編號1-3:長度約12.06公分,直徑約2.94公分、口徑約2.48公分、管壁約0.23公分、重量約49.4公克。
④證物編號1-4:長度約11.90公分,直徑約2.93公分、口徑約2.43公分、管壁約0.24公分,爆引(芯)長約4.64公分、爆引(芯)直徑約0.26公分、重量約50.7公克。
⑤證物編號1-5:長度約11.96公分,直徑約2.98公分、口徑約2.46公分、管壁約0.23公分、重量約53.8公克。
⑵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研判紙質發射管內由上而下均分別填裝紅土、發射火藥、效果彈及紙片,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
2.證物編號1-6至1-10
⑴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均疑似拆解自市售中低空煙火之紙質發射管,為已使用過之殘跡。證物編號1-6外紙筒已斷裂成2段,僅剩效果彈殘跡留在管內;證物編號1-7管內僅剩下紅土及紙片,管身潮濕軟化(故下揭量測之長度僅供參考);證物編號1-8僅剩下紙筒;證物編號1-9管身破裂、管口已變形,僅剩效果彈殘跡留在管內;證物編號1-10管內僅剩下紅土,管身留有一條爆引(芯)。證物量測結果分述如下:
①證物編號1-6:原長度約12.03公分,較大之碎片直徑約2.94公分、口徑約2.48公分、管壁約0.26公分;較小之碎片直徑約2.83公分、口徑約2.35公分、管壁約0.30公分;管內效果彈殘跡僅剩下黏土塞,取出量測長度約4.87公分、直徑約2.16公分、口徑約1.88公分、管壁約0.18公分,總重量約25.6公克。
②證物編號1-7:長度約12.14公分、直徑約2.96公分、口徑約2.51公分、管壁約0.24公分、重量約29.2公克。
③證物編號1-8:長度約11.95公分,直徑約2.91公分、口徑約2.44公分、管壁約0.22公分、重量約18.2公克。
④證物編號1-9:長度約12.01公分,直徑約3.17公分,管內效果彈殘跡取出實際量測長度約4.92公分、直徑約2.18公分、口徑約1.84公分、管壁約0.13公分,總重量約38.2公克。
⑤證物編號1-10:長度約9.11公分、直徑約2.99公分、口徑約2.44公分、管壁約0.25公分、爆引(芯)長度約4.60公分、爆引(芯)直徑約0.27公分、重量約25.0公克。
⑵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證物編號1-6內留有效果彈及其黏土塞;證物編號1-7內留有紅土;證物編號1-8為空管;證物編號1-9內留有效果彈;證物編號1-10內留有紅土;前揭證物均為使用過之煙火發射管,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
3.證物編號2-1至2-3
⑴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均疑似拆解自市售中低空煙火之紙質發射管,外觀未發現遭切割或重新填塞之痕跡。證物編號2-1爆引(芯)脫落;證物編號2-2、2-3兩管間以爆引(芯)相連。證物量測結果分述如下:
①證物編號2-1:經實際測量長度約11.82公分,直徑約2.42公分、口徑約1.89公分、管壁約0.27公分,爆引(芯)長約6.62公分、爆引(芯)直徑約0.29公分、重量約34.1公克。
②證物編號2-2、2-3:證物編號2-2長度約11.90公分,直徑約2.42公分、口徑約1.99公分、管壁約0.19公分、爆引(芯)長度約10.75公分、爆引(芯)直徑約0.24公分;證物編號2-3長度約11.85公分、直徑約2.41公分、口徑約1.90公分、管壁約0.26公分、相連之爆引(芯)長度約3.61公分、爆引(芯)直徑約0.26公分,總重量約67.6公克。
⑵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研判紙質發射管內由上而下均分別填裝紅土、發射火藥、效果彈及紙片,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
4.綜合研判:
⑴送驗證物編號1-1至1-5、2-1至2-3均認係拆解自市售中低空煙火之紙質發射管,係屬一般市售爆竹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⑵送驗證物編號1-6至1-10均認係市售中低空煙火之殘跡,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2月23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062號鑑驗
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84頁)。足認扣案之現場殘餘爆竹10個及被告身上爆竹3個,其內外部結構、材質及內容物填裝順序均相同。
(五)且警方於案發後據報前往現場查看,「九如果菜市場旁公用廁所最後一間廁所座式馬桶及垃圾桶遭爆竹毀損,現場遺留10只爆竹,並通知採證。經調閱監視器後於發現被告涉有重嫌,並帶往九如分駐所製作偵訊筆錄,由其父親楊福春至九如分駐所後於被告身上發現三只未引爆之爆竹並交付警方。」、「查看毀損情形後,再由果菜市場人員
指認係楊嫌所施放鞭炮,職與果菜市場人員及楊嫌依同前往查看監視器畫面,案發後至帶回九如分駐所之間楊嫌都未曾離開警方支配,且公用廁所內遺留之鞭炮與楊嫌身上之鞭炮特徵相符。」等情,並在現場查扣爆竹10個及在被告身上查扣爆竹3個、打火機1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扣押筆錄、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事件處理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物品遭毀損照片、被告褲子右側口袋內物品照片、被告穿著特徵與監視器吻合之照片等(警卷第1、8至24頁;偵卷第33頁)
在卷可稽,且有爆竹13個、打火機1個扣案
足憑。則依本案爆竹爆炸之威力,既足以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質地堅硬之馬桶破裂,可見殺傷力強大,佐以該果菜市場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場所,且案發時尚有另一名女子受驚嚇自女廁奪門而出,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參,顯已生公共危險。
(六)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既於偵審中已
自承係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人,且被告亦自承案發時確有
攜帶打火機1個、爆竹3個進入廁所等情(本院卷第52頁),核與上開證
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穿著特徵與監視器吻合之照片等相符,從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帶1塑膠袋進入本案廁所內,其離開約45秒後,廁所內即有火光及爆炸,而證人見狀前往查看,亦發現廁所內物品因爆炸而毀損,及員警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爆竹與現場之爆竹相同等情,又現場潮濕、查扣之爆竹甚至有部分因沾水潮濕而軟化,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參,可知本案廁所內潮濕,其內之馬桶、清潔用品等均屬不易燃燒之物,竟於被告進入後離開約45秒後現場廁所即產生火光等現象,
堪信應係被告於案發時攜帶爆竹進入現場廁所內,再持打火機點燃爆竹之引信後離開,其後因引信引燃爆竹內火藥產生爆炸等情,應
堪認定屬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伊有留在那邊等看爆炸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係在場確認現場爆竹已點燃後,始離開現場,是被告顯係基於故意而以火藥炸燬建築物及
公眾運輸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應屬明確。是被告辯稱伊所帶之塑膠袋內係小黃瓜,現場爆竹不是伊帶去的,也不是伊點燃的云云,與上開事證及常理均有不符,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爆竹內含火藥,經由火焰點燃爆竹引信使其內火藥爆炸產生空氣壓、高熱、火光及聲響一事,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該條項
所稱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
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
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
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
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係以其燒燬之原因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爆竹內火藥,導致九如果菜市場廁所內物品受爆炸壓力波影響碎裂破損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欲藉由點燃爆竹引信使爆竹內火藥瞬間燃燒,因而產生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以毀壞上開廁所內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
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二)又刑法第176條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一般物品罪,係準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行為炸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並未
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及同為公共危險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之放火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
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爆竹內含火藥,倘點燃引爆,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嚴重危害,是被告上開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威脅,竟仍在上開地點縱火,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所為甚屬不是,幸因現場潮濕,部分爆竹未引爆,始未釀成嚴重災害,然亦造成現場廁所內之物件有如事實欄
所載遭毀損等情形,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打火機1個、現場查扣之爆竹10個、被告身上查扣之爆竹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放火所用之物,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
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附表一:
附表二: